給付電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
處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3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
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按
上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TTEV-113-東簡-236-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