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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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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芎彩玲間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4

MLDV-114-補-59-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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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16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二、被告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張芸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4

MLDV-113-補-2494-2025021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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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 處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3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 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按 上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3

TTEV-113-東簡-236-20250213-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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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8,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補-359-20250212-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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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雅伶(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孫仙助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8 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0

TTEV-114-東小-8-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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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5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債 務 人 包桂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8

TNDV-114-司促-2025-202502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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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陳燦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電費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 ○○」之人,全國雖僅有1名,惟並非設籍於上址,且該人已 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已死亡,又查詢狀載之地址,亦無「甲 ○○」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以致本 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4-壢小-24-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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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設高雄巿鳳山區青年路一段1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住○○○○○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朱雅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牧益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素梅  住○○市○○區○○路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915-2025020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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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 9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EV-114-南簡補-43-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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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林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19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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