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凱銘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鄭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7月10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 用以9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3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01元【 計算式:4,340元×0.369×(9/12)=1,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139元(計算 式:4,340元-1,201元=3,13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 金1,422元、塗裝5,68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1萬249元(計算式:3,139元+1,422元+5,688元=10,249 元)。

2024-11-22

PCEV-113-板小-3335-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羅凱銘 被 告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麗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0元( 鈑金費用1,200元、塗裝費用1,200元、零件費用29,800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照、車輛維修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 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5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980元(計算式:29,800元*1/10=2, 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20 0元、塗裝費用1,2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380元(計算式:2,980元+1,200元 +1,200元=5,3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2931-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羅凱銘 被 告 洪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路324巷6弄口處,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伊所承保訴外人張鳳娟所有、田芃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400元(含板金35,40 0元、塗裝18,500元、材料147,5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張鳳娟,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201,400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 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 定,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張鳳娟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1,400元(含板金35,400元、 塗裝18,500元、材料147,500元),就板金、塗裝部分,固 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6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4,750元。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650元 (計算式:35,400元+18,500元+14,750元=68,65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839-20241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高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EV-113-板小-3158-20241017-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永雯 訴訟代理人 許正德 被 告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五 時二十六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2-板建簡-95-2024101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逸群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許,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蘆洲 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至成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對向左轉成功路之訴外人 劉寶林所駕駛MPR-9078號機車發生碰撞,劉寶林因此受有右 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之傷害,並經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劉寶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441元,而取得代位權。茲因被告為無照駕駛而肇 事,且肇事責任為30%,故應賠償原告309,432元(即1,031, 441元×30%=309,4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核明確,應 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上開過失致 劉寶林受傷,被告自應對劉寶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寶林1,031,441元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劉寶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有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之過失外,劉寶林亦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代 位之劉寶林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30%之事實,既為被告未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此 過失比例減輕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432元(1,031,4 41元×30%=309,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4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507-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蔡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0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立業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胡正果所有、訴外人蔡孟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為146,078元(鈑金費用29,900元、塗裝費 用21,778元、零件費用94,4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 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6,0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車損 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 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146,078元(鈑金費用29,900元、塗裝費用21,77 8元、零件費用94,4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27日受損時,使用3年10月,惟零 件費用94,4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424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9,900元 、塗裝費用21,778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68,102元(計算式:16,424元+29,900元+ 21,778元=68,1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400×0.369=34,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400-34,834=59,566 第2年折舊值 59,566×0.369=21,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566-21,980=37,586 第3年折舊值 37,586×0.369=13,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86-13,869=23,717 第4年折舊值 23,717×0.369×(10/12)=7,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717-7,293=16,424

2024-10-02

PCEV-113-板簡-2048-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