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大業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大業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
211,48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8月間就其
債務與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11,481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為證,然
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為
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4
0,893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07,209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15,366元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474,68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
頁)、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3,071,247元(見本院卷第2
05至2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尚有122,893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6,432,294元(計算式:140,893元+207,209元+4
15,366元+2,474,686元+3,071,247元+122,893元=6,432,294
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5,000
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工作紀錄表為佐(見本院
卷265至295頁),是本院認以3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
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林文熙、母親林照美扶養費用
各5,000元部分,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文熙、林照美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第299
至301頁、第307至31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林照美為00
年0月生,現已逾70歲,且其自113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
金5,202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回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91至195頁、第311至313頁),
堪認其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照美離異,其扶養
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桓暐、林承武等
共3人,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扶養其母林照美所支出之費
用應扣除國民年金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
分攤金額為3,958元【計算式:(17,076元-5,202元)÷3=3,
958元】,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應
予酌減至3,958元。
⒊又查,聲請人之父林文熙為00年0月生,現已逾70歲,且其自
112年1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金2,890元、另自113年1月起按
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於111、112年間別無其
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宜蘭縣政府回函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第191至194頁、第197頁、第307至309頁),堪認其應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文熙離異,其扶養義務人應為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桓暐、林承武等共3人,此
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聲請人扶養其父林文熙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國民
年金、身心障礙津貼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
應分攤金額為2,916元【計算式:(17,076元-2,890元-5,43
7元)÷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負擔
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酌減至2,916元。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3,958元、2,916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11,126元(計算式:35,000元-17,000元-3,958元-2,91
6元=11,12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1,673元之有效保單2筆,此亦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97頁),復參
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432,294元,則以目前聲請
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ILDV-113-消債更-72-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