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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煒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25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3,0 27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63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25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 特惠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優惠年利率1 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 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10月2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 提高信用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 %,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8,634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㈡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3,027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87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呂畊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08元,及其中新臺幣257,72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 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7,036元及其利息;261,308元,及其中257,72 0元暨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 第2項聲明之金額為260,308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畊鋐(原名呂保明,於96年3月5日改名)於93年3月19 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調 整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渣打銀 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仍尚欠257,036元及其利息 。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應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 改按年利率15%計息);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 需給付延滯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260,308元(內含本金257,720元、利 息及滯納金共3,588元;其中滯納金1,000元捨棄,不為請求 ),及本金257,720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於新聞紙。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36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08元,及其中257,720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8.88% 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資料明細表2紙、太平洋 日報公告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8頁、第41-42頁、第57-61頁),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下同)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60,308元,及其中 257,7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訴-6307-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胡温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03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如 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252,20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幾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 」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渣打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資料、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2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8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 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起息日原係請求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庭期通知之公示 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8日張貼公告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8月28日公告、本院網站113 年8月28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3頁、 第57頁至第6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年9日向渣打銀行(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為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9.99%,特惠期間為6個月,倘被告 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即喪失原有期限利益,改依 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因民法第20 5條修正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至99年4月2 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4,933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上開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 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 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 ,尚餘本金10萬1,274元、利息13萬2,072元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嗣渣打銀行輾轉轉讓上開債權予伊,均經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 74000311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6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57萬8,27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8月28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34萬4,933元 34萬4,933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渣打銀行- 信用卡 23萬3,346元 10萬1,274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總計 57萬8,279元

2024-12-27

TPDV-113-訴-4818-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廖月美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91-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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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周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75元,及其中新臺幣212,059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3,2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5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又被告 另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 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業均於民國99年8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 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75元,及 其中212,059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 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0日送 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60-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劉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0,310元本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至107年8月10日 共計清償11,172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1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 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801-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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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黃芝驊(原名:蔡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7元,及其中新臺幣223,94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並於9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 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74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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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邱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第50頁、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569元,及自起訴狀到本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69元,及 其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22日繳付1500元後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14萬71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2日將對前開債權 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月27 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原 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 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 按年利率16%計算,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萬6569元,及其 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 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 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 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 6萬7767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26萬6767元自9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 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㈣被告於92年3月1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萬984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㈤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帳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 第75至8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17

TPDV-113-訴-6309-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蔡韻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13.88%,為期6 個月,期滿後改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 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 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通知,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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