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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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4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勝偉  住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90巷34弄46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惟該第 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 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31

TNDV-113-司執-164497-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紹坤 被 告 劉宗德 被 告 智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崇賢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藥事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藥事法 一案,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4號等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即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 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扣案物《即本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110年度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 示扣案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書原就本件聲請沒收之物並 未明確,然業已以113年11月20日彰檢曉執川113執聲沒84字 第1139058596號函補充說明而確認本件僅就上開扣案之Sams ung手機2支(即本裁定附表所示手機)聲請沒收,亦即未就 其聲請書上所載其他扣押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有上述彰化地 檢113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按。是本件僅就前述本裁定附表所示手機為審究 。另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為孫紹坤,有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按,聲請書誤載其代表 人為「翁楷」,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德、吳崇賢等人 涉嫌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4、1089 3、1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下稱本案),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 係警向附表所示之人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 卷P23-25、36-38),然遍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所 有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用或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本院即無從 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被扣押人 (被告) 備註 1 SAMSUN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崇賢 ①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23-25) 2 SAMSUN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宗德 ①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36-38)

2024-12-31

CHDM-113-單聲沒-37-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5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建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建興之保險契約,惟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公司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31

SCDV-113-司執-63575-2024123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劉文乾即李文乾即廖文乾即劉文乾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劉文乾即李文乾即廖文乾即劉 文乾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及 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30

PTDV-113-司執-86478-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葉振桂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28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姗姗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查,該勞保投保第三人所在地在臺中市,查無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0404-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送達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愛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愛春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6450-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景彥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景彥所有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SCDV-113-司執-63020-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冠毓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17

KSDV-113-司執-154200-20241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4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哲豪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保險,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 市三峽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743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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