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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昇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坤 原 告 昱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沁淞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升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菁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6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訴外人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升閣公司)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合意以原價即 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回購被告持有升閣公司之股 份70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因被告拒不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升閣公司股東名 簿上登載為被告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目的為取得系爭股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股 份之價值為準,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自 不可採。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股份之價金為7,0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尚應補繳52,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5

TCDV-113-訴-180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 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 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 准許之。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 前,相對人早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忠富發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債務人張 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薛義益之票據債權合計新臺幣 (下同)9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復再 由忠富發公司於110年1月25日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 與遠銀資產公司。職是,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 之真正債權人應為遠銀資產公司。為此,遠銀資產公司於11 2年5月3日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 之訴,目前仍於該院審理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度訴字3350號)。另正因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 實不明確,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間,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 更股東名簿之訴訟(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目 前亦在鈞院審理中。承前所述,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公司 之股東身分尚屬未明,若相對人真有心欲共同經營公司,則 為何早早將系爭債權轉讓而脫離債權人之身分?若相對人無 意出售系爭債權,而與忠富發公司約訂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之 目的乃係為騙取高額款項,相對人如此不誠信之行為,而為 本件聲請之目的為何?亦有可疑。綜上,相對人實非具備抗 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之身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 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 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原 裁定未查上情,自非有理。 參、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是依鈞院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繳付價金而 取得抗告人之50,000股之股份,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實無 庸置疑。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就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45條之適用,原審裁定理由已有充分 載明其理由。 二、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抗告人公司股權歸屬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判斷 如下:「被告(即王明彥)尚未依系爭契約第l條約定取得 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忠富發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原告( 即遠銀資產公司)主張依其與忠富發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權利人云云,難認有據。」申言之 ,相對人仍為系爭票據債權之債權人,而得行使系爭票據債 權之債權人權利。 三、又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判斷如下:「系爭股份經原告(即王明 彥)以2,500,000元承受後,原告已繳足價金在案,且系爭 股份為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 定為必要行為即發函予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節,有 系爭執行命令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是原告為被告 公司(即捷昇公司)之股東,自不待言」、「原告(即王明 彥)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原告顯然可得行使系爭股份所 表彰之股東權,被告(即捷昇公司)空言辯稱原告非系爭股 份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所持系爭股份之股數及其性 (姓)名、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以表彰原告之股東權, 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申言之,相對人為 抗告人之股東,依法自得行使相關股東之權利。 四、再者,相對人與忠富發公司對於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 第1、2項之權益,曾於110年11月l日簽訂債權讓與增補協議 書,確認相對人尚未取得同榮段347號投資權益,且相關爭 議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審理中,有關該案中乙方(即相對人)之權益,應依終局判 決確定之(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然在拖延檢查人檢查程序 之進行,且無理由,故懇請鈞院明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肆、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 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 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 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 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 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審僅以書面使兩造 陳述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選派檢查人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故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已請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補正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實非具備抗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 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云云。本院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併案債權人身分以2,500,000元承受 抗告人公司之股份50,000股,並已繳足價金,且系爭股份為 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定發函 予抗告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有本院106司執宿字第601 0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相對人所有,是相對 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公司總股份為92,500股, 故相對人持股比例已達54%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6 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影本、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57至65頁),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堪可認定。是 相對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應 為遠銀資產公司;且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股權歸屬仍有 民事訴訟紛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度訴字3350號審 理中;相對人另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 目前亦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相對人是否真 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因而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 。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90 1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而相對人提出112年2月17 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主張於董事、監察人改選 後相對人已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於112年2月17日函請抗告 人交付公司印鑑、存摺帳簿等資料,惟亦遭抗告人以相對人 持股未達50%為由拒絕提供並否認相對人為改選後之董事長 ,此亦有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12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足證相對人於取得股份及於董事 、監察人改選後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長,亦無 從取得相對人相關之營運、財務資料,相對人確有難予參與 抗告人經營之情事。 (三)又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澤洋(登記負責人為張世凱) 於109年間多次辦理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經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而論罪科刑;且抗告人公司於109年至112年 間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而有高達437,930,10 5元之債務。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9、10600、23742號支付命令、11 1年度司促字第14712、15190、29132、29544號支付命令、1 09年度司促字第40341、2872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票字 第8005、3935、5527、6825、2621、2622號本票裁定各1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8、169至191頁)。由此可見, 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情形確屬有異常。 (四)基此,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抗告人拒絕登記相對人為 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相對人無法取得抗告人相關之營運 、財務資料,亦有難予參與抗告人經營之情事,僅得透過選 派檢查人之方式進行監督,而相對人又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 之理由及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財務報表(包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 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 傳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原審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 該公會以112年11月10日會總字第1120441號函推薦蘇世忠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33頁)。原審認為蘇世忠會計 師係由該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碩士, 現任蘇世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5年 ,有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 ),是蘇世忠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世忠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上所示之項目,亦屬適當。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 ,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云云,此乃屬對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首開 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認。況抗告人前開爭執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請求確認股權存 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訴 ,均已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 65至76頁)。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 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蘇世 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 憑證等文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2

PCDV-113-抗-34-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忠義 被 上訴人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上訴人持股 變更登記為壹萬壹仟玖佰股、股款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 確認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分別對被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陸仟貳佰股、參佰股、參仟肆佰股、參 仟肆佰股股東權不存在。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和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下與被上訴人羅 宏濬、羅宏謙合稱羅忠義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為訴外人羅 進壽及羅楊錦惠(下逕稱其名)之子女,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於 民國62年間創立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與羅忠義等4人合稱被上訴 人),信灃公司於94年間之股東持股狀態如附表1所示。羅進 壽及羅楊錦惠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2月某晚將其等所有股票 (股票號碼:原屬羅進壽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60張、及原屬羅楊錦惠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4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贈與並背書轉讓予伊,另將登載伊 名義之信灃公司股票(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計20張)交付予伊,伊因而持有共120張信灃公司股票 (即1萬2,000股)。嗣伊於109年5月間將信灃公司之股份100 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 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香港商捷 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錫公司),是伊所持有信灃公司1萬1 ,900股股份。惟伊向信灃公司請求登記股東名簿時,竟遭信灃 公司拒絕。詎羅忠義等4人從未受讓信灃公司股票,竟以原法 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下稱系爭除權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 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系爭除權判決 認定之上揭股票無效,致羅忠義等4人形式上乃具有附表2「上 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欄所示之信灃公司股東權。是 信灃公司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應如附表3所示。爰依公司 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命㈠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 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㈡確認羅 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 款1,190萬元。㈢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 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信灃公司實際負責人乃羅進壽,公司股東間之 股份買賣,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均授權羅進壽處理股份交割 事宜,並授權由羅進壽保管實體股票,各股東雖未持有股票, 但可依匯款金流、繳納證券交易稅紀錄及羅進壽變更完成之股 東名簿之公示外觀,確認股份交易是否完成。106年底至108年 4月間羅進壽、羅楊錦惠在信灃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上均無任何 持股,自無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股票 背書轉讓之真實性,故信灃公司乃拒絕上訴人登記股東名簿之 請求。又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因失智而受法院輔助宣告,應 無從為贈與背書轉讓股票等法律行為。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 產時,從未主張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股票之事實。 羅忠義等4人係因股票遺失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並依系爭除權判決結果取得信灃公司股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於62年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83年改名信灃公司。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 票,股東持股詳如為附表1所示,而信灃公司目前股東名簿記 載之各股東持股數為: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 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訴人4,900股、捷錫公司100 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並有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64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因羅進壽、羅楊錦惠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伊,請 求信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内伊持股為1萬1,900股,並確認羅忠 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 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 ;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尚無權請 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讓與人之背書而取得股票之 受讓人,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發行公司於股東 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至其與讓與人間股份之轉讓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或轉讓行為有效與否,均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 ,發行公司不得執前開事由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㈡查,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8年7月15日(108)遠銀信字第12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3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 至122頁),依上開說明,信灃公司僅得依記名背書方式轉 讓股票。被上訴人抗辯信灃公司股東均授權由羅進壽保管信 灃公司實體股票,致信灃公司實體股票從未交付、流通,無 法以記名背書轉讓股票,而無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適用云云 ,洵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股票中羅進壽名下之60張股票及羅楊錦惠名下之4 0張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蓋章」 欄分別蓋有羅進壽、羅楊錦惠印文,「受讓人蓋章」欄則蓋 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87至286頁),而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系爭股票上羅進壽、羅楊錦惠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 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股票已由羅進 壽、羅楊錦惠分別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現由上訴人合法 持有。是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另持有伊名義之信灃 公司股票20張,並已背書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等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上訴人 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登記伊另持有1,900股,亦屬有 據。準此,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 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即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更均有資金給付、繳 納證券交易稅,並完成股東名簿登載,是信灃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為真實,股份交易均已完成,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具實 際有股東權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 證人即信灃公司行政人員翁玉玲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4 號事件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66頁、卷㈢第42至51頁 ),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動均未記名背 書轉讓股票(見本院卷㈡第399頁),則其等股權均未發生轉 讓之效力。又按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 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獨立性及無因 性,與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兩個相 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是信灃公司股東間縱有資金 給付、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行為,然充其量僅足證明股東間之 股權買賣行為,至其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 此而受影響。是以,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股權記載之變動無從 代替並取代記名背書轉讓。則被上訴人抗辯依信灃公司股東 名簿登載,均已發生股權轉讓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且此與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有無爭執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真實 性及歷年之交易歷程及信灃公司是否形成穩定之股權交易秩 序無涉。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間已失智、羅楊錦惠則 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羅進壽、羅楊錦惠於106年 底至107年1、2月間是否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能力尚屬有疑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 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惟查,羅進壽係於108年 5月10日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羅進壽於106年下年半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股票予上訴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羅進壽 於受輔助宣告前即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羅楊錦惠縱於10 6年下半年間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亦難憑認其已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羅進 壽、羅楊錦惠不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意識能力及行 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2至413頁),委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贈與系 爭股票,致其在信灃公司持股數增加,與其在與羅忠義、羅 莉莉另案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事件(案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下稱另案)中主張增加持股原 因係因與羅忠義、羅莉莉間5,000股、2,000股買賣行為前後 矛盾云云,然受讓取得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業如 前述,基於準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債權行為之 效力並不能影響準物權行為之效力,是縱上訴人主張取得系 爭股票之原因行為前後陳述不一,亦不影響其記名背書受讓 取得系爭股票之效力。又縱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產時,未 曾申報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伊股票一事,亦與其 記名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無涉。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實 難憑採。  ㈦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 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 權利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除權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既非就實體 上權利之歸屬為調查裁判,則羅忠義等4人自無從依系爭除 權判決即取得如附表2所示「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欄」之 信灃公司股東權。本件信灃公司於94年所發行之實體記名股 票,各股東間之股權交易因未依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而不生轉 讓效力,且上訴人現今仍持有羅進壽、羅楊錦惠記名背書轉 讓之系爭股票,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持系 爭除權判決,抗辯羅忠義等4人有上揭信灃公司股東權云云 ,實乏所本。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 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 東權不存在(計算依據詳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㈧至另案確定案件係認定羅楊錦惠於106年12月間,分別將羅忠 義、羅莉莉名下之信灃公司股票5,000股及2,000股出售予上 訴人。上開交易雖未經羅忠義、羅莉莉出具授權書,但羅忠 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東印鑑章向來均由羅進壽、羅楊錦 惠保管,並由羅進壽、羅楊錦惠持保管中之羅忠義、羅莉莉 印鑑章蓋用於買賣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相關文件,羅進壽自 92年間起至101年間並為羅忠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票交 易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多年來羅忠義、羅莉莉對此均無異 議。前開股份之交易既由羅楊錦惠持羅忠義、羅莉莉交付之 印章蓋用於買賣文件及證券交易稅申報書,與歷來羅忠義、 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份交易模式無異,羅忠義、羅莉莉就羅 楊錦惠代為出售前開股份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 羅忠義、羅莉莉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就前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78至380頁),並未認定信灃公司各 股東間股權轉讓行為之效力。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0號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09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判決,係認上訴人在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判決確定並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信灃公司依其108年10月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及持股數量等內容召開109年6月24日股東會及作成決 議尚無違誤,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9至228頁),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究屬兩事, 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810號關於上訴人、捷錫公司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10 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7 頁)認信灃公司股權轉讓於讓受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云云 ,並無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 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並 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 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末查,判決主文第3項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主文第2項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 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 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信灃公司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時之各股東持股狀態 股東名稱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9,900 99 羅楊錦惠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總計 27,000 270 附表2: 編號 姓名 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 上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 (即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1 羅忠義 4,000 10,200 6,200 2 羅莉莉 4,700 5,000 300 3 羅宏濬 0 3,400 3,400 4 羅宏謙 0 3,400 3,400 附表3:上訴人主張之信灃公司現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 股東名稱 受讓人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6,000 60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3,900 39 羅楊錦惠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1,900 19 捷錫公司 00-00-0000000 100 1 總計 27,000 270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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