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忠義
被 上訴人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上訴人持股
變更登記為壹萬壹仟玖佰股、股款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
確認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分別對被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陸仟貳佰股、參佰股、參仟肆佰股、參
仟肆佰股股東權不存在。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和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下與被上訴人羅
宏濬、羅宏謙合稱羅忠義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為訴外人羅
進壽及羅楊錦惠(下逕稱其名)之子女,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於
民國62年間創立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與羅忠義等4人合稱被上訴
人),信灃公司於94年間之股東持股狀態如附表1所示。羅進
壽及羅楊錦惠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2月某晚將其等所有股票
(股票號碼:原屬羅進壽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60張、及原屬羅楊錦惠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4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贈與並背書轉讓予伊,另將登載伊
名義之信灃公司股票(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計20張)交付予伊,伊因而持有共120張信灃公司股票
(即1萬2,000股)。嗣伊於109年5月間將信灃公司之股份100
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 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香港商捷
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錫公司),是伊所持有信灃公司1萬1
,900股股份。惟伊向信灃公司請求登記股東名簿時,竟遭信灃
公司拒絕。詎羅忠義等4人從未受讓信灃公司股票,竟以原法
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下稱系爭除權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
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系爭除權判決
認定之上揭股票無效,致羅忠義等4人形式上乃具有附表2「上
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欄所示之信灃公司股東權。是
信灃公司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應如附表3所示。爰依公司
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命㈠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
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㈡確認羅
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
款1,190萬元。㈢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
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信灃公司實際負責人乃羅進壽,公司股東間之
股份買賣,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均授權羅進壽處理股份交割
事宜,並授權由羅進壽保管實體股票,各股東雖未持有股票,
但可依匯款金流、繳納證券交易稅紀錄及羅進壽變更完成之股
東名簿之公示外觀,確認股份交易是否完成。106年底至108年
4月間羅進壽、羅楊錦惠在信灃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上均無任何
持股,自無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股票
背書轉讓之真實性,故信灃公司乃拒絕上訴人登記股東名簿之
請求。又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因失智而受法院輔助宣告,應
無從為贈與背書轉讓股票等法律行為。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
產時,從未主張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股票之事實。
羅忠義等4人係因股票遺失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並依系爭除權判決結果取得信灃公司股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於62年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83年改名信灃公司。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
票,股東持股詳如為附表1所示,而信灃公司目前股東名簿記
載之各股東持股數為: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
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訴人4,900股、捷錫公司100
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並有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64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因羅進壽、羅楊錦惠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伊,請
求信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内伊持股為1萬1,900股,並確認羅忠
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
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
;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尚無權請
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讓與人之背書而取得股票之
受讓人,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發行公司於股東
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至其與讓與人間股份之轉讓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或轉讓行為有效與否,均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
,發行公司不得執前開事由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㈡查,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8年7月15日(108)遠銀信字第12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3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
至122頁),依上開說明,信灃公司僅得依記名背書方式轉
讓股票。被上訴人抗辯信灃公司股東均授權由羅進壽保管信
灃公司實體股票,致信灃公司實體股票從未交付、流通,無
法以記名背書轉讓股票,而無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適用云云
,洵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股票中羅進壽名下之60張股票及羅楊錦惠名下之4
0張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蓋章」
欄分別蓋有羅進壽、羅楊錦惠印文,「受讓人蓋章」欄則蓋
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87至286頁),而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系爭股票上羅進壽、羅楊錦惠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
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股票已由羅進
壽、羅楊錦惠分別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現由上訴人合法
持有。是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另持有伊名義之信灃
公司股票20張,並已背書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等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上訴人
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登記伊另持有1,900股,亦屬有
據。準此,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
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即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更均有資金給付、繳
納證券交易稅,並完成股東名簿登載,是信灃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為真實,股份交易均已完成,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具實
際有股東權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
證人即信灃公司行政人員翁玉玲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4
號事件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66頁、卷㈢第42至51頁
),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動均未記名背
書轉讓股票(見本院卷㈡第399頁),則其等股權均未發生轉
讓之效力。又按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
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獨立性及無因
性,與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兩個相
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是信灃公司股東間縱有資金
給付、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行為,然充其量僅足證明股東間之
股權買賣行為,至其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
此而受影響。是以,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股權記載之變動無從
代替並取代記名背書轉讓。則被上訴人抗辯依信灃公司股東
名簿登載,均已發生股權轉讓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且此與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有無爭執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真實
性及歷年之交易歷程及信灃公司是否形成穩定之股權交易秩
序無涉。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間已失智、羅楊錦惠則
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羅進壽、羅楊錦惠於106年
底至107年1、2月間是否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能力尚屬有疑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
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惟查,羅進壽係於108年
5月10日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羅進壽於106年下年半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股票予上訴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羅進壽
於受輔助宣告前即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羅楊錦惠縱於10
6年下半年間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亦難憑認其已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羅進
壽、羅楊錦惠不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意識能力及行
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2至413頁),委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贈與系
爭股票,致其在信灃公司持股數增加,與其在與羅忠義、羅
莉莉另案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事件(案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下稱另案)中主張增加持股原
因係因與羅忠義、羅莉莉間5,000股、2,000股買賣行為前後
矛盾云云,然受讓取得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業如
前述,基於準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債權行為之
效力並不能影響準物權行為之效力,是縱上訴人主張取得系
爭股票之原因行為前後陳述不一,亦不影響其記名背書受讓
取得系爭股票之效力。又縱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產時,未
曾申報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伊股票一事,亦與其
記名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無涉。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實
難憑採。
㈦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
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
權利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除權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既非就實體
上權利之歸屬為調查裁判,則羅忠義等4人自無從依系爭除
權判決即取得如附表2所示「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欄」之
信灃公司股東權。本件信灃公司於94年所發行之實體記名股
票,各股東間之股權交易因未依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而不生轉
讓效力,且上訴人現今仍持有羅進壽、羅楊錦惠記名背書轉
讓之系爭股票,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持系
爭除權判決,抗辯羅忠義等4人有上揭信灃公司股東權云云
,實乏所本。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
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
東權不存在(計算依據詳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㈧至另案確定案件係認定羅楊錦惠於106年12月間,分別將羅忠
義、羅莉莉名下之信灃公司股票5,000股及2,000股出售予上
訴人。上開交易雖未經羅忠義、羅莉莉出具授權書,但羅忠
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東印鑑章向來均由羅進壽、羅楊錦
惠保管,並由羅進壽、羅楊錦惠持保管中之羅忠義、羅莉莉
印鑑章蓋用於買賣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相關文件,羅進壽自
92年間起至101年間並為羅忠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票交
易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多年來羅忠義、羅莉莉對此均無異
議。前開股份之交易既由羅楊錦惠持羅忠義、羅莉莉交付之
印章蓋用於買賣文件及證券交易稅申報書,與歷來羅忠義、
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份交易模式無異,羅忠義、羅莉莉就羅
楊錦惠代為出售前開股份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
羅忠義、羅莉莉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就前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78至380頁),並未認定信灃公司各
股東間股權轉讓行為之效力。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0號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09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判決,係認上訴人在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判決確定並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信灃公司依其108年10月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及持股數量等內容召開109年6月24日股東會及作成決
議尚無違誤,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9至228頁),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究屬兩事,
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810號關於上訴人、捷錫公司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10
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7
頁)認信灃公司股權轉讓於讓受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云云
,並無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
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並
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
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末查,判決主文第3項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主文第2項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
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
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信灃公司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時之各股東持股狀態
股東名稱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9,900 99 羅楊錦惠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總計 27,000 270
附表2:
編號 姓名 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 上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 (即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1 羅忠義 4,000 10,200 6,200 2 羅莉莉 4,700 5,000 300 3 羅宏濬 0 3,400 3,400 4 羅宏謙 0 3,400 3,400
附表3:上訴人主張之信灃公司現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
股東名稱 受讓人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6,000 60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3,900 39 羅楊錦惠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1,900 19 捷錫公司 00-00-0000000 100 1 總計 27,000 270
TPHV-113-重上-47-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