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
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僅有新臺幣(下同)4,049元之補助
,尚有罰單分期9,000元、闖紅燈罰單2,700元、稽查不停逃
逸罰單15,000元及每月銀行分期1,800元等語。經查,聲請
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8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7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TPAA-113-聲-45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