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從事貨車司機之人(見速偵字卷第13
頁、第15頁),使用道路頻率已較一般人高,理應知悉酒後
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卻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
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
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
被 告 張 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上之家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
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5 時20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時,因行駛時睡著而將
前開車輛停置於路中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5
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茹瀞
TYDM-113-壢原交簡-22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