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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7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石枝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事件,上訴人秀岡山 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 法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應容忍秀 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就通往上開二景觀池周圍道路,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1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栅攔、保全人員及其他 障礙物妨害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 之行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之上訴駁回。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上訴部 分,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上訴部分,由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負擔;關於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秀岡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先捷先後變更為連吉 時、姚貞如,再變更為黃云,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 年7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 北店工字第1122374492號函、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 32352719號函可憑,業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69-174、卷二第43-45、49-50、471-472、475-47 7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國麗變更為陳國雄 ,再變更為張石枝,有同公所112年8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2 2378662號函、陽光特區管委會第22屆委員公告可憑,業據 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104、107-1 08、483、487頁),並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 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與陽光特區管委會合稱陽光 特區管委會等2人,3人則合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 : (一)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在新北市新店溪上游開發之新市鎮,位在水源保護區, 依法應經環境影響評估。秀岡山莊興建計畫預定建築量體龐 大,係採分期造鎮方式進行,陸續完成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及私立康橋雙語學校秀岡校區,迄今仍 持續進行興建計畫中。 (二)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71-2、72、86-1 8、8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秀岡公司所有,秀 岡公司於80年間開發秀岡山莊時,將系爭土地作為山莊內之 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景觀亭、攔砂壩 、涵管、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之用,秀岡公司於完成大部分公 共設施,並興建完成秀岡山莊A、B區住宅區後,因財務不佳 陸續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借款,嗣台鳳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鄭中平 ,105年8月間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所有。 (三)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之景觀池1、2(以下分稱系爭 景觀池1、2,合稱系爭景觀池)位在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內。秀岡公司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即 現環境部)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系爭景觀池設置 在秀岡山莊內,屬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水土保持設施之調 洪沉砂池公共設施。永柏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一(2)、9.1、表9.1-1、9.3、8 8年6月21日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3.(1) 、(2)記載:營運期間,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由其 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及督導;環境保護工作之項目及經 費數額、調洪沉砂池操作清砂維護之每年費用數額,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共基金,供社 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公用設施之營運維護及環境管理,環 境管理內容包括環境衛生維護、設施維修及安全管理等(見 原審卷一第503、506、55、57、61-63頁),即兩造均有管 理、維護系爭景觀池發揮正常功能之義務。秀岡公司已依系 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範,於87、88年間交屋予住戶,並於 住戶成立秀岡一期管委會時,將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含系 爭景觀池)交予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其全體住戶使用、管理維 護。秀岡公司於91月10月3日邀集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與 秀岡公司共同成立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共同管理秀岡山莊內 共同設施。秀岡公司復於96年1月30日與秀岡一期管委會簽 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足認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受限制,應容忍伊等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之 行為。 (四)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規 定:「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興 修,供居民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21、323-325頁,按此管 制要點名稱係秀岡一期管委會自擬名稱-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中約 定:「…(四)乙方(即賣方,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 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 …,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 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 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另秀岡公司與住戶簽立之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亦載明:「乙 方(即賣方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 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得依有關規定使 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永柏公司應繼受其 前手與全體住戶上開約定之拘束,有容忍伊等管理使用系爭 景觀池公共設施之義務。 (五)秀岡山莊内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有藉系爭景觀池匯流 基地内原本山溝水流、滯洪與沉砂等排水之必要,並藉此實 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内水土保持及防災之義務,系爭景觀 池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79條 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下稱民法相鄰關係規定 )管理系爭景觀池。系爭景觀池所在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永 柏公司所有,然因秀岡山莊位在水源保護區内地處偏遠,系 爭景觀池之運作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與康橋學校學生之生命 財產安全至關重要,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系爭景觀 池須視狀況排放池水及按季定時清淤並於颱風前再予清理, 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浚。系爭景觀池具 固定性、水久性,在社會觀念及落實開發案件環評上,係獨 立供作秀岡山莊整體開發基地排水、防洪設施之一部分,與 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六)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輾轉繼受於台鳳公司,依台鳳公司 與秀岡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台鳳 公司成為本約土地所有權人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成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之適用對象,應依大台北華城 公共事務委託代辦約定書之約定,概括承受秀岡公司於大台 北華城社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康橋學校於92年5月30日向 環保署申請備查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一,且亦係秀岡山 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 位及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永柏 公司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 並概括承受秀岡公司於大台北華城社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 永柏公司禁止伊等進入管理使用系爭景觀池,將使系爭景觀 池無法確保發揮排水、防洪及疏濬等功能,可能造成秀岡山 莊住戶房屋因水土保持不良或未能即時排洪而受侵害,應屬 妨害伊等所屬住戶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永柏公司容忍伊等為排水 、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永柏公司不得禁止或妨 礙伊等為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濬等所需通行系爭景觀池周遭 道路。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778條第1項、第7 79第1項、第780條、第800條之1規定、大臺北華城細部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3條、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 岡公司8號函)、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系爭確認書、 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環評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按民法第778條第1項、環評 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屬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另補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53條規定及秀岡山莊 第一期住戶規約(見本院卷480-481頁),求為:永柏公司 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 景觀池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暨永柏公司 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 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 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行為 之判決。原審判決永柏公司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景觀池1、2,永柏公司不得妨 害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使用之行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3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秀岡一 期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永柏公司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景觀池1、2(即系爭 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 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 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秀岡一期管 委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永柏公司應容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景觀池1、2為防洪及疏 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圍道路 ,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栅攔、 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3人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永柏公司以: (一)系爭景觀池並無獨立所有權,僅係附著於系爭土地具有調洪 功能之沉沙池,伊為系爭景觀池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屬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景觀池,不容秀岡一期管委 會等3人僭越管理。伊係經秀岡公司以95年7月5日(95)秀岡 字第4號函向環保署申請增加為開發單位,與環保署於101年 間迫於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開發業者之壓力而以秀岡公司 破產為由以解釋令同意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得無庸秀岡公 司或其他已存開發單位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為開發單 位之情形不同;伊經環保署同意備查取得開發單位資格後, 再經秀岡公司以秀岡公司8號函授權對秀岡山莊內之公共設 施有使用管理權限,上開二函文均同時行文通知相關主管機 關,至其他開發單位未經秀岡公司授權。秀岡山莊內所有公 共設施自始均係由秀岡公司興建,非國家所提供,除非有秀 岡公司授權,基於私法自治,秀岡山莊內之其他人並非當然 可取得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 (二)秀岡一期管委會提出系爭確認書,主張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 理權,惟並未提出該確認書之原本,亦未提出雙方原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以證該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與系爭確認書之附 圖相符。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並非秀岡公司所興建,秀岡一 期管委會亦未舉證授權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共同管理。秀 岡公司已於87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公共設施出售予台鳳 公司,不可能於87年間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時,一 併將公共設施交付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亦未提 出87年間點交文件,系爭確認書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 (三)環評法第17條及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規範開發單位於環 境保護之公法上義務,無法作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私法 上管理權之來源。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就系爭景觀池 之管理權源,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環境管理計畫一 、(2)所載「營運期間:本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開發單位負責依照本說明 書承諾事項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將由其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此係就 綜合環境管理訂定計畫,其訂立目的,係就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範圍中如空氣污染、噪音污染等環境因子進行維護管理, 而非就公共設施之實體設備為管理規範,此參環保署103年5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300393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1-372 頁)即明。秀岡山莊已完成之社區案及住戶僅佔秀岡山莊興 建計畫一小部分,興建計畫尚未開發完成,尚未進入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稱之營運期間。依8.3.2環境管理計畫一、( 2)所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開發單位負責辦理 ,並非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縱秀岡山莊現處營運期間, 惟負責環境管理與督導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係指整體秀岡山 莊興建計畫完成後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絕非目前部分 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 不得執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主張對系爭景觀池具管 理使用權限。縱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可使用系爭景觀池 ,亦僅得為排水行為,不得為防洪、疏浚、清淤等行為云云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永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99、404頁,卷三第196-19 8頁) (一)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年3月2 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89年1月15日 核准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興建,秀岡山莊係 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二)康橋學校、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依 序於92年5月30日、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8 日增列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 查(見原審卷一第73、507-509頁)。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最初係由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取 得,嗣於87年1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政、張 益周、張秀青、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喨 於同年11月19日,張秀政、張益周及張秀青於同年11月30日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於89年5 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又於同 年6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年12月13日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6月14日以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自清所有,翁自清先於同年8月20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再於10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永柏公司所有(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5-4 2頁)。 (四)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景觀池1坐落在系爭秀岡段71-2、72及86-18地號土地內 ,所占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 平方公尺、330.24平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坐落在系爭秀岡 段85-19地號土地內,面積1,474.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29、309頁)。 (五)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 (六)永柏公司另案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對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 及禁止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經 另案原法院為如永柏公司請求之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 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 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未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將該另案本院判 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事件審理(見原審卷一第293-309頁、卷 二第353-369頁、卷三第157-161頁)。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永柏公司另案以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起訴請 求確認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及禁止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經原法院為如永柏公 司請求之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 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未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11號判決將該另案本院判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部 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事件審理, 有另案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309頁、卷二第353 -369頁、卷三第157-161頁,下稱系爭另案)。依此,永柏 公司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權存在及 禁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已經 系爭另案判決永柏公司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有上開權利 確定。本件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復就系爭景觀池起訴請求 永柏公司應容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即系爭景觀池)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另案當事人相同,請 求相反,原因事實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涵攝,應 認為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 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惟陽光特區 管委會等2人另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使用系爭景觀池則 不在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裁判範圍內,應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仍應予裁判,合予說明。 五、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A、B、C、D所示系爭景觀池為使用、防洪及疏濬等 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 等就系爭景觀池為使用之行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請求 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如附圖二編號A1 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栅攔、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 妨害伊等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一)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3人就系 爭景觀池為使用之行為,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 忍伊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不得為此 容忍管理請求已如前所述(詳四)),永柏公司則辯稱伊為系 爭景觀池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為系爭景觀池之所 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使用管理系爭景觀池,不容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3人僭越管理及使用云云。依此,本件應先究明系 爭景觀池所有權應屬何人所有,述之如下。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 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 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故 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 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 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 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 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 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 ,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 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存 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秀岡公司,「工作物概要」欄 記載:詳附表,其「竣工明細表」項次9「工程名稱」為A式 沉砂池,數量3;「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水土保 持」;「建築地點」之附表項次120記載:秀岡段85-19地號 ,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407、409頁)。 再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2.7「水土保持設施」記載:「… 目前其沉砂調洪池大部分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水池在平時尚 兼景觀水池使用,…詳如附錄Q照片E及圖5.2.7-1,該等水池 皆設有坡道,供平時清砂使用。」附錄Q照片E-1至E-4分別 記載:「已竣工啟用之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池1)」、「 已竣工啟用之水保設施及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池2)」;5 .2.9「公共設施系統」二、「排水系統」中記載:「…調洪 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 施詳圖5.2.7-1及附錄E(按E為防災排水系統)。本基地已 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水及道路設施 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流溝、排水涵 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正常,…」(見 本院卷一第411、413、415-419頁),足見調洪沉砂池(含系 爭景觀池)為起造人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完成 之水土保持設施,屬雜項工作物。次查觀諸陽光特區管委會 等2人所提出系爭景觀池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1-524 頁),系爭景觀池周邊均有混凝土結構(編號1~8照片),並 設置有溢流設施、混凝土坡道(供大型機具進入清除淤砂)等 設施 (編號2、3、4、6照片),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見本 院卷二第215-227頁,按此次勘驗係與另案本院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177號(下稱110上更一177)事件併行勘驗)堪認為相 符。復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圖5.2.7-1計晝基地水保 防災系統圖」及5.2.9「公共設施系統」中有排水系統,排 水系統載明:「排水系統為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分,…本計 畫利用地形及天然山溝,將計畫基地劃分成五個水系,各水 系排水設施依25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調洪沈砂池則依50 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 1及附錄E。本基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 地、排水及道路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 路邊截流溝、排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 且運作正常,因此未來本基地後續之建物興建或在社區竣工 啟用後之營運期間,尚需定常進行適當之清理檢查及維修, 確保整個已竣工之排水系統能正常操作及運作。」附錄E「 防災排水系統」分析計算系爭景觀池之調節容量(見原審卷 一第77、79-81、89-99頁)。再參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84號判決記載:秀岡公司於前臺北縣政府72年公 布實施「大台北華城都市計畫」範圍內約119.13公頃土地, 實施開發行為,計畫興建秀岡山莊,其中可都市發展面積約 71.85公頃(包括住宅用地54.08公頃、公共設施用地17.76 公頃),保安保護區約47.28公頃,並於77年6月取得77店雜 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後,即展開整地、水土保持及各項公 共設施建造,並自83年起至88年間,先後陸續取得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店雜使字第23號雜項使用執照、(84) 店雜使字第031號雜項使用執照、(85)店雜使字第027號雜項 使用執照、(88)店雜使字第017號雜項使用執照,已涵蓋秀 岡山莊之全區公共設施,包括都市計畫道路、必要之私設通 路、滯洪沉砂池、污水處理廠、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統及自來 水供水系統,其全區之公共設施已設置完成98%,尚未完成 之2%係為路燈等非必要公共設施(見該判決第18至19頁,原 審卷二第502-503頁),足見系爭景觀池係已施做完成公共 設施之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堪以認定。 (四)據上,系爭景觀池係以鋼筋水泥圍築而成定著於土地,供作 為排水系統之調洪沉砂池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堪認 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依系爭景觀池之使用及設置目的 ,堪認具有調洪沉砂排水之經濟效益,應認為係屬民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雖系爭景觀池位 在永柏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景觀池並非可認係系 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應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不因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永柏公司所有而隨同歸屬於為永柏公司所有,永 柏公司抗辯系爭景觀池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景 觀池有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永柏公司本於所有權抗 辯其得禁止秀岡一期管委會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禁止 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使用,應屬無據。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 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有關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上開有關管理委員會依訴訟擔當法理有訴訟實施權,適 用於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及陽光特區管委會關於系爭景觀池 所為請求。有關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行 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使用部分, 經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其中8.3 .2「環境管理計畫」一、「社區管理計畫」(2)載明:「本 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前,由開發單位(即秀岡公司)負責依照本說明書承諾事項 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由其負 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見原審卷一第50 3、506頁);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所附秀岡山莊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 第4項約定:「乙方(即賣方,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 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 備等(如:…),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 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 「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 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見同上卷101、109 、113頁);另秀岡公司與買方住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賣方秀岡公司)於完成管理委員 會之交接時,應將申請使用執照所專戶儲存或提列之公共基 金併同移交之。」(見同上卷127頁)。另秀岡一期管委會 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確認書第1條中載明: 「依乙方(即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A區、B1-A 區)所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買方 同意自乙方交屋之日起,分攤各項公共設施維護費及社區管 理費,如有未繳,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停止買方各項公共設施 使用』,另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 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買 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 為此於民國87年間A區交屋、88年度B1-A區交屋後,乙方既 已將如附圖(含本件系爭景觀池)所示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 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甲方(即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 山莊第一期住戶永久使用,甲方則應負責前開標的物之使用 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並善盡善良人義務。…」第2 條載明:「甲方(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與乙方(秀岡公司) 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 、土地所有權外,乙方既依約將所闢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 (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 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 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之對 價無誤。」(見同上卷65-71頁)。基上,足見秀岡山莊起 造人秀岡公司闢建之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雜項使 用執照存根)於建造完成後應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秀岡山莊之房屋、土地買受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 久使用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秀岡山莊之住戶就系爭景觀池 有使用權,堪以認定。雖永柏公司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 惟系爭確認書經秀岡山莊住戶即證人倪彰鴻在另案本院110 上更一177號事件到場證述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該另 案筆錄);永柏公司在另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事件 亦不爭執系爭確認書之真正(參該另案判決第6至7頁,見原 審卷一第400-401頁),永柏公司在本件否認系爭確認書之 真正,為不足取。又系爭確認書所載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所 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秀岡公司所提供 公共設施之對價等語,依前述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之內容,當然包括嗣後加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 發單位及加入為開發單位者嗣後所興建之公共設施,蓋加入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當然應遵守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之內容,即包含前述附錄A-20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中所 約定公共設施係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合予說 明。 (六)次查秀岡一期管委會於87年8月15日完成管委會組織設立, 有報備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1頁),陽光特區管委會 亦已完成管委會組織設立(見本院卷二第425頁、第107-108 頁新店區公所函說明四記載);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 因秀岡公司財務困難,91年間秀岡公司召集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3人共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政策會議」負責決策秀 岡山莊公共事務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並設立「秀岡山莊管 理中心」負責執行「秀岡山莊公共事務政策會議」之決議; 嗣秀岡公司因無力負擔公共設施維護完全退出秀岡山莊之營 運,秀岡山莊公共設施即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所組成「 秀岡山莊管理中心」負責管理維護及分攤費用,並更名為秀 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簡稱秀岡聯管會),業據 提出歷年秀岡山莊景觀維護合約與相關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15-386頁),亦與另案證人倪彰鴻所為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387-397頁另案筆錄)相符。按依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 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8條(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 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53條(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同條例第41條)規定: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再參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一(2)之規 範內容,及附錄A-20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秀岡公司與買方住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 ,並秀岡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 確認書第1、2條之內容(詳五、(五)),足見秀岡公司就所 建造完成之房屋交屋予住戶,於87年秀岡一期管委會成立後 ,即有交付相關公共設施予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義務,事 實上秀岡公司亦已交付,如系爭確認書所載;另陽光特區縱 如永柏公司所辯非秀岡公司興建銷售,然依前述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8.3.2一、(2)之規範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既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秀岡山莊及公共設施,秀岡山莊之 開發單位於秀岡山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將秀岡山 莊之公共設施交由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負責管 理執行及督導;永柏公司否認秀岡公司授予秀岡一期管委會 、陽光特區管委會公共設施之管理權(陽光特區管委會就系 爭景觀池之管理權除外,詳前述四),為不可採。按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景觀池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排 水系統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詳五、(三)),即係提供秀岡 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永柏公司亦為系爭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詳三、(二)),就此事實應為知悉 ,則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景觀池為 管理使用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 系爭景觀池為使用行為,應屬有據。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附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已約定:開發單位依計 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 共設備等,係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詳五、( 五));秀岡一期管委會為執行管理系爭景觀池,有通行系 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到達系爭景觀池之必要,從而秀岡一期管 委會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 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 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其為防洪、疏濬管理之行為,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陽光特區管委會因已不得對永柏公司起訴請求 容忍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詳四),陽光特區管委會 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 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其就系爭 景觀池為管理行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有關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 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之行為(即原審判決准許,永柏公司提 起上訴部分),及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 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 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 (康橋學校提起上訴部分)部分:  ⒈經查康橋學校已不得對永柏公司起訴請求容忍其就系爭景觀 池為管理行為,業如前述(詳四),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 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 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 行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次有關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 不得妨害其使用之行為部分,經查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已 施做完成公共設施排水系統之一部分,係屬獨立之不動產, 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並無所有權,有如前述(詳五、(三) (四));系爭景觀池既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康橋 學校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建物所有人,自有使用秀岡山莊 內排水系統之必要,且系爭景觀池屬起造人秀岡公司施做之 秀岡山莊排水系統,惟因系爭景觀池位在永柏公司所有之土 地內,則康橋學校本於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柏公司應 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應無不 合。康橋學校依上開請求權為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康橋學 校其他法律上主張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秀岡一期管委會基於訴訟擔當法理,依系爭預定 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 景觀池為使用,暨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 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 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伊 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基於訴訟擔當 法理,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柏公 司應容忍伊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康 橋學校本於其係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 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秀岡一期管委會上開請求關於永柏公司應容忍其就系 爭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 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 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伊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 司應容忍其等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 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 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伊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 不應准許部分,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上 開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等使用系爭景觀池,不得為妨害使 用之行為應准許部分,為永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永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陽光特區 管委會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永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上訴。 除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2

TPHV-111-上-787-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 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送達至抗告人 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是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算 ,且抗告人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無在途期 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10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 年10月30日始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章所載 ),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8

TPHV-113-聲-345-2024110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林秀敏 務人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YE7-215 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新 臺幣(下同)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3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 司)股票336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 機車車齡已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存款 46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 額4,590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336股, 價額3,360元,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債 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額之案款4,590元、 相當於台鳳公司股票336股價額之案款3,360元到院,分配予 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26,984元、相當於股票之案款7,950元,業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 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日領有醫療保險金48,402元(下 稱系爭款項),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169元,扣除支出 17,303元,仍剩餘5,895元,無入不敷出情形,該醫療保險 金48,402元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應再提出與該保險 金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111年11月8日保險事故( 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保險金、病房費用保險金、出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及 出院補償保險金,用於填補債務人手術、住院、出院前後門 診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系爭款項業據債務人提出保險 給付通知及支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借據及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具狀陳明債務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57,480元,於保險給付前債務人無錢可給付, 乃於111年11月8日向其子蔡承祐借款5萬元,嗣由蔡承祐代 墊57,480元,債務人領取保險給付支票48,402元後,即將支 票背書予蔡承祐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蔡承祐借款9,07 8元未清償,系爭款項已無餘額等情。查系爭款項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 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 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至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求調查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部分,曾否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變更要保人,如有,請求將與保單有關金額加入清算財團 供分配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來函所示,該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無借款紀錄,自101年以後亦無變更要保人及相 關資料之紀錄,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6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9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而上 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361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8

TPHV-113-上-983-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被上訴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 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12萬5 924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 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萬6116元,該裁定於11 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9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下稱本 院3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345號裁定亦已於113年10月 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訴訟救 助卷第9頁至第1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3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16

TPHV-113-重上-66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9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 裁定(下稱另案)、另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下稱法扶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惟聲請人 所提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其 在109至112年間無財產稅籍內容,且曾罹患疾病等情,尚不 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已缺乏信用或技能。至中低收入 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另案 理由及法扶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另案認為其無資力並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 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現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6

TPHV-113-聲-361-202410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 號、第58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2430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字、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字後,均補充:「及健保卡」;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 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日通清 字第1130018554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113年5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6714號函及所附 資料」、「另案被告陳聰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李惠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康台鳳、吳俞霈( 移送併辦意旨誤植為「被害人吳俞霈」)、林秀春、被害人 林友仁、葉和清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自身重要證件應妥 善保管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人力調派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因先前工作跌斷手腳故行動不便,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 卷第89至9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 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因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為其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信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易字卷第104至105頁), 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被告於該公司 之欠費皆未繳清等情,有上開公司113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1 3082363號函可佐(見簡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上開 公司之欠費既未經清償,自難認被告確有獲得相當於電信費 用欠費之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 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林友仁、康台 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 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林友仁、康台鳳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台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民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友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被害人林友仁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康台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康台鳳提出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各1份 (1)本案永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之事實。 (2)被害人林友仁、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後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備考 一 被害人 林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16時1許,匯款37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葉宗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二 告訴人 康台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20萬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 3年簡字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 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惠民個人身分資 料後,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永豐帳戶),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葉 和青、吳俞霈、林秀春,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葉和青、吳 俞霈、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秀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和青、吳俞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 詢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上揭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惠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584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3年簡字7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因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申辦上揭永豐帳戶,而造成本 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考 1 被害人 葉和青 被害人於112年3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9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798號 2 被害人 吳俞霈 被害人於111年12月4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匯款1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7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同上 3 告訴人 林秀春 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接到該詐欺集團來電,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

2024-10-11

TTDM-113-簡-7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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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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