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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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31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詹木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84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4

MLDV-113-司促-7531-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08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黃堡渝 黃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08-202410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1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陳湘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789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4

MLDV-113-司促-6981-202410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2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馮秋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85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4

MLDV-113-司促-6982-2024101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堡渝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2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堡 渝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 、本院113司執字第105810號強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 債務人黃堡渝收取對第三人禾金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堡渝收取 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本院113司執字第1 27618號強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堡渝收取對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及黃金 存摺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 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經本院強 制執行第三人禾金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另遭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及黃金存摺債權,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 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2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經本院強制執行第三人禾金豐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第三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分公司之存款及黃金存摺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司執助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 本院113司執助字第105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2)、113司執字第1276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3),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核發新北院楓1 13司執助大5835字第1134100530號扣押命令、於113年7月5 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3司執二字第105810號扣押命令、於113 年8月16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二字第127618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3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 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 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 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4-10-14

TCDV-113-消債全-172-202410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3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陳湘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13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4

MLDV-113-司促-6983-202410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0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馮秋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5,111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4

MLDV-113-司促-6980-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縣○○鎮○○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並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於○○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縣○○鎮○○○○○○○地○○○○○○○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 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戊○○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萬4,6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 五、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0元。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追加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遷 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追加被告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卓蘭鎮農會負擔100分之36,被上訴人戊○○負 擔100分之63,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1。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31萬9,155元為被上訴人 戊○○、以76萬1,373元為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以395萬7,464元、被上訴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以228萬4,1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 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原審被告苗栗縣政府 之起訴,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則該撤回已生效力,苗栗縣政府已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 於113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庚○○、○○○○、己○○、乙○○、 丙○○(下稱庚○○5人)、戊○○,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庚○○5 人及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後庚○○5 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僅 由戊○○繼承並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 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3至129頁、第323頁),嗣上訴人撤回對庚○○5人之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6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丁○○、苗 栗縣卓蘭鎮農會(下稱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 於○○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原判決附圖誤放更正前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應以更正後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為依據】 所示編號①至㉕之地上物(下分稱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丁○ ○、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0,824元本息。丁○○、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並自10 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633元。 倘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㈢、丁○○、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各給付 上訴人3萬5,034元本息。倘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戊○○應 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㈢ 、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於本院以戊○○自113年2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追加聲明:㈠、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解除占有,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戊○○應自1 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 52元(見本院卷四第8至9頁),亦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地 上物占用所衍生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程序上均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苗栗縣政府共有,伊管理國有應有部 分100分之80。丁○○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訂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 屆滿。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知悉丁○○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響果 樂露營區,違反約定用途使用,遂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 租約。伊並無參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改制後為農業部)921套裝農業休閒路線輔助興建休閒農業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亦不受丁○○於91年8月配合921震災 重建區農業振興方案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公館-谷關線套 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規劃」案之規劃設計與發展建設所出具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中記載「年限屆滿後地上物歸 地主所有」約定之拘束,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丁○○ 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卓蘭鎮農會對系爭 土地亦無占用權源,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丁○○於108年3月1日至1 13年2月10日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占用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戊○○為丁○○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戊○○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本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705元。又系爭地上物部分屬卓蘭鎮農會所有,卓蘭鎮農會 亦有以其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13年2月1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減縮部分毋庸裁判)。又戊○○ 不爭執其自113年2月11日起管領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戊○○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或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及以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計算其自11 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852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戊○○應於繼承丁○○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11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 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⒋卓蘭鎮農 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852元。㈡追加聲明:⒈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 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 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8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卓蘭鎮農會則以: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 下稱乙地上物)興建的經費來源是系爭計畫的補助款(下稱 補助款)不爭執,惟伊僅係系爭計畫之執行單位,非原始出 資興建上開地上物,伊並無取得補助款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 、拆除權。伊不負有徵求地主出具同意書之義務,應由丁○○ 負擔事前取得地主同意之義務,依農委會中部辦公室91年6 月26日函檢送之「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計 畫執行會議紀錄附件三丁○○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如丁○○出具系爭同意書前有獲地主之同意參與系爭計畫 由政府補助,則丁○○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至少有表現代理 之外觀,依系爭同意書第6款第3項約定,補助款所興建地上 物所有權歸地主即中華民國與苗栗縣政府所有,應由同意提 供土地者逕行拆除,伊無拆除之權利。如丁○○出具系爭同意 書前未獲地主同意參與系爭計畫,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如經 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由丁○○繼承人負擔事後拆除地 上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㉕地上物為丁○○原 始出資興建不爭執,戊○○為丁○○唯一繼承人。惟乙地上物為 補助款所興建,非丁○○原始出資興建,由系爭同意書載明「 園區内所有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農會許可,不得擅 自破壞,違者依法追究並請求賠償」,丁○○並未取得補助款 所興建乙地上物之所有權,戊○○無拆除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第248至249頁 、第325至326頁、第329頁;卷三第60至63頁、第65頁;卷 四第6至7頁、第10至第13頁)    ⒈系爭土地於76年5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 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苗栗縣政府為管理者;於88年9月2 2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應有部分80/ 100,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第61、203至205、227頁 )。  ⒉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㉕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 建(見本院卷三第65頁、卷四第10至13頁)。 ⒊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即乙地上物)興建 的經費來源是補助款(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卷三第61 頁、第69頁、卷四第11頁)。 ⒋丁○○於00年0月00日出具如上證3號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3 1頁)。 ⒌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時起,由丁○○管領使用。丁○○於109年 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 丁○○113年2月10日死亡後,由戊○○自113年2月11日起管理系 爭地上物迄今(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 ⒍系爭地上物之管領力,自興建完成後迄今並無點交、交付( 含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上訴人及苗 栗縣政府。 ⒎丁○○於90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即89國耕放租字第003 38號租約),由丁○○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9年7月1日 起至99年6月30日(89年6月19日申租,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於99年5月18日續定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本院 卷二第45至46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 見本院卷四第12頁)。 ⒏系爭地上物,依現有資料,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許可 或農舍之配合耕地等套繪資料記錄。 ⒐丁○○於00年0月出具予農會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 人承租人(打字)丁○○(手寫),...同意事項:二、使用 年限為「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六、管理維護:.. .3、使用期限屆滿時,園區內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所載園區內設施係 指以補助款興建之設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⒑卓蘭鎮農會就工程名稱「921重建區套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公 館-和平線(卓蘭鎮)工程」有與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順福公司)簽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3頁、本院 卷二第249頁)。 ⒒順福公司於92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卓蘭鎮農會就「921重建區 套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公館-和平線」請款之工程估驗款分 別為395萬9,505元、249萬9,222元、668萬1,825元、556萬8 ,175元(見原審卷一第265、267至269頁)。上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上玉公司)於93年4月30日開立予卓蘭鎮農會請 款的工程款219萬元,是針對綠美化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 ⒓丁○○就系爭計畫曾給付配合款13萬5,000元予卓蘭鎮農會,卓 蘭鎮農會於92年11月5日開立收據予丁○○(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卷三第66頁):  ⒈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何人?  ⒉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是否曾於91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 供「補助款所興建之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期限是否為 「使用年限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同意之内容是否包 含「使用年限期滿時,園區内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 有」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10頁)?  ⒊承⒉,若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對卓蘭鎮農會同意上開 内容,上訴人是否因而自100年9月起取得補助款所興建休閒 農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丁○ ○,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為卓蘭鎮農會所 有:  ⒈依90年11月12日航照圖所示,可認編號①的鐵棚房於90年11月 已出現,戊○○於107年8月15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查時亦陳 稱:編號①中之門牌號碼○○鎮○○里○○00-0號房屋(即鐵棚房 )為丁○○出資興建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7至12頁),故嗣 後補助款興建之編號①中之觀景台,屬添附於丁○○原始出資 興建鐵棚房,為丁○○興建鐵棚房建物之所有權擴張,編號① 建物全部由丁○○原始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10頁),並有現況圖、勘查照片、勘查圖、GOOGLE街景 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249頁),是編 號①地上物為丁○○所有,應可認定;且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 ㉕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2.)。   ⒉卓蘭鎮農會抗辯:附圖所示編號⑤、⑭、㉓之樹木,非補助款興 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頁)。經查:⑴依系爭土地92年10 月7日、93年7月1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 可知附圖所示編號⑤、⑭、㉓之樹木係於92年10月7日至00年0 月00日出現;依農委會91年8月23日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六 、報告事項:記載:「㈣、依據本辦公室91年6月20日召開之 計畫執行會議決議如下:1、公共設施範圍之界定,依下列 原則予以事實認定:⑴公共設施:係指園區之開放空間,供 公眾使用,且遊客不必經由園區所有人同意或支付門票即可 進入使用者。諸如...景觀綠美化...等。2、農民團體或農 民自籌款配合比例:公共設施全部由本計畫負擔...」(見 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可知景觀綠美化屬於公共設施一 部份,由系爭計畫補助款負擔興建費用;佐以上玉公司請款 的綠美化工程是在93年4月30日向卓蘭鎮農會請款,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然而,上開資料無 從特定補助款興建之景觀綠美化設施之具體位置。⑵參以補 助款興建之設施,需由卓蘭鎮農會研提細部計畫陳報農委會 審查,經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定後,方可依計畫執行,且計 畫實施成果須受農委會監督(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第12 3至125頁、第157頁、第201頁;本院卷二第442頁)。而卷 內有關植草、花草地被類植栽、種樹植栽等綠美化設施之位 置,僅教育農園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71、311至321 頁)、內灣園區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 一第439頁),故除卓蘭鎮農會不爭執附圖編號⑧至⑬之花圃 (植栽)為補助款興建,因系爭計畫就補助款用途有限制,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補助款興建之綠美化設施,應以附圖 編號⑧至⑬之綠美化設施為限,附圖編號⑤、⑭、㉓之樹木(見 本院卷三第413至415頁、第421頁)因未出現在教育農園平 面配置圖上(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編號⑤位置為新設路緣石, 並非植栽),尚乏證據認定為補助款興建。⑶佐以丁○○前為 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起由其 管領使用(見不爭執事項5.7.),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所出 現之附圖編號⑤、⑭、㉓之樹木,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認係由丁○○出資興建。從而,附圖編號①、③、⑤ 、⑭、⑲至㉕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建 乙情,應可認定。   ⒊附圖所示編號②大門(原木柵欄)、編號④停車場(停車位劃 設)、編號⑦廁所(新設公廁)、編號⑫樹木、編號⑬樹木、 編號⑮、⑯教育木平台、編號⑰觀景台(眺望平台)、編號⑱兒 童遊戲區(遮雨亭),於教育農園平面圖、內灣平面配置圖 有標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345頁 );附圖所示編號⑥觀光導覽標示牌之立牌,有出現在A型導 覽標示牌圖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其上記載卓蘭 內灣休閒農業觀光導覽圖,亦有附圖、現場照片、GOOGLE街 景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417頁);另 依系爭土地92年8月26日、92年10月7日、93年7月13日航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9頁),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⑧ 、⑪至⑬、⑮至⑱之地上物於92至93年間已出現,有現況圖、勘 查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 )。至於附圖所示編號⑦廁所,雖丁○○嗣後增修浴室、頂蓋 部分,然此屬添附於補助款原始興建廁所,屬補助款興建建 物之所有權擴張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參以計畫工程圖名亦有記載「 觀景台、花廊、涼亭、兒童遊戲區、園區、導覽及路標指示 牌、景點解說牌、植草、花草地被植栽、種樹植栽」(見原 審卷一第285頁),內灣園區平面配置圖亦可見附圖編號⑨⑩ 之花廊、附圖編號⑪涼亭(花架)(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 院卷一第293頁),是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 物(即乙地上物),可認屬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乙情,應可 認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⒋依⑴農委會91年1月編印之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規定:「本會 補助計晝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受補助執行之單 位,但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農委會108年3月15 日農輔字第1080209535號函:「卓蘭鎮農會91、92年間執行 『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休閒農業計畫』及『921重建區套裝農 業休閒旅遊路線公館-和平(卓蘭工程)』,係該農會配合本 會『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計晝』推動農業套裝 休閒旅遊路線,研提計晝報本會審查核定,該計畫性質係屬 補助計畫,至該計畫施作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依前開規定, 為受補助之執行單位,惟倘合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了解以補助款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 歸屬,補助單位與受補助之執行單位間有無另訂合約規範, 以108年3月18日函請卓蘭鎮農會及農委會回覆,經農委會以 108年3月27日農輔字第1080211231號函:工程執行成果報告 書並未附有其他規範。而卓蘭鎮農會於限定期限108年3月25 日前迄未回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4月12日複查 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可認補助單位( 農委會)與受補助之執行單位(卓蘭鎮農會)間並無另訂合 約,以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所有權,應屬受補助執行單位 卓蘭鎮農會所有。②參以補助款所興建設施,係由卓蘭鎮農 會公開招標,由卓蘭鎮農會與廠商簽定工程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205頁),並由卓蘭鎮農會督促廠商之施工品質(見原 審卷二第225頁)、由卓蘭鎮農會驗收(見原審卷二第53、9 5頁),及由卓蘭鎮農會支付廠商款項,有卓蘭鎮農會經費 開支請示單、卓蘭鎮農會91年12月19日函文、卓蘭鎮農會與 順福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 69、卷二第215至223頁),可認乙地上物亦係由卓蘭鎮農會 發包興建,此亦為卓蘭鎮農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 )。③佐以丁○○於00年0月出具予卓蘭鎮農會之系爭同意書記 載:「六、管理維護:...3、...七、禁止事項:園區內所 有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農會許可,不得擅自破壞, 違者依法追究並請求賠償。此致農會」(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37頁),可認卓蘭鎮農會因就補助款所興建之設施有所 有權,故有請求賠償之權利。④再者,屬於公共設施之地上 物(諸如涼亭、廁所、停車場、洗手台、景觀綠美化、步道 、通道、解說牌、識別標誌等),本全部由系爭計畫補助款 負擔出資興建(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145頁),至於屬於 休閒園區設施地上物(諸如展售亭、展示館、教育農園等) ,雖由農民負擔配合款10%,由系爭計畫補助款負擔90%(見 原審卷二第85頁、第145頁),因兩造同意丁○○配合款金額 很小,不主張因此成為丁○○與卓蘭鎮農會共有,同意有使用 補助款經費興建之地上物認定單一所有權歸屬(見本院卷三 第66頁),是補助款所興建之乙地上物由卓蘭鎮農會單獨取 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 成「系爭地上物使用年限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使用年 限期滿時,園區内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有」(下稱 系爭約定)之合意:  ⒈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  ⑴依苗栗縣政府91年8月20日以府農輔字第9100076007號發函予 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該函主旨:檢陳本縣公館鄉農會、大湖 地區農會、卓蘭鎮農會辦理「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 閒農業實施計畫(公館-和平路線)」計畫書及土地同意書 各三份,請鑒核並惠予撥款補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1頁),該函附件中未見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同意書 ,參照上開函文主旨,應認土地同意書三份應係指公館鄉農 會、大湖地區農會、卓蘭鎮農會各提供一份土地同意書,就 卓蘭鎮農會所提供之同意書,即為丁○○91年8月所出具之系 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  ⑵證人即卓蘭鎮農會前秘書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5月前一 年左右擔任卓蘭鎮農會秘書,於92年11月離開農會;當初在 計畫執行裡面,只要求農民提供同意書;當初會認為是丁○○ 在做農場經營,是丁○○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沒有檢視到。卓 蘭鎮農會收到丁○○00年0月出具之同意書,應該會以為系爭 土地為農民的私有土地,丁○○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故無從推論卓蘭鎮農會有另 向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取得另二份同意書 。另依農業部113年1月11日函文亦載明:上訴人及苗栗縣政 府是否曾於91年初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本部查無相關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是丁○○抗辯:其他二份同 意書應推論是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同意書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41頁),應非可採。  ⑶再者,觀之丁○○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內容,亦無從看出上訴人 知悉並授權丁○○代理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亦 無代理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意旨。卓蘭鎮農會抗辯:丁○○ 為上訴人代理人或具表見代理外觀云云,並非可採(見本院 卷三第27頁)。從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既未出具同意書 予卓蘭鎮農會,自無從認上訴人與卓蘭鎮農會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亦無從認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於使用年限屆至後, 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卓蘭鎮農會移轉至系爭土地之地 主。  ⒉上訴人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   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約定,以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應歸屬 於地主(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所有,惟為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與卓蘭鎮農會有系爭約定之合意。 然查,依農委會110年9月7日農輔字第1100023904號函記載 :「...苗栗縣政府91年8月20日(誤載為21日)以府農輔字 第9100076007號函檢陳土地同意書,丁○○(簡稱○君)之同 意書文件未備註○君究屬土地承租人或所有權人,且未檢附 土地租約,尚無法查證究有無徵詢土地所有權人意見」(見 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第131至137頁),可認無從認定上訴 人有出具同意書而知悉系爭土地有參與系爭計畫;參以苗栗 縣政府亦否認有與卓蘭鎮農會約定系爭地上物或乙地上物於 使用年限屆滿後歸地主所有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卷二第224頁),故尚乏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有與卓蘭鎮農會達成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32、364頁),自無從認定乙 地上物已歸地主所有。  ⒊再者,丁○○於91年8月時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其與苗栗 縣政府、上訴人間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201頁、第2 13至215頁),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打字)丁○○(手寫),...同意事項:二、使用年限為9 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六、管理維護:園區內公共設 施在使用期限內,由管理委員會或產銷班負責管理維護;配 合園區發展,可由業主使用部分,由業主負責管理。...3、 使用期限屆滿時,園區內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參以證人即卓蘭鎮農會前秘 書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5月前一年左右擔任卓蘭鎮農 會秘書,於92年11月離開農會;以系爭計畫補助款興建之休 閒農業設施驗收後,就是交給示範農民丁○○來管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1、334頁),可認丁○○主觀上認知其僅為承租 人而非地主,係基於管領使用之意思受領交付,而非基於受 讓移轉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故丁○○抗辯其不因 此取得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 ),應屬有據。卓蘭鎮農會抗辯:乙地上物亦應由丁○○負擔 拆除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應非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苗 栗縣政府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 成受讓補助款所興建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故補助款補助興建之乙地上物,並未因9年使用年限屆滿, 於100年9月1日起歸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共有。  ㈢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依系爭計畫91年7月16日、18日、19日之說明會,並無上訴人 簽到紀錄,有上開說明會參加單位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109至111頁),故上訴人未參與上開說明會,無從因參加說 明會而知悉系爭土地遭丁○○申請參與系爭計畫,並無默示變 更租賃契約內容。且依91年9月1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 於91年9月時仍為農業使用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373頁), 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於91年8月時知悉系爭土地有參與系爭計 畫。  ⑵附圖所示編號①位置其中1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⑯位置 其中90平方公尺,丁○○於91年12月19日有申請作農業設施( 倉庫)使用(合計100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92年1月3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0910031350號函(下稱92年1月3日函)同意 ,及苗栗縣政府以92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200008470號函 (下稱92年1月23日函)同意,及苗栗卓蘭鎮公所以92年2月 26日卓鎮農字第0920001968號函(下稱92年2月26日函)同 意等情,有丁○○91年12月19日申請書、92年1月3日函、出租 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農用倉庫結構平面圖、92年1月2 3日函、出租縣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92年2月26日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第217至229頁),可認上訴人原容 許興建農業設施位置僅附圖所示編號①其中10平方公尺,及 附圖所示編號⑯位置其中90平方公尺。然單由丁○○向上訴人 提出上開91年12月19日申請書相關書面資料,上訴人亦無法 看出丁○○有意參與系爭計劃,自難認上訴人收受丁○○之申請 時同意丁○○參與系爭計畫、或同意由丁○○代為出具同意書參 與系爭計畫。  ⑶另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0點第3項前段規定,若屬 續租換約件,得免辦勘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於99年5月18日續租換約時,未至現場勘查,不知當 時地上物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至31頁、卷三第10至11頁、 卷四第16頁),應屬可信。丁○○於99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簽 約續租時(見原審卷一第23頁),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載明: 系爭土地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 情事等語(見上證3,本院卷二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應依其切結為農業耕作使用。 ⑷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1.後段), 惟系爭土地經民眾107年4月14日舉報,經苗栗縣政府107年5 月31日現場勘查未經許可變相作為露營區使用,已屬農地違 規使用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5日函、107年12月26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卷三第229至239頁);上訴 人則係於107年6月5日至現場勘查後,知悉系爭土地遭丁○○ 經營露營區使用,有上訴人之會勘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丁○○雖於107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見原 審卷一第55至5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查得苗栗卓蘭 「響果樂露營區」網頁廣告空照之營區配置圖(已提示予兩 造,見本院卷三第50頁、第405頁、卷四第9至第10頁),可 見丁○○有以系爭土地經營響果樂露營區,就附圖所示編號① 地上物之星光區可搭1個帳棚、附圖所示編號⑯地上物為有頂 棧板可搭10個帳棚、附圖所示編號㉑之B區草坪區可搭10個帳 棚,每帳棚收費1,000元營利(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卷 三第405至406頁),且亦出現其餘如附圖編號⑲戲水池等露 營使用之設施,丁○○就系爭土地為經營露營區營利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三第406至406之2頁),違反約定 農業用途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98頁),上訴人依 國有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於108年2月28日 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無違反誠信原則,應 屬有據。另苗栗縣政府先於107年10月5日以府農農字第1070 19723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屬農地違規使用後,以107年12月2 6日府地權字第1070254331號函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0頁、第229至241頁),苗栗縣政府認其無續租之義務 ,嗣後丁○○亦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續訂租約(見本院卷二第 226至227頁),丁○○與系爭土地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與卓蘭鎮農會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見四、本院之判斷:㈡⒈),卓蘭鎮農會以補助款興建之地 上物,係得到系爭土地承租人丁○○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佐,惟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且未 再續約,故卓蘭鎮農會無從基於占有連鎖對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用。  ⑸基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⒊戊○○就甲地上物有拆除(除去)權能: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終止租約後,未再與丁○○及戊○○ 續訂租約,則系爭地上物嗣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 地自屬構成妨害。又甲地上物為丁○○原始取得所有權,丁○○ 113年2月11日死亡後,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三 第113至129頁、第279至281頁、第323頁),自由戊○○單獨 取得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戊○○一人即得單獨拆除甲地 上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戊○○拆除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請求戊○○拆除乙地上物 及與卓蘭鎮農會共同拆除甲地上物部分),即屬無據。  ⒋卓蘭鎮農會就乙地上物有拆除(除去)權能:    ⑴乙地上物為補助款補助興建,由卓蘭鎮農會單獨取得所有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四、本院之判斷:㈠、⒋)。卓蘭鎮 農會抗辯:依農委會91年1月編印之「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 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卓蘭鎮農會 未向農委會報准拆除前,不得擅自拆除,非經農委會書面同 意,其不得處分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 3頁),然系爭作業規定係為加強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之處 理,俾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有所遵循,其第35點應係針對 卓蘭鎮農會自主處分財產之適法行為規範。如係因農會所有 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違法妨害 之狀態,經法院判命農會應為拆除之事實上處分,卓蘭鎮農 會依法令有義務為拆除行為時,自不得抗辯未得農委會同意 而解免其拆除義務。其次,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財產之 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 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並應於會後7日內,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及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所稱財產之處分,亦應係 針對農會自主處分之適法行為規範,如農會係因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 命應予拆除時,卓蘭鎮農會不得抗辯未得農委會特別決議、 未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而解免拆除義務,併此敘明 。  ⑵卓蘭鎮農會另抗辦:如丁○○事前並未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 參與系爭計畫,則其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知悉乙地上物於 使用年限屆滿後將由地主取得所有權知之甚詳,顯亦有擔保 日後地主不同意取得乙地上物所有權時,負擔拆除費用意涵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無論是否可採,均不影響 卓蘭鎮農會對乙地上物之拆除之權能。  ⑶基上,卓蘭鎮農會就乙地上物有所有權,有除去妨害的支配 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卓蘭鎮農會拆除乙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 全體範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請求卓蘭鎮農會拆除 甲地上物及與戊○○共同拆除乙地上物部分),即屬無據。  ㈣請求戊○○遷出部分:   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遷出雖為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 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返還土 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而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 故請求建築物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其對建築物之占 有,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 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卓蘭鎮農會為乙地上物之所有人。又戊○○不爭執其自113年2 月11日起管領占用乙地上物迄今,為乙地上物現占用人(見 本院卷四第6至7頁),並有苗栗卓蘭「響果樂露營區」網頁 廣告空照之營區配置圖、大門鑰匙、四周圍牆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四第25至41頁)。卓蘭鎮農會所有乙地上物占用坐落 基地,及戊○○使用乙地上物及其坐落基地,均無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戊○ ○自乙地上物遷出(按:即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部 分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⒉戊○○為甲地上物之所有人,有拆除甲地上物之權限。戊○○不 爭執其自113年2月11日起管領占用甲地上物迄今,為甲地上 物現占用人(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然本院前命戊○○拆除 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見四、本院之 判斷㈢⒊),已含有命戊○○自甲地上物遷出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意,故毋庸重複諭知。從而,上訴人另聲明請求戊○○自甲 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即無必要。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惟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 屋之基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8 3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丁○○占用期間(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上訴人與丁○○之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頁)。系爭地上物 自興建完成時起,由丁○○管領使用。丁○○於109年9月1日起 至113年2月1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則使用系爭地上物必定使用 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可認丁○○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088.47平方公尺(計算式:1,946.41+1,142.06=30 88.47)。又戊○○(丁○○承受訴訟人)就上訴人與丁○○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及上訴人請求丁○○占 用期間之6萬4,644元(計算式:41,060+23,584,計算期間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 頁、卷三第11至12頁),及按月給付3,705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12頁)。從而,上訴人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 112年10月24日起(即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705元(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2頁),自屬有 據。   ⒊113年2月11日以後:   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且侵害土地所 有人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人受損。經查:  ⑴戊○○所有甲地上物、卓蘭鎮農會所有乙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其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及系爭土地周遭 生活機能,上訴人按申報地價360元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100,以每月3,705元( 計算:36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總面積3,088.47××0.85%÷ 12=3,705,小數點以下捨去。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為基準 ,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同意就113年2月11日起,戊○○、卓蘭鎮農會各自所受 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戊○○所有地上物(即甲地上物)、 卓蘭鎮農會所有地上物(即乙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之比例,乘以3,705元計算各自所受利益數額(見本院 卷四第8頁)。則附圖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即甲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46.41平方公尺(計算 式:91.68+49.18+28.46+51.24+19.3+1,120.62+111.09+88. 95+42.5+100.35+243.04=1,946.41),附圖編號②、④、⑥至⑬ 、⑮至⑱地上物(即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4 2.06平方公尺(計算式:414.04+0.38+106.58+28.14+2.57+ 16.61+28.36+8.69+69.79+220.94+171.42+30.79+43.75=114 2.06),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88.47平方公尺 (計算式:1946.41+1142.06=3088.47)。依上訴人主張之 比例,其得請求卓蘭鎮農會按月給付金額為1,370元(計算 式:3,705×1,142.06/3,088.47=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戊○○按月給付金額為2,335元(計算式 :3,705×1,946.41/3,088.47=2,335。按:此部分僅請求1,8 52元,見追加聲明㈡)。  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聲明㈢請求卓蘭鎮農 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370元範圍內,及追加聲明㈡請求戊○○自113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地上物俱屬丁○○之 遺產範圍而由戊○○繼承,故無加列「戊○○應於繼承丁○○之遺 產範圍內」之必要),㈡卓蘭鎮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㈢戊○○(即丁○○之承受訴訟 人)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 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 05元,及㈣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請求追加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 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追加被告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上訴及追加 之訴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CHV-111-重上-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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