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惠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台中銀行存款44
5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0,497元、中華郵政保險契
約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20,826元、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231,166元,共提出現款382,934元,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1
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0
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收入20,000元,
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7,07
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17,076-17,076=-14,15
2】,從而,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雖領有20,000元
,然已不敷每月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再審酌第
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
義申購基金,除前述已提出現款以代解約之保單外,查無
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
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
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
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CH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