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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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峻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 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6/30 112/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3/04/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3 113/05/07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83號

2024-10-09

TCDM-113-聲-2912-202410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宣 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 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ULDM-113-金訴-16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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