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峻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
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6/30 112/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3/04/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3 113/05/07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83號
TCDM-113-聲-291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