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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債 務 人 邦益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壬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 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 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 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 ,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另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邦益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王壬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期、利率、約 定繳息日等均詳如授信合約書及動用申請書。詎債務人等自 113年6月28日起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渠等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權人2,016,62 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茲因債務人除積欠本件債務未還, 業已有退票紀錄金額共835,000元,其中遭未清償註記張數 為2張、金額達305,000元,明顯已有財務惡化、信用貶落之 情形;又上開借款屢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催討後仍未償還,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債務人等 之財產在2,016,6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上開釋明仍 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所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及動用申 請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詢放款 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 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債務人邦益順科技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債務人等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未清償,顯然債務人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亦足認債權人就關於債務人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 明;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債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上揭說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用以 衡平兩造之權義,是定相當之擔保,准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15

ULDV-113-司全-205-202410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債 務 人 蘇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6,343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08,313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ULDV-113-司促-63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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