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8號
原 告 李幼綿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2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訴外人趙敬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趙敬欣擔任車
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由
該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2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2(史丹佛牙醫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95,000元予被
告,其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1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3-北簡-717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