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豪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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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VANG(越南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V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2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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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PHI L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L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0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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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I(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09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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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NTA AYU SODAH(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NTA AYU SOD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0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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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XUAN DUC(越南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XUAN D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32-202503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35-202503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O THI NHI(越南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 THI NH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23-202503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ZKI PRABOWO(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ZKI PRABOW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091-202503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ISOMBAT YAOWARECH(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SOMBAT YAOWAREC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19-202503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NACHAI SUMALEE(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ACHAI SUMALEE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4-續收-11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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