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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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7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00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517,500 1 利息 517,500 110/5/15 113/8/19 5% 84,501.37 小計 84,501.37 總計 602,001.37

2024-10-25

TPDV-113-補-2417-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麗羚即蔡靜怡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53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1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本件經本院調查 後,茲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 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 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1,530元【計算式:3×51×10=1,53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16

TNDV-113-消債更-5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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