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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培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培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假髮 1頂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0,2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培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黃名進 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因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袋2個(內有雞皮、起司蛋糕2條、假髮1頂等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蔣培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培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4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黃名進懸掛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塑膠袋2個(內有雞皮、 起司蛋糕2條、假髮1頂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黃名 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名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培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名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比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1-12

KSDM-113-簡-4233-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邱健軒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 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廷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健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 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 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瑋、邱健軒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2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 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 之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彼此及與其他 同案被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認知參與 本案犯行者,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 人以上。是被告2人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起 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 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所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 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被告2人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 、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 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2人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 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談乃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健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 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 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 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 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 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 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 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 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 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 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 ,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文捷,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 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 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談乃綺旋於11 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昭毅,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瑞旋依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⑵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在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係由不認識的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投資,匯錢過來,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 3 被告談乃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6、7年前借錢給酒客阿秋,當時將台新、中信、臺銀、永豐等銀行帳戶留給他,約於110年4月中旬,我接到阿秋電話,他說要還錢,即以為110年5月31日是阿秋匯款還給我云云。 4 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IG做精品買賣,款項是石牌國中的學長李翊豪匯錢給我,向我購買衣服、鞋子、包包精品,他叫人來跟我拿貨云云。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紙(收款人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存款戶名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收款人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收款人王昭毅) 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談乃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談乃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1張、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⒉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健軒受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指示,對檢警機關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抗辯,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詢訊問時所提交之證據。 8 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2張 證明被告陳廷瑋提款之事實。 9 1.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張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判決。 1.證明被告談乃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談乃綺另案於110年7月2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以同一理由「阿秋」返還借款答辯,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法院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10 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彥瑞提款之事實。 二、有關管轄權及起訴程式合法性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 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 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 亦同。查被告陳彥瑞住居所在臺北市、被告談乃綺住居所在 臺中市、被告邱健軒住居所在嘉義縣,渠等共同涉犯包含犯 罪地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詐欺等犯行,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據此,本件犯行雖分 別發生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然依前開牽連 管轄之規定,貴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廷 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1-08

KSDM-112-金訴-521-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丙○○,假冒「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丙○○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則 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 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丙○○當面收得68萬元現金及 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將該等財物交 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告 訴代理人即丙○○之子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卷第19 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丙○○ 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丁○○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丁○○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丁○○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丁○○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丁○○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丁○○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丁○○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丁○○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2015-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乙○○,假冒警官名義,佯稱乙○○涉及刑案,需交 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物。甲 ○○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乙○○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向乙○○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 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上繳,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4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乙○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至13 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2221-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乙○○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乙○○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乙○○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乙○○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乙○○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乙○○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乙○○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甲○○,假冒「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甲○○ 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 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高雄捷 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編號6所 示偽造公文交予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甲○○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甲○○當面 收得56萬8000元現金。乙○○旋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之公 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台上,待乙○○離 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乙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乙○○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乙○○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乙○○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頁 ),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2220-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丙○○,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丙 ○○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 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至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丙○○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丙○○當面收得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 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時50分起在臺灣高 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 丙○○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 ),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復自111年6月 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丙○○帳戶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 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丙○○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 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第83 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第8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丙○○交付之金融卡提款,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論 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463-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乙○○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乙○○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乙○○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乙○○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乙○○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乙○○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乙○○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乙○○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甲○○○,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甲○○○涉及刑案,需交付 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 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公文, 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南市○○ 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 造公文交予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 正確性、甲○○○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甲○○○當面收 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 層上繳。乙○○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 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時35分,至二溪 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甲○○○,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甲○○○及遭假冒公務 員之權益。乙○○並向甲○○○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 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乙○○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乙○○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乙○○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2頁 ),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至37 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 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甲○○○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 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 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1952-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丙○○,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稱 丙○○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丙○○住 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丙○○當面收得新 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42萬元現金 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路0段00 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告 交予丙○○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丙○ ○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 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1972-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庚○○,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庚○○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其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111年6 月1日16時6分將庚○○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詳成年男 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庚○○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4萬5000元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至附 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 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二 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至附 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 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頁 ),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頁 ),戊○○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戊○○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頁 ),癸○○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癸○○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癸○○臺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⒎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頁 ),丁○○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53 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己○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9 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壬○○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網站 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頁 ),辛○○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之訊 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頁 ),丙○○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之訊 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3-金訴-15-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丙○○,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 丙○○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丙○○住處樓 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公文交予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丙○○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丙○○收取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交予「 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融卡密碼,甲○○ 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 交還丙○○。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07 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 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丙○○華南銀帳戶、郵局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至77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丙○○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付 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及 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丙○○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且 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卡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丁○○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丁○○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丁○○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丁○○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丁○○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丁○○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丁○○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乙○○ 丁○○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19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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