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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蔡禮如 蔡季庭 蔡青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複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陳柏瑞 訴訟代理人 陳正強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劉達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案號112-596)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 二、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60元由被告陳柏瑞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600元為被告陳柏瑞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瑞以新臺幣556,6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達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第三層,下稱原告房屋),權利範圍各1/3;被告陳柏瑞為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第四層,下稱被告房 屋)所有人,現出租予被告劉達紘居住使用中。原告房屋樓 地板正下方即為被告房屋天花板,原告房屋自民國109年間 起,客廳、廚房、臥室、浴室等處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 天花板、裝潢、廚具多處污損壁癌,廚房油漆剝落,影響系 爭房屋住家衛生及結構安全甚鉅,原告屢請被告配合進行檢 修漏水,均遭拒絕。嗣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 ,及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致原告房屋毀損,被告應容忍原 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修 繕工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陳柏瑞應給付被告 房屋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柏瑞、劉達 紘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陳柏瑞所有被告房屋,依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12-596)之鑑定結果㈡所示 修繕方式(鑑定報告書第8-11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602元,及自113年 4月2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柏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在被告房屋施作第一次加壓時, 未將主浴室管道封閉,壓力值為2.0kg/c㎡,於施作第二次加 壓時,始封閉主浴室管管道,壓力值為2.5kg/c㎡,但冷水給 水管管道除在浴室、廚房、主臥浴室外,尚有連接放置於浴 室外側之加壓馬達,鑑定人二次加壓測試均未封閉加壓馬達 之管線,測試所得失壓狀態之結果,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房屋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又鑑定過程不能證明有封閉冷水管 各出水口後始行施作測試,且鑑定報告作成期間,被告房屋 之冷水管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而有水壓力,若冷水管有破損滲 漏,依常情冷水給水管會因為水壓力而持續滲漏,導致原告 房屋漏水情況越發嚴重,含水量檢測的結果數值,理應隨時 間經過而持續增高;但原告房屋水分計檢測結果,比較「檢 測日期112年11月30日放水測試前」與「檢測日期112年12月 1日積水測試後」其中12個測點,有高達9個測點即測點6~10 、測點13~15、測點17的含水率數值,呈現持平甚至含水率 下降,足見被告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破損滲漏。鑑定人補 充函覆稱加壓馬達在特定情況下,有可能影響加壓測試結果 ,但在鑑定過程,鑑定人及兩造均未就加壓馬達一事作過討 論或檢測,鑑定報告書未就加壓馬達之情況作紀錄或說明, 鑑定人補充函覆亦稱未就加壓馬達作處置,惟鑑定結果稱會 勘時加壓馬達無滲漏水,並無可採,故而鑑定報告書有關於 冷水管加壓測試,確有可能因為加壓馬達的情況受有影響, 進而造成檢測結果存在錯誤或瑕疵,故鑑定報告書採用加壓 測試結果,不能採信。原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早在107年 間廢棄不再使用,且鑑定時未就舊有熱水給水管作任何檢測 ,鑑定人補充函覆稱無法判斷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熱水 管改為明管後始發生,故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被告房 屋舊有熱水給水管是否破損無關。  ㈡鑑定人在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前、前後陽台放水測 試前及積水測試前,雖在原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測點 (22-26)測得含水量高,然浴室本屬日常生活中大量用水 空間,常態使用梳洗、如廁等自然可能會潑灑、浸濕牆面, 原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測得含水量潮濕,實屬自然 ,況原告房屋浴室門口測點(1)含水率22.7%,其上方為被 告房屋測點(4-2)含水率15.2%,原告房屋廚房空間測點( 8)距離浴室甚遠,其間尚有測點背景值含水率10.5%,可見 被告房屋浴室並無防水失效;再者,鑑定人並未在被告房屋 浴室進行測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鑑定方法欠缺判斷基礎, 又依一般常理,如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失效,理應在越靠近浴 室的測點含水量越高,惟靠近被告浴室測點(4-4、4-10) 含水量數值為遠離浴室測點(4-5、4-9)含水量數值一半, 且原告房屋廚房測點6~7、原告房屋後陽台測點10~12、原告 房屋儲藏室測點13~14,各該位置距離浴室甚遠,與浴室間 尚有「測點9、含水量10.4%、狀態為乾燥」,及「測點16、 含水量13.6%、狀態為乾燥」,足見被告房屋浴室並無防水 失效。  ㈢被告房屋曾於107年間施作前後陽台整修,鑑定人以放水測試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含水量無明顯變化,以積水測試原告房 屋含水量亦無明顯變化,足證被告房屋前後陽台並無防水失 效,鑑定報告既無檢測數據,僅以被告房屋前後陽台地板及 強交接處塗抹膠體,即推認不排除被告房屋於塗抹膠體前, 前後陽台有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等語,顯乏憑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自79年4月27日起至今為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陳柏瑞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 與被告房屋為同棟集合式住宅之上下樓,被告陳柏瑞將被告 房屋出租予被告劉達紘,租期至114年2月28日止之事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陳柏瑞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6、151-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其照片6 幀為憑(調解卷第21-2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合意 由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天花板是否有 滲漏水及源頭、原因,該會鑑定技師於112年9月28日會同兩 造訴訟代理人進行初勘確認鑑定內容,再由鑑定技師於同年 11月30日會同原告蔡禮如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會勘,使用 水分計測量儀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進行檢測,鑑定 結果確認原告房屋上方天花板確有漏水,研判漏水原因主要 係被告房屋主臥浴室與客用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 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於正常供水情況下漏水,水由被告房 屋浴室及冷水給水管滲漏至被告房屋地坪地磚與混凝土版間 之砂漿層,飽和後,再由被告房屋地坪混凝土版往下滲漏至 原告房屋平頂。又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更換明管前,舊有熱 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及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亦不 排除為漏水原因。並說明鑑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   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前、前後陽台放水測試前及積 水測試前,於原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以水分計量 測平頂測點22~測點26,含水量介於19.1%~20.6%(詳附件六 -3),均屬微潮濕,表示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平 頂即已有滲漏水情形,代表其直上層(即被告房屋)主臥浴 室及客用浴室存在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等滲漏水情形。在 未進行任何測試前,被告房屋浴室外牆及主臥地板量測含水 量,其中測點4-5(含水量46.1%)及測點4-9(含水量66.3%), 屬含水量極高,測點4-1、4-3、4-4、4-6、4-7、4-8及4-10 (含水量介於22.4%~27.8%),屬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 前,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存在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 損情形,該水源滲漏至牆體及地坪地磚與混凝土版間之砂漿 層,再由被告房屋地坪混凝土版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平頂。 在未進行任何測試前,原告房屋室內平頂測點8含水量為33. 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1含水量為22.7%,屬潮濕,室內及 後陽台平頂測點3、6~7、10~14含水量介於18.8%~20.6%(詳 附件六-2),屬微潮濕。  ⑵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被告房屋施作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第一次加壓開始測試之 壓力值為3.5kg/c㎡、停止測試之壓力值為2kg/c㎡,第二次加 壓開始測試之壓力值為3.5kg/c㎡、停止測試之壓力值為2.5k g/c㎡,由此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失壓狀況 ,表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詳鑑定報告附件八 ,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⑶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 ,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   本次鑑定會勘時,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詳鑑定 報告附件五,照片編號23~39),但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 前,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滲漏之可能性。  ⑷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前 、後陽台與結構體接縫處有塗抹膠體,詳鑑定報告附件五, 照片編號45~50):   在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前,量測系爭房屋室內 平頂、牆及梁側含水量,其中,室內平頂測點8含水量為33. 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1含水量為22.7%,屬潮濕,室內及 後陽台平頂測點3、6~7、10~14含水量介於18.8%~20.6%(詳 鑑定報告附件六-2),屬微潮濕。放水測試後,含水量無明 顯變化。會勘當日,先對被告房屋前陽台進行放水測試(詳 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1),再對被告房屋後陽台進行放 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2),之後再對被告房 屋前陽台進行積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十,照片1、3), 又對被告房屋後陽台進行積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十,照 片2、4),積水測試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前往系爭 房屋量測含水量,經水分計檢測結果顯示,含水量無明顯變 化(詳鑑定報告附件六),是由上述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結 果顯示,目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無滲漏水現象,惟鑑定會 勘時,前、後陽台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膠體(詳附件五, 照片編號45~50),故不排除塗抹膠體前,被告房屋前、後陽 台有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的現象。  ⑸上情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4月9日檢送以(113)南土 技字第089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案號:112-596)在卷可稽( 鑑定報告書外放)。  ⒊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理由及結果,係土木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 鑑定,由該會選任土木技師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進行初勘、 會勘,並聽取兩造陳述滲漏發生經過及主張後,在現場使用 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及水分計測量儀進行調查暨測試 作業,此有鑑定初勘紀錄表及鑑定會勘紀錄表附於該鑑定報 告書附件二,及房屋現況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附於該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至五,及水分計量測平面位置示意圖、數據彙整 表及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至七,及被告房屋給水管 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暨照片、放水測試照片、積水測試 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至十,及系爭房屋紅外線遙測 溫度熱像分析儀影像及對應之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十 一可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適當,是土木技師公會 所出具案號112-596鑑定報告書,係由與兩造無任何關聯之 土木技師本其專業所為,且鑑定技師有至現場實地進行初勘 、會勘及拍照等,並以科學儀器及方法檢測有無漏水、防水 層是否失效等事宜,再綜合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所為鑑定 結論自屬客觀、公正,符合專業鑑定所應具備之品質,應可 採為判斷系爭房屋上方天花板處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據此 ,堪認原告房屋上方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主要為被告房屋客用 浴室與主臥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冷水給水管破損 滲漏;且不排除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及前、 後陽台防水失效。  ⒋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 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訴訟進行中 ,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 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 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 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 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 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 意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頁),經土木技師 本於專業所為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承認鑑定報告之效力 。   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經本院函詢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經該公會於113年8月1日以(113)南土技字第2041號函覆補充 說明如下: ⑴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   依前述測試研判防水或排水或二者同時存在,修繕排水管時 會破壞防水,及修繕防水層時,因該棟公寓已使用多年,不 排除排水管老化造成接頭滲漏水或破損之情形,重新施作防 水時應將排水管一併修繕。漏水源頭、原因為被告房屋浴室 A及浴室B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 滲漏、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 勘時,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 效(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前後陽台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 膠體)。除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之外, 被告表示被告房屋隔戶牆另一側亦為隔壁住戶之浴室。因該 隔壁住戶浴室是否有防水失效或給、排水管破損,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損壞,不在本案鑑定範圍。  ⑵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方式,係先將冷水管各出水口予以堵塞 封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37~38),待形成封閉 迴路後再以空壓機反向加壓,並觀測加壓後給水管之壓力變 化。本次鑑定進行2次加壓測試,係因第1次加壓有無法持壓 的情形,為再次確認,故進行第2次加壓,第2次加壓成果亦 無法持壓。第1次加壓時間約1小時20分鐘,第2次加壓時間 約25分鐘,2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 失壓狀況,表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給水管有 破損滲漏則加壓測試壓力不會每次均相同。每次施作加壓測 試時,均有作管道迴路封閉,封閉位置為冷水管各出水口予 以堵塞封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37~38),至於 冷水管連接之加壓馬達未經封閉或其他處置不會影響加壓測 試結果,若馬達處有滲漏,加壓過程及被告平時使用即會因 水壓力而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加壓馬達周遭無滲漏水情 形。 ⑶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鑑定會勘時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詳鑑定報告書 附件五,照片編號23~39),但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前, 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滲漏之可能性,但因兩造均未提供相關 佐證資料,無法判斷熱水管「改為明管」之日期時間。又因 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熱水管「改為明管」後始 發生,故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前,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 滲漏之可能性。  ⑷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結果顯示,目前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無滲漏水現象,惟鑑定會勘時,前後陽台 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膠體(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 號45~50),故不排除不塗抹膠體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有 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的現象,但因兩造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無法判斷塗抹膠體之日期時間。  ⑸本院審酌鑑定技師鑑定方式,使用水份計採多處測試點,以 放水測試前、後,同一位置、同一檢測方法所測得之含水率 數值高低變化,兼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觀察物體 含水後之水氣反應,研判被告房屋是否漏水致系爭房屋滲漏 水,且鑑定技師尚於冷水給水管系統進行加壓以觀察加壓後 給水管之變化,復在前後陽台進行積水測試,測試時間已遠 超出正常使用用水時間(前陽台積水測試自下午4時開始、後 陽台積水測試自下午4時20分開始,均至翌日下午),則鑑定 技師親至現場勘查檢測,同時應用水分計量測及紅外線熱影 像儀拍攝等設備作分析檢測,依其專業知識就勘查所得,而 得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之浴室A及浴室B防水 失效或排水管破所、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舊有熱水給水管 破損滲漏、前後陽台防水失效所致之結論,應屬客觀、公正 、審慎、精確,自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及給付被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並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3條 第8款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陳柏瑞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 房屋之本體構造(含樓板及固有管線),防免產生瑕疵對於 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與 客用浴室之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 漏,及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之情事,造成在下層之原告房屋天 花板漏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房屋之浴室、排水管 、冷水給水管及前後陽台,均為被告陳柏瑞對被告房屋之專 有部分,被告陳柏瑞於本件審理中,否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漏 水係因其對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致,難期被告陳柏瑞 自動修補,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瑞容忍其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即屬有據。又原告房屋現由被告劉達 紘向被告陳柏瑞承租使用中,業據被告陳柏瑞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3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1 6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被告劉達紘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自亦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修繕。  ⒊原告房屋漏水之修繕方法,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建議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客用浴室、主臥浴室之防水(排水管 一併換新),修復內容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及自屋頂水表二 次側至被告房屋所有冷水管全部改為明管,修復內容詳如附 表一、㈡所示;及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修復內 容詳如附表一、㈢所示,並參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 冊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之價格(詳鑑定報告書附件時二) ,就修復工程項目估算所需修繕費用共計473,399元(計算式 :242,412元+126,500+104,487元=473,399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8-1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上開修繕項目及費用,係為修繕被告房屋之浴室及前 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給水管破損滲漏部分所必要之工項及材 料,並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被告 未舉出該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所列載之費用明細有何不足採 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鑑定報告書所評估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核屬必要之修 復範圍,堪以採憑。是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鑑定報告第8至10頁如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施作附表一 所載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繕,將被告房屋滲漏水處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陳柏瑞給付依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修 繕之費用合計473,39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賠償修復原告房屋受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該條88年4月2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另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陳柏瑞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房屋負有管理 、維護之責,惟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 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舊有熱水給 水管破損滲漏,及前後陽台防水失效,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陳柏瑞 就被告房屋之維護、保管有欠缺,被告陳柏瑞既未能舉證證 明自己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陳柏瑞應就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導致毀 損,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⑴主臥室平頂水漬、⑵客 房平頂水漬、⑶客廳及廚房平頂水漬、⑷儲藏室平頂水漬、⑸ 後陽台平頂水漬、⑹主臥浴室木作裝潢天花板腐爛、⑺客用浴 室木作裝潢天花板腐爛,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進行修復上 開損害之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10-11 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二所載修復項目及費用, 係為修繕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之必要工項及材料,並經專業鑑 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且製有各項材料、工 資之單價分析表以供檢驗,而被告陳柏瑞並未舉出該單價分 析表不足採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鑑定報告所評估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核屬必要之修復範圍,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瑞應 給付修復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費用83,203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瑞給付修繕被告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之費用473,399元及修繕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之費 用83,203元,合計556,602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本院卷第127頁 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被告房屋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系爭房屋不漏水 之狀態;㈡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556,602元,及自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可參。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6,0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鑑定費48萬元,本院卷第85、120頁)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全部有理由,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起 因為被告陳柏瑞未善盡對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之責致生系爭 房屋滲漏情事,而被告劉達紘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民法 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應由出 租人為之,若由敗訴之被告劉達紘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柏瑞一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陳柏瑞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及被告陳柏瑞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容忍行 為之判決,其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被告房屋之修繕方式 ㈠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客用浴室、主臥浴室之防水(排水管一併換新):(a)打除壁磚、地磚、馬桶及木作天花板  (b)移除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  (c)地坪及牆施作防水  (d)壁磚重新施作  (e)地磚重新施作  (f)木作裝潢天花板重新施作  (g)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復原  (h)水電工程  (i)廢棄物運棄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浴室防水 [(1.70m+1.40m)*2面*1.80m+1.70m*1.40m]+[(1.70m+2.00m)*2面*1.80m+1.70m*2.00m]=30.26㎡ 790 23,905 2 牆貼磁磚 [(1.70m+1.40m)*2面*1.80m]+[(1.70m+2.00m)*2面+1.80m]=24.48㎡ 1,500 36,720 3 地坪鋪磁磚 1.70m*1.40m+1.70m*2.00m=5.78㎡ 1,510 8,728 4 木作裝潢天花板 1.70m*1.40m+1.70m*2.00m =5.78㎡ 1,700 9,826 5 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移除及復原 2式 5,000 10,000 6 馬桶更新 2座 10,000 20,000 7 排水管換新 2式 8,000 16,000 8 水電工料 2式 8,000 16,000 9 打除工 8工 3,000 24,000 10 廢棄物運棄 2車 15,000 30,000 11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10項×8% 15,614 12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11項×15% 31,619 總計 242,412 ㈡被告房屋冷水管全部改為明管:  自屋頂水表二次側至被告房屋所有冷水管改為明管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冷水給水管改明管 1式 100,000 100,000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項×10% 10,000 3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2項×15% 16,500 總計 126,500 ㈢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  (a)打除地磚及20cm高之壁磚  (b)地坪及20cm高之牆施作防水  (c)20cm高之壁磚重新施作  (d)地磚重新施作  (e)廢棄物運棄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陽台防水 [(4.3m+4.8m)*0.85m]+[(1.4m+2.2m+0.9m+2.8m+3.3m)*0.75m]+[(4.3m+4.8m)+0.85m]*2*0.2m+[(1.4m+2.2m+0.9m+2.8m+3.3m)+0.75m]*2*0.2m=24.21㎡ 790 19,126 2 牆貼磁磚 [(4.3m+4.8m)+0.85m]*2*0.2m+[(1.4m+2.2m+0.9m+2.8m+3.3m)+0.75m]*2*0.2m=8.52㎡ 1,500 12,780 3 地坪鋪磁磚 [(4.3m+4.8m)*0.85m]+[(1.4m+2.2m+0.9m+2.8m+3.3m)*0.75m]=15.69㎡ 1,510 23,692 4 打除工 4工 3,000 12,000 5 廢棄物運棄 1車 15,000 15,000 6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5項×10% 8,260 7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6項×15% 13,629 總計 104,487 附表二:原告房屋之修復方式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批土油漆 4.20m*4.30m+4.30m*3.30m+4.80m*4.00m+5.00m*2.80m+5.00m*3.30m+5.00m*2.60m+0.75m*10.40m+(0.75m+10.40m)*2.60m+(1.40m+2.00m)*1.70m+0.90m*1.00m=138.42㎡ 200 27,684 2 木作裝潢天花板 (1.40m+2.00m)*1.70m+0.90m*1.00m=6.68㎡ 1,460 9,753 3 木作裝潢天花板油漆 (1.40m+2.00m)*1.70m+0.90m*1.00m=6.68㎡ 200 1,336 4 燈具及排風扇移除復原 2式 3,000 6,000 5 拆除工 2工 3,000 6,000 6 廢棄物運棄 1車 15,000 15,000 7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6項×10% 6,577 8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7項×15% 10,853 總計 83,203

2024-10-24

TNDV-113-訴-901-202410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高佳玲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萬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39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 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交附民-91-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盧柏笙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許清萬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許明太 翁義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月治 被 告 許自強 許明和 許明春 許一鳴 許育誠 楊美珠 張楚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月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二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 分割: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自強、許一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萬取 得;㈣附圖一編號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明 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㈤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明太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 之1,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9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宜靜,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卷二 第45至54頁),經本院對蔡宜靜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乃第 59、60、65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蔡宜靜均未為 承當訴訟之聲明,則依上說明,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 許明太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之方法,為促進土地有效 利用,爰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配,至於附圖一編號 戊部分,請考量張楚君欲單獨所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要 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才能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清萬: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編號甲、 乙、丙、丁部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配,編號戊 部分土地如果當事人沒有希望共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不能再創設一個共有狀態。  (二)被告許明太、翁義隆:可取得補償而不分配土地,同意依 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許自強、許一鳴: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許自強、許一 鳴及分屬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應按建物位置原物分割,願 共有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對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 無意見。 (四)被告許明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願與被告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一同分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旁邊鐵 皮屋之基地。  (五)被告許明春、楊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願與被告許明和、許育誠一同分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旁邊鐵 皮屋之基地,同意按被告許清萬所提方案(此方案關於附 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同主文第一 項,惟編號戊部分土地係由原告、被告翁義隆、許明太、 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保持共有,即 下述之8人共有方案)分割。 (六)被告張楚君: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已籌得補償金額,希望單 獨取得上開房屋之基地即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土地,不與其 他人共有。 (七)被告許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485至487頁);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於訴訟前及訴訟中,均未能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採擇: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之六邊形土地,其北側、東北、東 側均臨歸仁區中山路1段382巷道路(此道路呈弧形圍繞系 爭土地上述3側界址),其餘地界則未臨路。系爭土地上 現坐落有下列未保存登記建物:⑴附圖二編號1建物:為1 層樓之鐵皮屋,據被告許自強、許一鳴陳稱,此建物與其 長輩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1194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相通,希 望能保留;⑵附圖二編號2建物:為一石棉瓦平房,上掛有 中山路1段382巷5號之門牌,被告許清萬表示此建物為其 所有,請求保留;⑶附圖二編號3號,為2棟相鄰之平房, 據被告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表示,該屋現由許明和、 許明春之母(亦為被告楊美珠之婆婆,被告許育誠之祖母 )居住,與5號房屋共用門牌;⑷附表二編號4建物:為一 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中山路1段382巷3號,為被告張楚 君所有;⑸於系爭土地西南角另有一棟磚瓦造平房,現無 人居住,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經上述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或勘驗時陳明使用現況,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現有建物複丈成果圖、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 38、183至213頁)。此外,經本院調取房屋稅籍資料之結 果,歸仁區中山路1段382巷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張楚君,5號建物則有2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許 清萬及訴外人許清勇,1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自 強,則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 頁)。  (三)系爭土地為前述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當在房地合併利用之 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附圖一所示原物 分割方式,係被告許清萬考量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 足以完全取得附圖二編號2建物之基地後,依其自身欲保 留之範圍及其他共有人陳明欲保留建物之基地位置予以分 割後提出,依此方案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鄰接中山路1 段382巷道路,而關於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自強、 許一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萬取得部分,為 上開受分配之當事人所同意,亦可使被告許自強、許一鳴 、許清萬取得其所有或所使用建物之全部或部分基地,自 屬適當。而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許明春、許明 和、許育誠及楊美珠等人長輩之住所,再考量被告許明春 、許明和、楊美珠已陳明願就此部分土地保持共有,被告 許育誠雖未曾到庭表示意見,然就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 明春、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保持共有此分割方式,業 經本院多次送達被告許育誠,其均未曾表示意見,應認此 方案並不違反其意願,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明春、 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 持共有。  (四)至於編號戊部分土地,此宗土地固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建物 之基地,然張楚君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僅736分之1, 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明顯不足以取得編 號戊部分土地之全部,且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被 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 地,其面積均低於上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可分得 之面積,另尚有被告許明太、翁義隆未分得原物,故許清 萬所提出之原分割方案,係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 楚君、許明太、翁義隆及土地面積分配不足之原告、被告 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等8人共有(下稱8人共 有方案);嗣因原告表示不願分配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 願將其分配不足之面積分歸被告張楚君取得,亦即將編號 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楚君、許明太、翁義隆、許明春、 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等7人共有(下稱7人共有方案) ,本院依上開7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或分配不足之面 積間之比例,計算其等7人共有方案中於編號戊部分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將此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於無人表示異 議後,方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將此7人 共有方案之找補金額,並經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9、第437至461頁、卷二第 7至14、73頁,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嗣後,被告張楚 君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願支付補償金以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被告許明太、翁義隆亦表明其願 不分配土地僅獲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本院 考量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前對將分配不 足面積分配於編號戊部分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乙節,並無異議,乃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將被告張楚君所 提出之上開新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 、楊美珠(被告許育誠未曾到庭;被告許明和僅於被告許 清萬尚未提出附圖一方案前之111年7月7日曾到庭;被告 許明和、楊美珠於111年11月3日到庭表示同意8人共有方 案後,即未再出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請其於文到後10 日內就此新方案表示意見,並於函文上註明「如未表示意 見,本院將視為仍欲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原物(亦即不 願出售持分)」等語,該函文均已送達被告許明春、許明 和、許育誠、楊美珠(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201、203 、207、209頁),然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 珠均未就被告張楚君之新方案表示意見,應認其等仍欲按 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原物。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認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分得之編號 丁部分土地與編號戊部分土地相鄰,將其分配不足之面積 換算為應有部分分配於編號戊部分土地,日後尚有合併利 用之望,而將原告於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及被告 許明太、翁義隆原應有部分,換算為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後,分歸願支付補償金之被告張楚君,可增加 分割後張楚君於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擴張其對所 有建物基地之使用權利等情,認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見附表 二備註欄),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核屬妥適。  (四)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98年1月23日所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 ,即為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 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民法第824條 第4項立法理由即明。故當事人之意願,並非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是否維持共有之唯一裁量因素,本院係綜合 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未來發展,基 於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丁、 戊部分土地維持由部分共有人共有,是原告、被告許清萬 主張需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始能創設新共有關係為由,應 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楚君單獨所有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符 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爰採 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式。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本院所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許明太、翁 義隆未獲原物分配,且因各宗土地形狀、面積、臨路寬度 各異,存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土 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本院前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找補金額者 ,雖為7人共有方案,然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 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已就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 值及本院所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各宗地之價值為評估,本 院爰以該報告書所評估之土地價值,計算依主文第一項所 示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方式及最終補償方式見附表三至五),並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清萬 6分之1 2 許明太 24分之1 (備註:於111年5月9日移轉予蔡宜靜) 3 許自強 4416分之641 4 許明和 24分之1 5 許明春 24分之1 6 翁義隆 24分之1 7 許一鳴 4416分之641 8 許育誠 24分之1 9 楊美珠 24分之1 10 張楚君 736分之1 11 盧柏笙 24分之7 附表二(編號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明和 355951分之26404 2 許明春 355951分之26404 3 許育誠 355951分之26404 4 楊美珠 355951分之26404 5 張楚君 355951分之250335 計算方式: 一、本件原物分割方案中,被告許明太、翁義隆未分得原物,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之16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得之編號丁部分之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少於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面積,故先計算盧柏笙、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配不足之應有部分及許明太、翁義隆、張楚君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如下(至於被告許自強、許一鳴、許清萬均分得之土地均與按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不列入計算):   1.盧柏笙:7/24-164/737(即編號乙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223/17688。 2.許明太:1/24。 3.許明和:1/24-(75/737(即編號丁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4)=287/17688。 4.許明春:1/24-(75/737)×(1/4)=287/17688。 5.楊美珠:1/24-(75/737)×(1/4)=287/17688。 6.許育誠:1/24-(75/737)×(1/4)=287/17688。 7.翁義隆:1/24。   8.張楚君:1/736。 二、再以上開共有人分配不足或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為換算,即可得出如使上開8名共有人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盧柏笙分配不足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55951分之112516,許明太、翁義隆原應有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55951分之67804,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配不足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55951分之26404,張楚君原應有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55951分之2211。 三、末將盧柏笙、許明太、翁義隆上開於戊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歸予張楚君(112516/355951+67804/355951+67804/355951+2211/355951=250335/355951),最終結果即如上表所示。            附表三(各共有人原權利範圍價值)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價值(A) 1 許清萬 6分之1 7,627,862元 2 許明太 24分之1 (訴訟中移轉予蔡宜靜) 1,906,965元 3 許自強 4416分之641 6,643,286元 4 許明和 24分之1 1,906,965元 5 許明春 24分之1 1,906,965元 6 翁義隆 24分之1 1,906,965元 7 許一鳴 4416分之641 6,643,286元 8 許育誠 24分之1 1,906,965元 9 楊美珠 24分之1 1,906,965元 10 張楚君 736分之1 62,184元 11 盧柏笙 24分之7 13,348,756元 合計 1 45,767,164元 備註:即鑑定報告書第75頁。 附表四(依主文第一項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原物之價值及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價值 (B) 差額(B-A) 1 許自強 甲 2分之1 6,717,460元 +74,174元 2 許一鳴 甲 2分之1 6,717,460元 +74,174元 3 盧柏笙 乙 1分之1 10,089,936元 -3,258,820元 4 許清萬 丙 1分之1 7,567,452元 -60,410元 5 許明春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6 許明和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7 許育誠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8 楊美珠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9 許明太 未分得土地 0元 -1,906,965元 10 翁義隆 未分得土地 0元 -1,906,965元 11 張楚君 戊 355951分之250335 7,108,508元 +7,046,324元 合計 45,767,164元 備註:分配位置價值引用或換算自鑑定報告書第74頁上方分割方案土 地分配位置價值試算表、第76頁上方分割方案價值計算表。  附表五(依上表價值增減結果計算之相互找償金額配賦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自強 許一鳴 張楚君 合計 盧柏笙 33,597元 33,597元 3,191,626元 3,258,820元 許清萬 623元 623元 59,164元 60,410元 許明和 158元 159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明春 159元 158元 15,061元 15,378元 楊美珠 158元 159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育誠 159元 158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明太 19,660元 19,660元 1,867,645元 1,906,965元 翁義隆 19,660元 19,660元 1,867,645元 1,906,965元 合計 74,174元 74,174元 7,046,324元 7,194,672元 計算方式: 一、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換言之,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增加之價值,按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金額之比例,分別補償之。 二、本件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為許自強、許一鳴及張楚君等3人,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為盧柏笙、許清萬、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許明太、翁義隆等8人,應茲舉原告盧柏笙(價值減少3,258,820元)為例,計算其應受補償金額如下: 1.本件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之金額合計為7,194,672元,盧柏笙短少部分之比例為0000000分之0000000。 2.故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應補償盧柏笙之金額如下: (1)許自強、許一鳴部分: 均為:74,174元×0000000/0000000=33,597元。 (2)張楚君部分: 7,046,324元×0000000/0000000=3,191,626元。 3.其餘類同。 三、關於許自強、許一鳴應補償許明春、許明和、楊美珠、許育誠4人之金額,因計算出之金額為158.5元(計算式:74,174元×15378/0000000=158.5元),並非整數,為給付之便,爰交錯調整如上所示。

2024-10-09

TNDV-111-訴-693-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丁福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會同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A,面積50.94平方公尺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蘇丁福應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丁福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丁福如以新臺幣120,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得假執行;但被告蘇 丁福如以新臺幣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陳秀枝、蘇凱程即蘇偉誠、蘇偉彰、蘇衡諭(下稱陳秀 枝等4人)所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分割方案有部分土地作私設 道路通行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即為現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 決確定且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竣迄今已3、4年,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號 房屋)部分即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會 同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建物編號A,面積5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 )1,600元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蘇丁福母親所建,嗣由被告蘇 丁福繼承取得所有,與被告蘇文華無關。前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非被告故意為之。系爭地上物先前係被告蘇丁福胞弟蘇士賢 居住使用,蘇士賢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已無人居住,原告可 以拆除,然希望原告可補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分割方案中部分土地作 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該部分即為系爭土 地,其於110年3月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3,5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50.9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第 51頁、第103頁),並經本院函囑安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 兩造於113年7月3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9頁 、第183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條形狀,北臨東西向之「媽祖宮路」道路,系 爭土地北面部分留有拆除後之紅磚水泥台階空地、部分空地 ,南面坐落1層樓磚造平房之5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50 .9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可憑。  ⒉原告以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認定5號房屋為被告共有為據 ,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等等。觀諸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 僅係記載被告與陳秀枝等4人所提書狀提及5號房屋權利屬被 告「共有外加土地使用位置」、被告蘇丁福於勘驗時陳述5 號房屋為其所有、蘇士賢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證述現5 號房屋歸其所有等情(見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第13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52頁、第78頁、前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卷三第79頁)。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802號、113年7月19 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6852號函及稅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59頁),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原為蘇丁福、蘇士賢、蘇晨鈺、蘇秋白,後改為謝準、 蘇士賢、蘇晨鈺、蘇秋白,現為蘇丁福、謝準、蘇晨鈺、蘇 秋白,其中謝準、蘇晨鈺、蘇秋白分別為蘇丁福之母、胞弟 、胞妹,其等均已死亡,又參酌被告蘇文華於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勘驗現場時有訴訟代理人到場 ,對於被告蘇丁福陳稱5號房屋為其所有一節,未見有所爭 執或表示蘇文華為5號房屋共有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可證明5號房屋確由被告共有,則5號房屋應認屬被告蘇丁福 1人所有。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蘇丁福所有5號房屋部分即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50.9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蘇丁福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具合法權源。然被告蘇丁福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蘇丁福所有,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蘇丁福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周圍多為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開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認被告蘇丁福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  ⒉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上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50.94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計 算式:50.94×1,600×6%×1/12×1/4=10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蘇丁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2日民 事陳報狀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蘇丁福,見本院卷第209 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蘇丁福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蘇丁福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EV-113-南簡-8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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