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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菲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菲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 ,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265,832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佳禾食品行,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9,360元、111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1,06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3,232元、25,344元;於安麗公司領有110年4月至12月獎金 共3,017元、111年1月至2月獎金共2,035元、112年1月獎金5 3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8至10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75頁)、存簿(清卷第133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至93頁)、佳 禾食品行回覆(清卷第11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634,101元(239,360+311,060+23,232+25,3 44+3,017+2,035+53+30,000=634,101)。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450 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8至109頁 ),並提出由胞弟陳渤荃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清 卷第16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 ,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 金額,並非可採,仍各自以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16,009×10+17,303×14 =402,332)。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4,101元,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扶養費用暫未列計),僅有 餘額231,769元(634,101-402,332=231,769)。而因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5,83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81頁),高於該餘額231,769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馮氏質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惠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補-10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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