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雋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基高下長興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1萬6215元(工資2400元、零件6907元、烤漆6908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31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522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頁),
補正函114年1月3日、1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8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原
告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2頁
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本件息事案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車於上開地點中間快車
道前車頭撞擊前方停等系爭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未
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僅能得知斯
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該處發生碰撞,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
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所示之照片,僅系爭車輛車身
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
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
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
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究
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
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
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
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北
市警察局記載係息事案件,並無初步研判。原告雖引用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
,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
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
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
對被告顯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
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
;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故原告誤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
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
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
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保戶駕車之客觀行為,合於信賴
原則,尚無故意過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
則,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
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
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
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調查紀錄表僅記載「…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
…」,並未記載達成如何之理賠共識,該現場圖及訪談紀錄
表並無認定係何者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
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
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
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
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
碰撞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
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
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4
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估價單蓋有
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
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
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
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
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552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