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煌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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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 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持之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即伊得視被告 信用評定等級訂定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及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而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10月10日止,尚欠伊消費帳 款、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1萬918元(本金49 萬8,418元、前置利息1萬1300元、違約金1200元)未支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4-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1-23

SLDV-113-訴-217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管轄法 院之約定內容為:「甲方(指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 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頁),足 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該部分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信用卡 消費款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6

TPDV-113-訴-7071-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9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8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52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9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8.42%計算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 、500元。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後,即未再還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3萬7981元 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需支付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2日止,積欠原告4 萬3280元之消費款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但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92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方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9年1月31日止 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機動計算(被告 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9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 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欠512,889元(含債務本金512,026元、違約金 8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8.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 即為10.14%),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 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嗣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63, 069元(含債務本金262,234元、違約金835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2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98,436元(包括消費款96,587元、前未受償之 利息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 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512,889元 512,026元 7.91%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 貸款 263,069元 262,234元 10.14%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3 信用卡 消費款 98,436元 80,167元 13.50%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4 16,420元 1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74,394元

2025-01-09

TPDV-113-訴-653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7月2日起展延至117年7月1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4.93%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52%)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 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2日止,嗣後即先後申請債務 展延8次,並展延本金緩繳至113年4月1日(即本金餘額自 112年10月2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1期,依 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止, 惟於展延期限屆滿後僅償還76元,其後仍未依約清償,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66,896元(含本金455,872元; 前未受償之緩繳息109,829元、違約金1,195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6日帳單結 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22,445元(包括消費款102,0 2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517元、費用12,302元、違 約金1,6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 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566,896元 455,872元 6.52%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卡 消費款 122,445元 102,026元 12.47%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89,341元

2025-01-09

TPDV-113-訴-6731-202501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紀家褘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81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1,7   20元、(2) 新臺幣88,476元,均自民國113 年6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2)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2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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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35元,及其中新臺幣111,903元,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

2024-12-31

NHEV-113-湖簡-11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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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庭軒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72 元,及其中(1) 新臺幣87,6   40元、(2) 新臺幣51,855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8.5%、(2)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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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暟庭  住屏東縣○○市○○里0鄰○○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57 元,及其中新臺幣99,868元   ,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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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吉萳即陳明川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9元,及其中新臺幣39,509元,   自民國95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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