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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曹龍俊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舒博,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屏東通訊處資深處經理,須遵循被上訴人訂定之相關辦 法,受被上訴人管理、考核與懲戒,於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 提供勞務與執行業務,無獨立性,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0日起將伊職務由屏東通訊 處資深處經理陸續降為資深區經理、區經理、展業主任、展 業專員,於108年10月30日未附理由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另被上訴人積欠伊107年4月 起至109年2月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0萬1857元及107、1 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94元未償,並違法預扣保單佣金 4355元,應給付伊共41萬4006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命被 上訴人給付41萬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6月 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間簽定之「展業總處長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為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基法。 嗣兩造於100年間改簽立「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書)、「台灣人壽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 契約),並於106年間補簽訂「聘僱契約增補協議書」(下 稱系爭增補協議)。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擔任伊公司 保險業務員,為伊招攬保險商品部分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為承攬關係。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則 為部分工時制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約定若保 險業務員之職級已非展業主管(即展業專員以下),系爭僱 傭關係即為終止。被上訴人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伊依承攬 契約及「展業人員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下稱系爭 考核要點)約定,調降上訴人職級至展業專員,其後終止系 爭僱傭關係,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前於97年 間承租不符規定人員編制規模之辦公室坪數,切結同意伊得 自上訴人承攬報酬中扣除溢租辦公室坪數之租金(下稱溢租 租金),伊自得以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溢租租金餘額44萬8258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包括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1萬4006元,因抵銷抗辯而駁回該請求部分),無 非以:  ㈠上訴人於89年1年3日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於100年1月1日簽 立系爭聘僱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書(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 迄今),該時系爭委任合約即行終止;嗣於106年9月1日簽 立系爭增補協議。系爭聘僱契約明定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 人之處經理,依該契約第2條至第6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 約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納入其組織,上訴人須按被上訴人 指示包括工作時間、內容、規範等親自提供勞務,遵守被上 訴人公布之相關規章,接受考核、監督;被上訴人則按月支 付工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組織上、人格上、經濟上具相 當程度從屬性,足認兩造間所簽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係 僱傭契約性質。至於系爭承攬契約書針對上訴人招攬被上訴 人之保險事宜所議訂,依其中第1條至第3條、第8條未約定 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地點、招攬保險之方式與對象 ,亦未要求上訴人須受考核及監督觀之,可見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招攬保險業務而獲得承攬之報酬,上訴人就此係擔任保 險業務員,雙方就招攬保險有關業務,不具組織上、人格上 、經濟上從屬性,係承攬契約性質。綜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企 業工會總幹事莊保霖、人事作業承辦人員郝濬翔之證述及被 上訴人「展業制度」、系爭考核要點、業務人員職稱整合表 ,參互以察,被上訴人組織中各職級人員,不論職稱,本質 均為保險業務員,「展業主任」以上者有聘僱契約及承攬契 約之雙合約制,「展業專員」、「展業代表」則僅有承攬契 約,雙合約之展業人員如未達展業制度及系爭考核要點之考 核標準,被上訴人得予以降級,如降至展業代表或展業專員 者,聘僱契約關係即行終止,而僅存承攬關係。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最高職級為屏東通訊處資深處經 理,嗣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108年 1月降級為高屏通訊處資深區經理、區經理、展業主任,並 於108年10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之僱 傭關係,迄今兩造仍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擔任通訊處資深處經理,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毋需打卡,依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及承攬契約,其必須 參加每日早會1小時係履行部分工時之僱傭契約勞務,有關 招攬、推展保險及提供保戶服務等均屬提供承攬勞務,屬於 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各自獨立但具有聯立之關係。依系爭聘 僱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依展業人員考核相關辦法對 上訴人進行定期考核,其工作績效未達最低標準,被上訴人 得予催促改善、調整職級,或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 該契約。觀之上訴人106年1月至109年6月各期考核狀況,其 業績未達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所訂考核標準,自屏東通訊處 資深處經理逐步降調至展業主任,擔任展業主任時再因業績 未達標準降調為展業專員,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關係,經被 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迄今僅存承攬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無須給付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僱傭關係之 工資。參以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頒布之「僱用部分 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 意事項修正規定」,事業單位因實際業務需要,與勞工約定 部分工時工作,應依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付薪,總 薪資總額低於基本工資,尚無違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出席早會之部分 工時23小時,依每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計薪,未違前開規定 。準此,依勞動部公告之107、108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上 訴人之業務津貼表、出勤簽到表所載107年4月至108年10月 「應出勤之時數」、「事假日數」、「病假日數」、「實領 工資」各欄所示,暨上訴人自承休畢108年度特別休假等各 情,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並無短付薪資及已付迄107年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則上訴人依聘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7年5月至109年2月短付工資40萬1857元及107、108年度特休 未休工資7794元,自屬無據。另依保戶申訴表單與同意書及 上訴人轄下業務員李宗興書立之同意書,就李宗興與客戶發 生爭議退還保險費乙事,依展業制度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因 該項保險業績所領報酬4355元,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單佣金4355元,亦屬無稽。是 本件毋庸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從而,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之勞動關係存在,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1萬400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勞雇雙方所議定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限制(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調和雇 主契約終止自由與勞動權保障之衝突,以法律保留原則,限 制雇主除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否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準此,勞 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不 得基於經濟強勢地位,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範勞基法上 開規定以外之解僱事由,以規避前開強制禁止規定。又雇主 於工作規則就勞工工作表現所訂考評標準,就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若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 條件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 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是工 作規則以勞工工作表現績效未達一定標準作為解僱事由者, 仍應具體檢視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即基於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其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 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具 備「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得 繼續僱用,方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㈡查兩造間所簽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屬僱傭關係,上訴人 係任職被上訴人之雙合約展業人員,最高職位擔任屏東通訊 處資深處經理,嗣遭被上訴人自107年間將上訴人陸續調降 為高屏通訊處資深區經理、區經理、展業主任、展業主任B ,於108年10月30日降級為展業專員,並於同日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14頁)。依 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考核辦法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 人實施工作考核,於上訴人工作績效經催促仍未達被上訴人 最低標準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調整其職級或以其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見第一審卷一第157頁)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係依展 業人員約定,因上訴人職級降至展業專員,而終止系爭聘僱 契約(見第一審卷二第460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9 0頁),及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4點、第5點: 展業主任B、展業主任未達該考核要點之考核標準時,展業 主任B、展業主任之聘僱契約關係即終止,轉任展業專員( 下稱系爭規定,見第一審卷一第28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 依系爭規定,以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將之職級最終降 至展業專員為解僱事由。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業績未達考核標準降級至展業專員作為解僱事由,仍應符合 上訴人於主觀意志或客觀能力,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 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具備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始屬合法。此就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間聘 僱契約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應予究明。乃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逕以上訴人未達約定業績考核標準,經降級至展業專員 ,遽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論斷,非無可議。又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攸關上 訴人得請求工資之數額、有無抵銷必要之認定。本件事實尚 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714-20241128-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俊達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地址)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舒博 ,許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法定代理人有所 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陳述意見狀、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下稱系爭主約),於110年6月30日加保「卡安心一年定期重 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系爭附約之「要、被保險人暨家 庭成員健康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載明上訴人曾於11 0年5月10日至13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確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下 稱攝護腺癌),乃於同年11月2日依系爭附約提出理賠申請 ,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爰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 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保 險金),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後第16日(即 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檢查當日 ,於超音波檢查過程中,已被告知有攝護腺肥大情形,同月 24日回診聽取血液檢驗報告時,經醫師告知其PSA數值異常 升高,需持續追蹤,嗣同年6月17日再次抽血、同月21日回 診時,檢驗報告之PSA數值仍高於正常值,由醫生安排3個月 後再次抽血檢驗,並開立治療攝護腺肥大所伴隨排尿障礙之 用藥。上訴人在110年6月30日投保系爭附約前,已兩度抽血 驗出PSA數值異常、及超音波檢測有攝護腺肥大情形,並經 醫師說明PSA數值偏高代表之意義,然上訴人於110年6月30 日填寫系爭告知書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未說明罹患攝護 腺相關疾病,以及上開經醫師檢查、治療、用藥,並與醫師 約定再次抽血追蹤之事實,而僅告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 間進行系爭手術,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僅曾接受系爭手 術,對其健康影響不大,因而錯為承保系爭附約。嗣上訴人 投保後,即確診罹患攝護腺癌,並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 保險理賠,足見因上訴人未履行據實告知義務,致被上訴人 減少對危險之估計,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拒絕承保或 加費承保。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 解除系爭附約,復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均經上訴人收受。系爭附約既經被上 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 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系爭保險金。又縱認系爭附約未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然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罹 患攝護腺癌,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系爭主約(原審卷第 41至48頁),並於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加保系爭附約,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原審卷第49至78頁)。系爭附約為連 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契約 ,依照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 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附約第2條「重大傷 病」(指被保險人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不含 )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 範圍」項目之一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 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 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被上訴人按 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原 審卷第57至56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告知書第1至16項之詢問勾選「是」,並於其上 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3日於成大醫院接 受系爭手術(原審卷第53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在成大醫院接 受系爭手術,於110年10月1日經成大醫院確診攝護腺癌,並 於110年10月18日取得攝護腺癌之重大傷病證明(原審卷第1 75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其罹患攝護腺癌為由,依系爭附 約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就醫之成大醫院查詢診療資料摘要,成大醫院於110 年11月25日回覆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之診療資料摘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南港郵局第828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記載略以:上訴人 於投保時對此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致使被上訴 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法第64條及保單條 款約定解除系爭附約,另因「攝護腺惡性腫瘤」經查證為投 保前疾病,且與解除原因具因果關係,故未能給付重大傷病 保險金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頁),經上訴人收受。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被 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解除契約,毋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辯稱縱然系爭附約未經其合法解除,然上訴人於投 保系爭附約前,即已罹患攝護腺肥大,依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 日後第16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 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 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 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 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 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7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64條 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 「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 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 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 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 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 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 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 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 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 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 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 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 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 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 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 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 「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 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有 系爭附約可佐(本院卷第57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接受系爭手術後,出院前告知醫師仍有 排尿不順狀況,於110年6月17日前往成大醫院接受之檢查 ,上訴人之理解為疝氣手術之術後追蹤,當時檢查人員並 未告知上訴人攝護腺有肥大症狀,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 ,醫師僅檢查系爭手術傷口之復原情況,雖有告知抽血數 值,但上訴人不知道代表之意義,當日所開藥物,醫師僅 稱要上訴人吃看看排尿不順有沒有改善,上訴人當時不知 道有攝護腺肥大狀況,直到110年9月間要做切片時,上訴 人經醫師告知,才得知攝護腺有肥大情形,上訴人投保系 爭附約時,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前,該 院安排上訴人進行攝護腺檢查及取得檢驗結果之時間, 以及是否有將檢驗結果及相關診斷告知上訴人等節,經 成大醫院函覆以: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 泌尿科門診,安排左側腹股溝疝氣手術(即系爭手術) ,當日即接受抽血、驗尿、尿路動力學檢查以及攝護腺 超音波檢查,重要檢查結果為⑴PSA數值4.51ng/mL(110 年5月4日發報告)、⑵攝護腺超音波(110年5月3日發報 告),攝護腺大小為49.1㎝³、攝護腺內並無明顯低迴音 病灶、肛門指診並無摸到攝護腺硬塊,看診當天病患( 即上訴人,下同)只知道超音波報告(攝護腺肥大), 門診當時還不曉得PSA數值報告,隔日才發報告;接著 病患於110年5月10日住院,110年5月11日接受系爭手術 ,於110年5月13日出院;手術後於110年5月24日回診, 主要是觀察手術傷口,並於同日告知之前抽血PSA有升 高需要追蹤,故安排110年6月21日再度回診,於回診前 110年6月17日抽血追蹤PSA數值;回診當日有告知這一 次抽血PSA數值4.49ng/mL,並與病患解釋PSA高代表的 意義,約定於3個月後110年9月9日再抽血(數值4.45ng /mL);又PSA數值超過標準值(院內標準值為4ng/mL) 的可能原因包括攝護腺肥大、攝護腺發炎、攝護腺癌、 近期接受過導尿、近期有性行為射精、長時間的腳踏車 騎乘等等,而病患當時攝護腺超音波已顯示有攝護腺肥 大(49.1㎝³),只有PSA數值並無法精確判斷是否有攝 護腺癌,必須搭配攝護腺超音波及肛門指診一起做評估 ,僅有檢查只能評估罹癌風險的高低,而要診斷是否有 攝護腺癌症,必須要做切片才能確認;到110年9月9日 再次抽血PSA數值為4.45,仍高於正常值,因此於110年 9月20日安排切片,110年10月1日病理報告確診攝護腺 癌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9日成附醫泌字第113990 0545號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下稱系爭函文)、11 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66號函(原審卷第13 1頁)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 泌尿科門診,並於當日接受攝護腺超音波檢查時,即知 悉其超音波報告顯示有攝護腺肥大之情形,且在接受系 爭手術後,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經醫師告知先前抽 血PSA數值有升高需追蹤,於110年6月17日再次抽血追 蹤PSA數值,並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再經醫師告知 其抽血PSA數值,以及PSA數值高所代表之意義、可能之 原因包含攝護腺肥大、攝護腺發炎、攝護腺癌等,以及 該數值係可評估罹癌風險之高低等情。    ⑵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成大醫院泌尿科就診時, 亦經醫師開立慢性處分箋用藥「Tamsulosin」,其適應 症為治療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之排尿障礙,有上訴人於 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原審限閱卷第55頁)。經本 院函詢成大醫院為何會開立該藥物乙節,經成大醫院以 系爭函文回覆以:病患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告知11 0年5月3日所做的檢查結果,病患有攝護腺肥大的狀況 (正常約為20㎝³,而病患為49.1㎝³),PSA超過標準值 一點點(院內標準值為4ng/mL,而病患為4.51ng/mL) ,肛門指診無異常,超音波也無明顯看到病灶,病患當 時的年紀為47歲,也並非攝護腺癌的高發生族群,每位 醫師的想法不一樣,這樣的檢查結果對我(按:即當時 之主治醫師)來說罹患攝護腺癌的風險並不是非常高, 因此與病人約定之後再追蹤檢查,並開立攝護腺肥大的 用藥Tamsulosin,看是否能讓病患的排尿功能改善,Ta msulosin這個藥物效果,是讓攝護腺出口放鬆,使排尿 順暢,是攝護腺肥大的用藥,無法治療攝護腺癌,也不 會影響後續PSA的數值變化;因此從110年5月24日至110 年9月16日間,因攝護腺肥大的問題,給予病人使用Tam sulosin藥物治療,而PSA數值超過標準值是否有可能是 攝護腺癌症的問題,則是使用持續追蹤抽血的方式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上開函覆可知,上訴人於 110年5月24日回診時,醫師有告知上訴人,依110年5月 3日所做之檢查結果,上訴人有攝護腺肥大的狀況(正 常約為20㎝³,上訴人為49.1㎝³),抽血之PSA數值亦稍 微超過標準值(院內標準值為4ng/mL,而病患為4.51ng /mL),當時雖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罹患攝護腺癌, 而與上訴人約定再繼續抽血追蹤檢查,然醫師嗣於110 年6月21日門診時,即因上訴人有攝護腺肥大問題,為 使上訴人排尿功能改善,而以給予攝護腺肥大用藥Tams ulosin進行治療。益證上訴人至遲於110年5月24日回診 時,即經醫師之告知,而得知自身有攝護腺肥大之狀況 ,且於110年6月21日門診時,復經醫師開立攝護腺肥大 用藥Tamsulosin,以治療上訴人之排尿功能。上訴人主 張其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醫師僅檢查系爭手術傷口 之復原情況,雖有告知其抽血數值,但其不知道代表之 意義,當日所開藥物,醫師僅稱要上訴人吃看看排尿不 順有沒有改善,上訴人當時不知道有攝護腺肥大狀況, 直到110年9月間要做切片時,其經醫師告知,始知悉有 攝護腺肥大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⑶查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附約為「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 病健康保險附約」,足見系爭附約之性質為重大傷病健 康保險。又依系爭告知書關於「重大傷病險部分」欄位 記載:「投保連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健康險 時,除壽險部分及健康險部分告知事項需勾選外,請另 外回答以下告知事項:…」,「壽險部分」欄位記載「⒉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健康險部分」欄位記載「投保健康險主 、附約(重大疾病險、特定傷病險、防癌險、醫療險及 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時,除壽險部分告知事項需勾選 外,請另外回答以下告知事項:「⒑過去一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前列 腺肥大或發炎…」等語,有系爭告知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53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既至遲於110年5月24日 回診時,業經醫師告知依檢查結果,上訴人有攝護腺肥 大情形,且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再經醫師給予攝護 腺肥大用藥Tamsulosin進行治療,可徵其在投保系爭附 約前,主觀上已認知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且業經醫 師診療及用藥,則其於系爭告知書中前述「⒉最近二個 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⒑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前列腺肥大或發炎…」之事項,即 應據實告知其曾於上開時間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經醫師 診療及用藥之事實。惟觀諸系爭告知書可知,上訴人於 投保系爭附約時,就系爭告知書之上開事項回答欄位雖 勾選「是」,然於系爭告知書最末欄「以上詢問各項如 答覆『是』,請在本欄詳細註明傷病名稱、就診大約日期 、醫院名稱與所在地、治療情形及現在狀況」欄位,僅 填載:「於110年5月10日至5月13日於成大醫院接受左 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等語,而未告知或說明前述上 訴人有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 原審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 情。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並不知道系爭告知書上所載「⒑過去一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前列腺肥大』或發炎…」即為「攝護腺肥大」,即 便其知情已患有攝護腺肥大病況,也無從得知系爭告知 書上所列「前列腺肥大」即為上訴人所患疾病等語。然 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 詢問,除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外,如因過失遺漏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 仍得解除契約,故縱使上訴人因不知悉系爭告知書上所 載「前列腺肥大」即為「攝護腺肥大」,其未據實告知 有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仍難謂無 過失遺漏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況系爭告知書中仍 有關於「⒉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事項,上訴人於該事項之 詢問中,仍未據實說明上開有因攝護腺肥大病症而受醫 師診療、用藥之事實,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 務。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魏文 煥以保單即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推薦5張保單,如上 訴人有帶病投保意圖,應該多保幾家,怎會了解後只投 保系爭附約,且均是魏文煥積極聯絡,上訴人僅被動回 應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魏文煥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45至47頁)。然查,系爭附約是否由魏文煥以即 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積極銷售、上訴人是否被動回應並 僅投保系爭附約,與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是否有違反據 實告知義務之情形,尚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上開所述 ,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攝護腺肥大及攝護腺癌係不同疾病,患 有攝護腺肥大不等同之後會導致攝護腺癌,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提出數張網路列印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查,經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攝護腺肥大」與「攝護腺癌」是否 為相同疾病、症狀分別為何等節,該院以系爭函文回覆: 攝護腺肥大是良性的攝護腺細胞增生,攝護腺癌為攝護腺 細胞癌化增生,兩者成因固然不同,然均會造成攝護腺體 積變大、PSA上升以及排尿狀況(流速慢、尿滯留、頻尿 、解尿困難),因此兩者很難只用症狀區分,臨床上會依 PSA的高低、攝護腺體積大小、肛門指診結果以及超音波 或核磁共振做綜合評估,來建議病人是否接受切片診斷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認攝護腺肥大及攝護腺癌雖成 因不同,然兩者所造成之上開症狀相同,很難僅以症狀區 分,尚需進一步綜合評估及切片診斷。攝護腺肥大與攝護 腺癌既均有上開相同症狀,則倘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附約時 ,告知被上訴人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症,並經醫師開立藥物 治療,且已定期抽血追蹤PSA數值,被上訴人當得據此要 求上訴人提出攝護腺健康狀態無虞,符合承保規定之相關 證明,以決定是否承保,此觀系爭告知書「⒑過去一年內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欄位中,亦臚列「前列腺(按:即攝護腺)肥大」為應告 知事項,亦可知上訴人是否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為被上 訴人決定核保與否及其核保條件之重要因素。則上訴人未 據實說明其有「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用藥」之事 實,應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承保及承保條件。被 上訴人辯稱:攝護腺是否肥大,為要保人是否患有攝護腺 重大疾病之參考指標,並為被上訴人據以評估承保與否之 要素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堪以採信。而上訴人因超音 波檢測有攝護腺肥大情形,且於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 7日、110年9月9日三次抽血,其PSA數值分別為4.51、4.4 9、4.45ng/mL,均超過標準值,醫師因而建議上訴人於11 0年9月20日做攝護腺切片,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日確診 攝護腺癌等情,亦為系爭函文所明載(本院卷第128至129 頁)。因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時,未據實告知其有因攝 護腺肥大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亦未告知其在成大醫院之 上開就診情形,及約定於3個月後即110年9月9日再次抽血 檢驗PSA數值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此未發現上訴人已有攝 護腺體積變大、PSA數值上升及排尿困難狀況,致未能進 一步調取上訴人關於攝護腺診療、用藥之病歷,或要求上 訴人就攝護腺進行進一步檢查,以供查證確認攝護腺之近 期健康狀態,並為承保與否之正確判斷。堪認上訴人未據 實告知其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確已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進而為系爭附約之承 保。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縱使 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系爭附約等語, 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於投保系爭附約時,不知已有攝 護腺肥大病症,其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攝護腺肥大 與攝護腺癌非相同疾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附約云云 ,不足為採。至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日始確診攝護腺癌 (不爭執事項㈢),故其於110年6月30日投保系爭附約時 ,未告知罹患攝護腺癌乙節,尚難認屬據實告知義務之違 反,惟此部分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違反告知「有因 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用藥之事實」之義務,而就系 爭附約取得之解除權,併予敘明。   ⒋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其罹患攝護腺癌為由,依系 爭附約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醫 之成大醫院查詢診療資料摘要,成大醫院於110年11月25 日回覆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之診療資料摘要,嗣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於投保時對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 致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依保險法第64條 及保單條款約定,解除系爭附約等語,均經上訴人收受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毋庸給 付保險金等語,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經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依上所述,系爭附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系 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後第16日 (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業經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解除系爭附約,系爭附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 人依系爭附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辦理系爭附約投保 事宜之業務人員魏文煥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為被動投保 ,並無帶病投保之意圖等情,然系爭附約是否由魏文煥以即 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積極銷售,上訴人是否被動回應並僅投 保系爭附約,與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有違反據實告 知義務等情,尚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26

TNHV-113-保險上易-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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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追加 被告 洪世賢 楊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 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 芬、賴淑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保 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8 日始悉系爭契約內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本人同意 始生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 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 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 告本人親簽,被告應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 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 爭保單A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所 提領保單帳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 告請求,原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合計為280,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保險簡 調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3頁)。嗣原告於113年9 月2日具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主張偽造原告簽名 者為當時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追加被告洪世賢、楊純萍,造成 原告因此多支出保險費280,240元及受有文件申請費用758元 之損害,共計280,9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賠償原告280,99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 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二者主張被告違背義務 之行為、違背之法律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均不相同, 追加之訴尚須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是否為追 加被告所簽署、追加被告是否未事前得原告授權,事後亦未 得原告承認,又是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其所主張的損害、行 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追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節為認定 ,而須另行調查爭點、蒐集訴訟資料,原訴與追加之訴所需 審究者顯然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告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主 張已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台灣人壽應負 保險費返還責任,兩者之間在訴訟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要 無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本案被告一併應訴之必要;追加被 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聲請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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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上市公司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第28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 、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芬、賴淑媛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險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 8日始悉系爭契約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同意始生 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險資 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 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 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告本 人親簽,被告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已 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爭保單A 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請求,原 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 計為280,998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當事人就保費數額及被告應負擔之保險契約內容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曾就系 爭契約變更繳別、繳費方式、約定自動扣款,亦分次提領保 單帳戶價值,多次主動積極行使契約權利,相關各式申請文 件均經原告申請並簽名,甚至於原告自稱發現系爭表單簽名 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之日即111年5月18日後,原告 仍於同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內容提領保單帳戶價值,顯已承 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事後卻反以部分文件非其親簽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簽名為偽造,自應 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係他 人代簽,而有無權代理、本人未承認之情形,上開文件亦不 具足以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之重要性,依法令及系爭契 約約定非屬被告負有通知義務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原告雖自稱係因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服務人員陳穎萱協助翻閱系爭契約,始悉系爭表單簽 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又在陳穎萱協助下,開始 提領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原告應至少係於第1次辦 理保單帳戶價值提領之日即110年9月13日,已知悉系爭表單 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有爭議,卻自稱係於111年5月18日 始悉上開簽名非其親簽,所述顯有不實,原告請求解約返還 保險費,應屬無據;另原告雖支出758元費用,惟此屬訴訟 成本,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單A、B、C,均附加「台灣人壽一年期住院醫療日額帳戶型 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  ㈡「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書要保書」及台灣人壽富足變 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本院卷第37至86頁)、110年9月13日 之保險金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自動轉帳/信用卡定期定額約定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式),文件下方簽名均為原告 本人親簽。  ㈢原告就系爭保單A、B、C,至111年4月為止,繳納保險費合計 金額為768,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保單A,曾領取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3,625元。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曾於110至111年間多次提領保單帳戶價值 ,提領金額合計為464,1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A、B、C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 之部分文件即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本人 親簽,惟不爭執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及台灣人 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等文件(本院卷第37至86頁 )為其所審閱後親簽。本院審酌上揭要保書及其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已包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相關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繳費及收費方式、 每期保險費、附加附約、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資產撥回給 付方式、年金給付資料、保險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 費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理財投資保險契約重要之點, 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本件不符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已依 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 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 之原因,保險法第57條定有明文。然此並非謂保險契約之一 方有任何事項怠於通知他方,他方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蓋依保險法、民法雙務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事由體系解釋,要 以一方怠於通知之事由具有相當重要性、足以撼動、影響締 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如 僅為文書往來、程序性、手續性事項漏未依約按時通知,保 險契約他方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57條應為目的 性限縮解釋,限於一方就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有相當重要性 事項怠於通知他方時,他方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有告 知原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義務,「費用表」所載簽 名若非原告親簽,屬重大事由,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原告 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投資型保 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 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 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 」而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單A、B、C時,被告業以重要事項 告知書告知原告保費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費用、解 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並經原告簽名,有系爭保單A、B、C 之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且原告不爭 執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18頁 ),可認被告並無不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各項費用之情形;再 觀原告主張簽名非其所親簽之「費用表」,該表下方載有: 「本建議書僅供參考,所列示之相關內容及數值係假設推估 ,詳細內容(含理賠定義暨給付內容)請依照保單條款規定 ,並以實際承保核發之保險單暨後續契約變更、保險單當時 之實際狀況,及台灣人壽當時之相關規定為準」等語,有系 爭保單A、B、C之「費用表」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司保 險簡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第25、33、37頁),堪認「 費用表」僅係被告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時所提供之 參考文件,並不具有相當重要性,關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為準 ;而本件被告除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相關費 用外,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亦已詳列及揭露相關費用,此有 系爭保單A、B、C之附表一投資型年金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 相關費用一覽表、附表二投資型年金保單投資機構收取之相 關費用收取表、附表三投資標的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9至73頁),益徵「費用表」對於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尚非 具有相當重要性,原告主張沒看過「費用表」,該表所載簽 名非為原告親簽,屬重大事項,被告對此負有通知原告之義 務等語,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 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及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規定,「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亦屬被告應揭露之事項,若該文件簽名係屬偽造, 被告即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等語。惟查,「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所載問題,係在詢問保戶年齡、工作及收入狀態、 投資金額商品的經驗、購買投資型保險想達成之財務目標及 風險承受度等,均為保險公司要求保戶自我揭露個人訊息, 若保戶拒絕提供上開資訊或經分析後屬不宜投保投資型保險 之風險屬性,則保險公司將不予承保,此有台灣人壽保戶投 資屬性分析問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7、31頁), 可認「 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縱非原告親簽,至多僅生被告不知 原告真正投資屬性,當時是否應拒絕原告投保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事後若知悉該文件簽名有非原告親簽之爭議而負有通 知原告之義務,要屬二事,原告猶主張「保戶投資屬性分析 問卷」所載簽名非本人親簽時,屬保險法第57條所定被告應 通知原告之事由,自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A約文件簽名亦非本人親簽,被告未通知原 告,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1 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 」,均係被保險人賴淑珍發生系爭保單A承保範圍內之保險 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所檢附之文件,若上開文 件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僅生或許有不詳人士向被告詐領保險 金之爭議,惟被告受理上開保險理賠之申請後,係將保險金 共計23,625元給付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受領該 保險金後,亦未曾向被告反應並無保險事故發生或未申請保 險理賠等情,是縱認「保險金申請書」及「病歷資料調閱及 事故確認授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為他人代簽而有無權 代理之情形,原告既受領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而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已屬本人事後承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單A 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 「…12.其他:1.目標保險費變更為48,000元。2.YHA變更為 計劃三」非本人書寫,該文件下方簽名亦非原告親簽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27日、107年3月26日 均按系爭保單A變更後之保險費金額每年繳納48,000元保險 費與被告,並於110年9月13日依變更後之附約計劃別申請保 險理賠,又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1 日提領系爭保單A之保單帳戶價值,此有系爭保單A保險費歷 次繳費明細、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9 1頁、第93至98頁),原告亦未爭執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 請書及上揭3份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簽名 之真正,是縱認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 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既主動依變 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申請理賠及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自難認有何無權代理且本人未予承認之情事;再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時,相對人 就此情形僅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相 對人並非因此對本人負有「應」催告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親簽,係屬保險法第57條規定被告 對原告負通知義務之事由,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縱認非原告親簽,亦 不具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之重 要性,就系爭契約及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規定,被告並未因 此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難謂符合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甚明,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憑。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文件申請費用758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返還保險費之義 務,亦難認因拒絕原告請求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 惡意拒絕原告返還保險費之請求,因而致其支出文件申請費 用758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等語,於法不符,不 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 費及賠償申請文件費用共計280,99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正 本供比對確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之真偽,暨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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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馮雅婕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賴玉里 梁隆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李永堃 蔡耀瑩 被 告 李清陽(即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思國,於本院審理中 先後變更為鄭泰克、許舒博,經被告台灣人壽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馮玲玲 於本件審理中即112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清 陽,經被告李清陽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畫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3 、428-1至428-3、428-7至428-15頁、卷三第113至11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分別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玉里 前於111年3月22日對原告、被告馮玲玲提起主參加訴訟,嗣 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主參加訴訟,經原告當庭 表示同意,且未經被告李清陽即被告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提 出異議(參本院卷二第53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請求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4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馮玲玲公同共有 ,嗣於113年4月11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台灣人 壽應給付142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參本院卷二第5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賴玉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為 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且與目前戶政登記相違,是渠等婚姻效 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婚姻無效,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即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 (二)被告賴玉里前於103年間,因於馮永德所居住之社區教導氣 功而認識馮永德,並知悉馮永德家中資產高達數千萬元,且 馮志龍、馮慶偉、馮昊均患有遺傳性小腦萎縮症,已無法言 語及不良於行。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且於109年3月10日經診斷有重度失智,MMSE分數為13分,被 告賴玉里並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馮永德為監護宣 告,而於聲請狀載稱馮永德「經專業醫生鑑定罹患失智症, 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等語,而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因另案改 定監護人事件欲對馮永德訪視時,亦認其因有重聽,難懂社 工詢問之問題,且僅偶以單字回應,難以進行訪視等情,又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馮永德 「109年12月11日後因老年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協 助看診」等語,足見馮永德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因受失 智症、阿茲海默症、智能不足等病症所困,雖尚能為簡易日 常生活行為,惟認知表達意思之能力日漸惡化,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法辨識結婚意思表示之效果,被 告賴玉里卻於110年2月3日將馮永德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顯無從期待馮永德能憑其自由意思與被告賴玉里為 結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被告賴玉里與馮永 德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三)而被告賴玉里前以協助馮永德處理家務為由,於105年12月 間搬至馮永德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藉此掌控馮永德一家之財務,其明知馮永德於105 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7年8月6日為中度失智程度,早已無 行為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馮永德於該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之行為 自屬無效。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買賣,該原 因關係即具土地登記之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應推定其原因關 係為買賣,惟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並無買賣之金流存在, 渠等就系爭房地顯無買賣之真意,渠等買賣關係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系爭房地仍為馮永德之遺產,惟因被 告賴玉里登記為馮永德之妻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侵 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權之情,亦屬無權占有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妨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有權 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四)另被告賴玉里明知馮永德患有失智症,且左耳失聰,眼部病 變導致視力不佳,加上年事已高,生活難以自理,已無意思 能力,竟於108年7月4日自馮永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元 至馮永德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後即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多次提領馮 永德郵局帳戶內存款,合計90萬3900元。復於110年1月5日 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110年6月16日起訴 時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7.691元換算結果,約212萬 3207元),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永德之財產 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領前開款項 係基於馮永德之授權及指示,惟馮永德當時既已因罹患失智 症而無意思能力,馮永德之委託、授權及後續提款行為均屬 無效,被告賴玉里持有此部分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前開款項合計304萬9267元予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五)又被告賴玉里趁原告之父馮慶偉因患有小腦萎縮症,生活無 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於108年4月9日 至26日間已住院彌留,並於108年5月3日死亡,竟擅自持馮 慶偉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自馮慶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乘馮慶偉尚未辦理除戶,原告亦忙於喪事之機,自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合計42 萬6500元。是被告賴玉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 慶偉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馮慶偉之授權,惟馮慶偉當時 既已彌留,顯不具意思能力,其授權應屬無效,是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於馮慶偉死亡後應列為其遺產,被告賴玉里至今 仍持有前開款項,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馮慶偉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42萬6500元 。 (六)另被告賴玉里之子即被告梁隆甫(原名:梁裕隆)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梁 隆甫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 馮永德作為擔保,惟被告梁隆甫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而 馮永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梁隆 甫至今仍持有此部分款項,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馮永德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此外,縱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該消費借貸關係亦由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繼承,原告依民法478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 被告梁隆甫返還該筆借款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並 以家事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至被告梁隆甫辯稱已清償完畢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梁隆甫雖已取回系爭本票 ,惟票據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各自獨立, 無從證明業已清償。又被告賴玉里長期控管馮永德之生活, 可能係被告賴玉里與梁隆甫趁馮永德行動不便時或馮永德過 世後整理其遺物時,自行取回系爭本票,均無從證明被告梁 隆甫已清償前開債務。 (七)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被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發病時點理應 更早,被告賴玉里利用馮永德因患有前揭疾病,生活無法自 理,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於105年1月間慫 恿馮永德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下合稱 系爭保險)。是馮永德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無意思能力 ,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亦非馮 永德之筆跡,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馮永德自其帳戶所 扣款繳納予被告台灣人壽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於馮永 德死亡後,即應由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而被告台灣人壽 迄今仍持有系爭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扣除被告台灣人壽 於109年12月28日所返還之部分解約金美金7萬6233.06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其餘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 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八)是被告賴玉里因與馮永德之婚姻無效而非馮永德之配偶,亦非馮永德之繼承人,而馮永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而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九)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之婚姻無效 。⒉被告賴玉里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 公同共有。⒊被告賴玉里應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賴玉里應給付原告42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梁隆甫應給付180萬元予原告 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台灣人壽應給 付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就馮永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⒏第2項至第6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賴玉里則以:   (一)被告賴玉里並未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中宣稱馮永德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確有 結婚真意,原告前對被告賴玉里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86 17、1904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88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另案),而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即載稱:尚難僅因馮永德有失智症,遽論其無 結婚能力或結婚真意,且依證人即戶政承辦人員陳美珠、陳 美足、證人即結婚書約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足見馮永德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意識清楚正常,亦瞭解 結婚之意,且被告賴玉里確自108年5月3日起即與馮永德同 住,顯有相當之感情基礎,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等語,是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之婚姻顯然有效。    (二)被告賴玉里係於99年間因與光大社區居民一起做氣功運動而 結識馮永德,並與馮永德發展出老來伴之情侶關係進而同居 ,2人感情融洽且甜蜜,馮永德係基於感謝被告賴玉里之照 顧,以及照顧人生晚期老伴之立場,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賴玉里,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雖無買賣真意,惟有贈與 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賴 玉里,且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後,迄至馮永德 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時,已逾3年,馮永德未曾提出任何異 議,更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結婚,益徵渠等間確實 有贈與之真意。 (三)原告僅提出馮永德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舉 證證明係被告賴玉里所領取,況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 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 空言指摘,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且馮永德係自行 保管存摺、提款卡,其於110年1月5日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 萬6675元予被告賴玉里,係供被告賴玉里作為家用,郵局帳 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日間之款項提領則均為馮永 德親自臨櫃蓋用印章或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所為,被告賴玉里 僅係陪同前往,並代為填寫提款單。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馮慶偉於108年4月9日至108年4月26日間 已住院彌留。而原告所提出提款單上文字雖為被告賴玉里所 書寫,惟被告賴玉里係受馮永德委託而代為書寫,實係由馮 永德自行蓋用馮慶偉之印章及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提領之 款項亦由馮永德收執並用以支付馮慶偉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費 用,依常情觀之,馮慶偉同時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其父 馮永德,顯有授權馮永德代為處理財務事項之意,而馮永德 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等情,業據前 述,是此部分款項實均與被告賴玉里無涉。 (五)被告賴玉里為馮永德之妻,而同為馮永德之繼承人,原告未 將被告賴玉里列為繼承人而請求分割遺產,已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且被告賴玉里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依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前神智亦均屬正常,原 告空言主張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時已無意思能力,自無可 採,其因而將對台灣人壽之債權列為馮永德之遺產,亦已侵 害被告賴玉里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隆甫則以: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 均屬清楚正常。且原告先稱馮永德於105年間罹患失智症致 無意思能力,復主張馮永德於103年間即無意思能力,除未 提出證據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外,亦明顯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此外,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本票為繳回 證券,被告梁隆甫雖曾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開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 亦已銷毀,並依票據法之規定返還予被告梁隆甫,原告徒以 系爭本票影本主張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人壽則以:依110年9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馮永德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該院門 診時,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並無任何因失智症而無法表達 意思之記載,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馮永德於110年2月 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時尚非無意思能力。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05年間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及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並非馮永德 所親簽,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清陽陳稱:沒有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47、10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 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 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 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馮永德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馮 永德在法律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二)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 ,後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7頁),且為被告賴玉里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已無行為 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病歷、被告賴玉里另案所 提出陳訴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0日檢驗檢查 報告、該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列印 資料、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 第189至193、427至445頁、卷二第93至95頁)。惟查:  ⒈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 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 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 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 對,最後1次跟馮永德對話是在馮永德過世前2、3個月,當 時馮永德一下清楚,一下子不清楚,但伊與馮永德對話時, 馮永德都很正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  ⒉證人即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結婚書約所載之見證人卞金秀於 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馮永德為鄰居,清楚馮永德之家 庭狀況,當時馮永德自己去伊住處請伊做證人,伊有問他是 否真的要這樣,馮永德說是的,伊覺得馮永德狀況還好,後 來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結婚書約給伊簽名等語;證人 即另一見證人林芳枝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常與馮永德 一起練氣功,當時馮永德自己來找伊,表示因為被告賴玉里 長年照顧馮永德之家庭,要與被告賴玉里結婚,後來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書約讓伊簽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  ⒊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足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同前來辦理結婚登記,伊向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確認馮永德的榮民身分後,就檢視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有無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書約,及確 認2位證人都有簽名蓋章,再看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 意識狀況來確認有結婚意願,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都表 示願意結婚,馮永德的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伊確認 沒問題後,就請承辦人員辦理,也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 名無誤後才完成登記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 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411至413頁)。  ⒋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珠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天是由秘書先確認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意識及 榮民身分等情形無誤後,再交由伊辦理結婚登記,伊也再次 向渠等確認要辦理結婚登記無誤後,就為渠等辦理相關手續 ,並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名完成登記,而當時馮永德的 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簽名也都是渠等親自簽名等語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 至386、414至416頁)。  ⒌經核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馮永德於死亡 前2、3個月仍得與朱穗萍對話,且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前 ,即已自行尋找結婚書約之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表達欲 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並請求渠等見證簽名之意,後於110年2月 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美足、陳美珠 再次向其確認確有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之意,馮永德並基於其 自由意志,親自在相關申請之電子表單上簽名,應有識別其 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甚明。  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施宜興雖於111年1月21日向原 告陳稱:「可是失智症不可以辦結婚吧?怎麼可以這樣子? 」、「因為你失智不可以結婚啊,不合理啊」、「你看我為 什麼寫109年,因為那時候是可以寫的,之後就不能寫了。 」、「109年9月、109年10月,這後面啦,這邊就開始老人 癡呆了」等語,並於同日出具載稱:「109年12月11日後老 人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人協助看診」等語之診斷證 明書(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惟馮永德精神狀況本應 以辦理結婚登記時為判斷時點,已難逕以此推翻前開證人證 述之憑信性。且馮永德前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況 ,自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消化科 門診就醫期間,問答正常且意識清楚,惟自109年12月11日 後因老年期癡呆症及譫妄惡化,均由女性友人協助陪同看診 ;另馮永德於109年2月24日由友人陪伴至神經科門診就醫, 主訴記憶力下降、失眠及精神神經症狀,109年3月10日接受 心智檢查,結果為MMSE13分、CDR1分,看診及檢查過程受限 於其聽力問題,部分認知評估無法細做,惟大致可回答簡單 問題及配合簡單的指令動作,110年1月12日最後一次門診時 ,四肢肌力約3-4分,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等情,有該院111 年5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82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489至490頁)。而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前揭心理檢查 時,MMSE為13分,惟語言功能檢查結果載稱「因嚴重聽力問 題而易低估」等語,亦有該檢查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93 頁)。再觀之前開譯文前後對話,原告及其母係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要求施宜興醫師應開立馮永德於110年間已意識不 清、老人癡呆之診斷證明書,施宜興醫師原要求原告改至該 院陳冠妃醫師門診,請陳冠妃醫師開立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 ,並表示其開立的藥物均為血糖及血壓用藥,因馮永德所罹 患失智症,與內科用藥無關,其僅能記載馮永德於109年以 後失智並由家屬帶來看診,且有譫妄等情。是本院綜核上情 ,認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心理檢查時,其MMSE已可能因 其聽力而有遭低估之情,且於110年1月12日至該院神經科就 診時,仍得配合簡單之指令動作,尚難認其已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且其係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至該院消化 科就診,施宜興醫師雖診斷其患有失智症,惟並未給予用藥 ,亦未為其排定相關檢查,亦難僅憑施宜興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老人癡呆症、譫妄惡化」,遽認其已達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更無從以施宜興醫師於與原告對話時,對 於失智症可否結婚之質疑,作為馮永德於為前開結婚登記時 有無意思能力之依據。  ⒎至被告賴玉里有無告知原告要與馮永德結婚及要對馮永德聲 請監護宣告,均與馮永德於為結婚時有無意思能力無涉;而 被告賴玉里於對馮永德聲請監護宣告時所提出之陳訴狀,僅 為其當時主觀認定馮永德之心智狀態為何,無關乎馮永德於 辦理結婚登記時客觀上有無行為能力,亦不因此於本案有何 自認之適用;另原告所提出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 係載稱馮永德因重聽,難以進行訪視等語,顯與無意思能力 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⒏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與被告賴玉里為前開結 婚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 無效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即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玉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渠 等間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 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 認,辯稱:馮永德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賴玉里等語。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 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 ,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 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 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即債權行為 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開物權行為,除具備 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 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 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 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如為無效或事後解除,依物權無因性 ,並不當然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為無 效,仍應就物權行為認定有無無效之事由。被告賴玉里固自 承與馮永德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其前開辯解顯否認 與馮永德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自不因其原因債權即被告賴玉 里與馮永德間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賴 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前開物權行為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處分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 力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馮永德10 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關於此部分病症僅載稱:「失智症, 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頁),而馮永德 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 ,於門診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亦有該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 明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7頁),顯無從逕論馮永德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就 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時之精神狀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徒以馮永德於109年間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 資料,欲回推認定其於處分系爭房地時無意思能力,實乏所 據,無足憑採。  ⒋是馮永德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情,馮永 德於其死亡前顯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為馮永 德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108年7月4日自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 元至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 遭提領款項合計90萬3900元;另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5日亦 有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59、163至175頁),被告賴玉里就收受美金7萬6675 元匯款乙節未予爭執,惟否認有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等 情。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賴 玉里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馮永德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郵局帳 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及被告賴玉里係未經馮永德 同意擅自將美金7萬6675元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僅憑客觀之交易明細,遽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⒊且原告既未能證明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則 馮永德於郵局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其與被告賴玉 里間究有無委任契約,即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主張馮永德 指示被告賴玉里匯款美金7萬6675元部分,其授權行為因無 意思能力而無效乙節,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10 年1月5日無意思能力,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 據,不足憑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3 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原告主張(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辯稱:馮慶偉之帳戶 資料均係由馮永德保管,其僅係代填提款單等情。原告就此 固提出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馮慶偉帳戶存摺影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惟原告亦自承馮慶偉 之帳戶資料係存放於馮永德之保險箱內,馮慶偉生前醫療等 相關費用亦由馮永德支付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87頁),佐 以被告賴玉里確自105年起即與馮永德同住,其陪同、協助 馮永德處理馮慶偉帳戶提款事宜,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 僅以被告賴玉里曾代為填寫提款單上之資料,遽認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領取。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係被告賴玉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乏所據,不足憑採。至馮永德、馮慶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渠等與被告賴玉里間究有 無委任契約,亦無庸再予審究。是原告以其為馮慶偉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梁隆甫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馮永德等情,為 被告梁隆甫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 告梁隆甫迄今尚未清償前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梁隆甫所否認 ,辯稱其已清償借款,馮永德亦因此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 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證書之返還 ,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 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所由定,若債權人 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 舉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梁隆甫向馮永德 借款時所開立,以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堪認系爭本票 即為被告梁隆甫收受借款之憑證。而被告梁隆甫辯稱其已清 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遭撕成4份後再 為黏貼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 二第537頁)。則本院審酌執票人在其票據債權未獲得滿足 前,當無可能同意返還票據,票據債務於返還本票時應已消 滅,乃為常態,馮永德既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梁隆甫,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被 告梁隆甫前開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告如欲為相反 之主張,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僅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可能係遭被告賴玉里、梁隆甫等 人私自取走系爭本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被告梁隆甫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未 清償,而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 陽公同共有,即無足採。 (八)原告主張(七)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且以其帳戶扣款繳納 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39至255頁 ),且為被告台灣人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馮永德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已無意思能力,且契約上之簽 名非馮永德所親簽等情,為被告台灣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於105年8月26日之病歷資料為 證(參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證人即業務員劉青怡於 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保險為伊向馮永德招攬,馮永德當時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表示想將資產做信託,伊與分 行經理便出面瞭解馮永德的需求,馮永德說因為兒子、孫子 都臥病在床,怕之後沒人照顧他們,當天渠等說需要1位監 察人,也聯繫信託部的人員要前來與馮永德洽談,但馮永德 原本找的友人去世,他又說信託好像要管理費,且小腦萎縮 協會不能幫忙當監察人,覺得很麻煩,渠等就推薦馮永德以 保險方式將款項存起來,也可以做保險金信託,但馮永德只 有先投保,一直都未來辦理信託,從馮永德第1次來到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隔2、3個月,期間都是由伊與分行經理和 馮永德洽談,且除了前開已去世之友人,馮永德沒有找其他 人陪同過,馮永德當時意識都還蠻清楚的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366至369頁)。佐以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 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 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 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 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對,而馮永德在創會初期時就曾提到 ,他覺得全家沒人是健康的,希望協會能在他提早走時,承 擔幫助他的家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是核證 人前開證述,堪認馮永德早於多年前即因有感家中子孫健康 狀況不佳,其又年事已高,子孫恐無人照顧,有意預為安排 規劃,後於105年間,亦係為周全其身後子孫照顧事宜而主 動向銀行詢問財務規劃,並因費用、執行困難等因素,而決 意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實難認其有何遭人冒 簽及缺乏意思能力之情;且前揭10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均無從逕論 馮永德於105年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亦據前述;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非馮永德所簽名,亦因馮永德無意思能力而無效,實乏所據 ,不足憑採。至原告主張劉青怡與被告賴玉里勾結變更聯絡 電話云云,實與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意思能力 乙節無涉,自無庸予以審究。是被告台灣人壽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收受馮永德繳納之保險費,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八)部分: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主張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而未將被告賴玉 里列為分割遺產之被告,惟前開婚姻有效,被告賴玉里為馮 永德之配偶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賴玉里對於馮永德 即有繼承權,原告請求分割馮永德之遺產,卻未將具有繼承 權之被告賴玉里列為被告,原告之起訴,顯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對被告李清陽請求裁 判分割馮永德之遺產,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賴玉里 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暨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原告42萬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隆甫給付180萬元予原告及被 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人壽給付1422 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馮永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 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就其 訴之聲明第2至6項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賴玉里應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之塗銷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賴玉里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 亦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1 108年3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4月9日 2萬元 3 108年4月26日 23萬22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200元 5 108年4月29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8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300元 7 108年5月6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票號碼 1 103年12月13日 100萬元 CH243815號 2 104年3月17日 50萬元 CH243819號 3 104年3月31日 20萬元 CH243820號 4 105年7月26日 10萬元 WG00000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保單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費 1 105年1月5日 000000000號 34萬9581元 2 105年1月20日 000000000號 24萬20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7元及孳息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2元及孳息 8 郵局帳戶存款5026元及孳息 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 對被告梁隆甫之債權180萬元 11 對被告台灣人壽之債權1639萬5667元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馮雅婕 2分之1 2 李清陽 2分之1

2024-11-06

TCDV-111-重家繼訴-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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