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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3-金易-141-20241008-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2-金易-64-2024100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麗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麗玉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78-202410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7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4日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變換 方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6,750元( 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15,7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為證(卷第6至15頁),並有屏東縣○○○○○里○○○000 ○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可考(卷第17至40頁背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6,750元(工資 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15,75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 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6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 ,已使用7月(實際為6月20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5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50÷(3+1)≒3,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50-3,938) ×1/3×(0+7/1 2)≒2,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50-2,297=13,453】。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14,453元(計算式:13,453元+1,000元=14,453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方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 ,惟訴外人黃隆維亦同時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 事主因,黃隆維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許麗玉行使權利,其得請求 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17 元(計算式:14,453元×70%=10,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6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0,117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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