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喜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喜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喜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此情況下上路,對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卻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因此
肇致實害,且為警查獲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逾刑罰標準
值3倍,酒醉程度不低,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動機等節,再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林喜茗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喜茗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清酒1200CC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0)日下午1時1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與賴松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松桂受有左手肘擦
傷、左肩膀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對林喜茗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喜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松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交簡-162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