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念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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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潘政雄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 公路東向2.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張曉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往前推撞由訴 外人胡金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8,996元(零件費用1,374,8 52元、工資費用294,14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 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維修 費用經折舊零件費用後即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5、161至20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668,996元(零件費用1,374,852元、工資費用29 4,144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 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再往 前追撞A車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 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2,995元(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205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94,144元, 合計1,497,1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7,13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7,533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497,139元,應繳納之裁判 費15,8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427-202410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王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9

KSEV-113-雄小-2043-202410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葉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870元,及自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2,87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9

KSEV-113-雄小-1138-202410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捌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訴外人孫柏豪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季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陳季和不願 下車處理逕行駕車離去,被告及孫柏豪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意思,分別駕車追逐陳季和,其等自三多四路一路 快速追逐並右轉一心二路,至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陳季和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復興三路,被告 及孫柏豪為追趕陳季和,孫柏豪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駛入對向車道而提前左轉,被告則自一心二路外側車道快 速左轉復興三路,孫柏豪因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失控打滑,乙 車撞傷行走在復興三路118號「嘉源彩券行」前之訴外人朱 妤恩、許智豪,致朱妤恩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 粉碎移位性骨折、上排門牙斷裂、左側顏面擦傷及上嘴唇擦 傷、左大拇趾指甲斷裂等傷害(下稱甲傷害),許智豪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被告與孫柏豪對朱妤恩、許智 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朱 妤恩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5,609元、賠付許智豪醫療費 及失能賠償金2,113,2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孫柏豪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 ,分別駕車追逐陳季和,其等自三多四路一路快速追逐並右 轉一心二路,至系爭路口時,被告及孫柏豪為追趕陳季和, 孫柏豪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提前左 轉,被告則自一心二路外側車道快速左轉復興三路,孫柏豪 因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失控打滑,乙車撞傷行走在復興三路11 8號「嘉源彩券行」前之朱妤恩、許智豪,致朱妤恩、許智 豪分別受有甲、乙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具有正常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本應知曉駕車競速追逐,並自外側車道快速 左轉等行為,有造成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其他 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之高度可能性,進而導致車禍 發生,顯屬危險駕駛,被告明知上情境仍與孫柏豪共同為上 開競逐陳季和之危險駕駛行為,孫柏豪並因駕駛之乙車高速 過彎失控打滑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與孫柏豪競速追逐陳季 和之行為顯屬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共 同競逐之行為與朱妤恩、許智豪所受之甲、乙傷害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朱妤恩、許智豪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失能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 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競逐行為 經系爭刑案認被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3月,又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朱妤恩醫療費115 ,609元、賠付許智豪醫療費及失能賠償金2,113,210元之事 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1-3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朱妤恩 之診斷證明書3紙、許智豪之診斷證明書4紙、理賠計算書、 彙整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73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代位朱妤恩、許智豪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28,819元,及自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5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2

KSEV-113-雄簡-145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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