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甲○○與少年蔡○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社群軟體「X(原TWI
TTER)」以暱稱「Crazy(ID:lou_857857)」之帳號,在暱稱
「聽海」之公開頁面所發布「尋裝備請私訊 不可面交的就不用
了 雙北桃園可自取#裝備商#音樂課」具有暗示販賣毒品之貼文
下方,刊登「來私我」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情
,遂喬裝為買家而與之聯繫,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
razy」之帳號聯繫毒品交易內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50元
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乙○○及甲○○為避免當
面交易而遭查緝之風險,甲○○即委由少年蔡○豪於民國112年12月
3日21時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中,少年蔡○豪放置完畢後旋即前往上址頂樓監視,乙○○再將毒
品位置告知喬裝買家之員警,並要求將毒品價金放置於上開車輛
置物箱中,喬裝買家之員警依約於同日23時許前往交易,並於上
址車輛中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該處埋伏,待乙○○及甲○○
於112年12月4日1時前往上開車輛收取價金時,即遭警員表明身
分而查獲,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5-31頁、第43-48頁、
第167-170頁、第175-178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及第
157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少年蔡○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少連偵卷第61-6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9-8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卷第95頁)、TWITTER之貼文(
見少連偵卷第135頁)、警方與暱稱「Crazy」之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卷第136-13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
41-143頁)、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44-153頁
)及被告乙○○與少年蔡○豪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54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混合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235-236
頁),是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供述: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可獲利2
,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足認被告2人為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與少年蔡○豪共同著手實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
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故本案核其情節,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㈡少年蔡○豪於犯罪事實於案發時間,尚未滿18歲等情,有少年
警詢筆錄記載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61-65
頁)。被告乙○○及甲○○於案發日期均已滿18歲,俱係成年人
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49頁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未成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少年蔡○豪與被告2人同居一處,
此據少年蔡○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4頁),
則被告2人均應知悉少年蔡○豪為未成年,足認屬成年人之被
告2人係與少年蔡○豪共犯上開犯行。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蔡○豪有參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
78頁;本院卷第118頁),但被告2人謀議以不面交之方式交
付毒品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時,被告甲○○旋提議由少年蔡○
豪將毒品放置在機車上,且被告乙○○並要求甲○○監看等情,
有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46-147頁)
,而被告乙○○並向少年蔡○豪確認位置,亦有被告乙○○與少
年蔡○豪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54頁),足
認被告乙○○自始均知悉少年蔡○豪參與本案,被告乙○○辯稱
不知少年蔡○豪參與之情,實屬無稽。
㈢被告2人係先在社群軟體頁面上,刊登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自應認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原本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故本件執勤員警縱以前述釣魚之方式蒐證,先
佯裝買家與被告乙○○達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合意,隨後再由被
告甲○○指派少年蔡○豪攜帶本件毒品咖啡包前往放置毒品咖
啡包,核無違法之處。惟因本件執勤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此部分犯
行,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前
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乙○○、甲○○與少年蔡○豪間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2人與少年蔡○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因係警員佯裝購毒者而不遂,此業查明認
定如前,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節,歷次均
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林佳縈,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0784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有前述減輕事由,
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不宜免除其刑。
⑷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3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甲○○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及
遞減之;被告乙○○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應依
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利用社群軟體刊登販賣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本
件毒品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
查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學、經歷、工作情
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乙○○未經許可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乙○○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㈡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毒品,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係供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本院訴卷第1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庭提起訴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5包 ⑴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藍色及綠色包裝,外觀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為紫色粉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黑色及白色包裝,外觀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為紫色粉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1支 (乙○○)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門號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1支 (甲○○)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門號0000000000
TYDM-113-原訴-2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