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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韋敬華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13樓之1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韋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因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3年10月25日法扶 投字第1130000129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出具之 兩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 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5

NTDV-113-家救-36-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谷瑞豐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聲 請 人 谷凱倫 谷凱迪 谷凱帥 谷凱霖 谷佳音 相 對 人 傅文興即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 李寶柑 廖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7

NTDV-113-救-26-20241017-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秀珍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 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7

NTDV-113-家救-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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