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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