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案件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甲○○於停止
羈押之翌日(18日),竟另行起意,加入由網路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Qoo」、「Q」、「玉山」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陳偉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
資之訊息,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甲○○則擔任車手,依該詐
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並假冒投資公司之
名義,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該取得之金錢交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離開現場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
ONE 8手機1隻,以供甲○○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並約定甲
○○取款成功後,可分得所取得之款項3%。甲○○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
投資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丙○○於瀏
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心恬
」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之名義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誤認
為真投資,而依「楊心恬」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113年
7月17日之期間,合計轉帳7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此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丙○○並依
「楊心恬」之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424巷東園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投資款
,甲○○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對丙○○出示事先偽造之嘉實公
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未扣案)及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起訴書漏載,
逕予補充更正),向丙○○收取65萬元現金。甲○○收取65萬元
後,隨即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
名義,於113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投資之訊息
,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乙○○瀏覽該訊息而陷
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萱磐」誘騙乙○○下載
「聚奕投資」app,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投資,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萱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6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0萬元投資款;於11
3年7月9日15時許,在新豐鄉建興路1段155巷25號前面交132
萬元投資款;於113年6月14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匯款8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
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2日以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8次,合計轉帳39萬元(以上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
案審理範圍)。嗣乙○○發現遭騙,於113年7月18日17時19分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警。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乙○○報警後,仍繼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乙○○
,並約定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前由乙○○再交付投資款86萬6,000元,乙○○則配合警方佯裝
答應,並由警方提供86萬6,000元玩具鈔票。甲○○依telegra
m暱稱「Qoo」之指示,由甲○○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至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聚奕公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後,尚未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甲○○與群組名稱「072組」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通訊
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有減輕其刑
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王子偉」署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
告偽造未扣案之嘉實公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後復持之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否認已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背面),故被
告尚未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即為警查獲,應
認其單純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
告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各被害人
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
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
上已報警處理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加入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1
3年7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竟又因缺錢,旋即於翌日(
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
手工作,使被害人丙○○受有65萬元之財產損害,告訴人乙○○
亦受有遭詐取86萬6,000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
,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泥作工、板模工、作業員,月收約5至6萬元
,與祖母、母親同住,已離異,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家
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法院尚在審理
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向告訴人丙○○收取並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65萬元,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
有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偽
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
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印文
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聚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子偉」
署名1枚,惟因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
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嘉
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聚奕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又被告尚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偽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見偵卷第37、48頁) 2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8、48頁) 3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子偉)」1張 (空白) 4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113年7月19日、經辦人:王子偉)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見偵卷第47頁背面) 5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1張 (空白) 6 IPHONE 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7 藍芽耳機1副 (空白) 8 印台1個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72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