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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賈志杰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 商旅公司)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主張伊及謙 商旅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對伊及謙商旅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 字第24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前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 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1,300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 )撤銷假扣押執行。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就伊財產為假 扣押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下稱本 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確定在案,伊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伊係為自己利益提供系 爭擔保金,與謙商旅公司無關,伊並無為謙商旅公司供擔保 之意思,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亦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 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 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並未載明其僅係為 自身利益供擔保,觀諸系爭提存書所載內容,難認抗告人 僅係為自己利益而供擔保;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並 未分別酌定抗告人、謙商旅公司得免為假扣押之各自擔保金 額,足認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係為其本人及謙商旅公司 供擔保。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並未廢棄謙商旅公司部分 之假扣押裁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抗告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 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受償 。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謙商旅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名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1年度 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供434萬元為擔保,聲請對抗告人 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抗告人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擔保金, 執行法院因而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對抗告人、謙商旅公司所 發之執行命令;另抗告人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再 抗告,經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 於准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確定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 定、系爭提存書、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原法院司 聲卷17-22、33-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及系 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 人及謙商旅公司)如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1,300萬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法院司聲 卷17頁);抗告人即據此裁定主文,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 擔保金(該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供擔保聲請 撤銷假扣押」),原法院提存所函知執行法院抗告人已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前以434萬元為抗告人及 謙商旅公司供擔保後所執行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含 動產及不動產),均遭撤銷假扣押執行等節,經本院核閱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可認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供擔保,本件是否可認為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應以全體債務人是否均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定之。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僅廢棄准就抗告人財產為 假扣押部分,並未廢棄准就謙商旅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之 裁定,可認為相對人仍有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擔保使全體債務 人(即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而受有債權無法 全部受清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全部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雖抗告人主張: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擔保,非為 系爭假扣押執行全部提供擔保云云,惟觀諸系爭提存事件之 卷證,抗告人於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並未表明其僅係為其本 人之利益提供擔保,又自系爭提存書形式審查,亦難認抗告 人僅係為其本人利益提供擔保。再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 項並未分別酌定抗告人、謙商旅公司得聲請免為假扣押之擔 保金額,而係就全體債務人酌定反擔保金額,抗告人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提供擔保金額,謙商旅公司即得同免 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所擔保者,顯係相對人因全體債務人( 即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可能所受債權無法或遲 延受償之損害。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另一債務人已符合前揭規 定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抗 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而為之,亦無從分割或 僅退還部分擔保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供系爭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利 益而供擔保,且尚無從認已無損害發生,或有債務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或系爭假扣押裁定 全部經撤銷確定等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駁 回其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4

TPHV-113-抗-1100-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案件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甲○○於停止 羈押之翌日(18日),竟另行起意,加入由網路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Qoo」、「Q」、「玉山」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陳偉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 資之訊息,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甲○○則擔任車手,依該詐 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並假冒投資公司之 名義,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該取得之金錢交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離開現場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 ONE 8手機1隻,以供甲○○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並約定甲 ○○取款成功後,可分得所取得之款項3%。甲○○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 投資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丙○○於瀏 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心恬 」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之名義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誤認 為真投資,而依「楊心恬」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113年 7月17日之期間,合計轉帳7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此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丙○○並依 「楊心恬」之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424巷東園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投資款 ,甲○○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對丙○○出示事先偽造之嘉實公 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未扣案)及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起訴書漏載, 逕予補充更正),向丙○○收取65萬元現金。甲○○收取65萬元 後,隨即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 名義,於113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投資之訊息 ,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乙○○瀏覽該訊息而陷 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萱磐」誘騙乙○○下載 「聚奕投資」app,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投資,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萱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6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0萬元投資款;於11 3年7月9日15時許,在新豐鄉建興路1段155巷25號前面交132 萬元投資款;於113年6月14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匯款8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 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2日以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8次,合計轉帳39萬元(以上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 案審理範圍)。嗣乙○○發現遭騙,於113年7月18日17時19分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警。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乙○○報警後,仍繼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乙○○ ,並約定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前由乙○○再交付投資款86萬6,000元,乙○○則配合警方佯裝 答應,並由警方提供86萬6,000元玩具鈔票。甲○○依telegra m暱稱「Qoo」之指示,由甲○○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至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聚奕公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後,尚未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甲○○與群組名稱「072組」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通訊 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有減輕其刑 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王子偉」署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 告偽造未扣案之嘉實公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後復持之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否認已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背面),故被 告尚未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即為警查獲,應 認其單純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 告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各被害人 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 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 上已報警處理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加入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1 3年7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竟又因缺錢,旋即於翌日( 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 手工作,使被害人丙○○受有65萬元之財產損害,告訴人乙○○ 亦受有遭詐取86萬6,000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 ,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泥作工、板模工、作業員,月收約5至6萬元 ,與祖母、母親同住,已離異,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家 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法院尚在審理 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向告訴人丙○○收取並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65萬元,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 有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偽 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 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印文 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聚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子偉」 署名1枚,惟因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 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嘉 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聚奕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又被告尚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偽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見偵卷第37、48頁) 2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8、48頁) 3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子偉)」1張 (空白) 4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113年7月19日、經辦人:王子偉)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見偵卷第47頁背面) 5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1張 (空白) 6 IPHONE 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7 藍芽耳機1副 (空白) 8 印台1個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CDM-113-金訴-72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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