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駕車疏忽,右轉彎未依
規定,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
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4,034元(含零件費用1,759元、
工資4,500元、烤漆17,775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
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
為110年11月(推定15日),至111年10月11日車輛受損時,
系爭車輛以1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1,1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
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439元(計算
式:1,164+4,500+17,775=23,439)。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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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9×0.369×(11/12)=5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9-595=1,164
TCEV-113-中小-418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