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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邱嘉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468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建國 一路101巷口時,因違規左轉,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楊大廣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628元(零件費用4萬1,222元、烤漆費用4,660元 、工資1萬4,74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 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 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受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楊大廣,故原告主張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6萬628元(零件費用4萬1,222元、烤漆費 用4,660元、工資1萬4,746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 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 ,062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1,222÷(耐用年數5+1)≒ 殘價6,870;2.(取得成本41,222-殘價6,870) ×1/耐用年 數5×(使用年數1+4/12)≒折舊額9,160;3.新品取得成本 41,222-折舊額9,160=扣除折舊後價值32,062(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4,660元 、工資1萬4,74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1,4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9月16日,於113年9月26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434-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許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前鎮區廣 西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 助該集團持以犯罪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原告,以暱稱 「Even」向原告佯稱:可在「crex24」交易所投資虛擬貨 幣,且升級VIP,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8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 ,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 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 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 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 無過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訴訟繕 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8月20日,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簡-2568-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子涓 盧瓊如 黃駿鴻 楊世震 黃奕航 黃定雄 李雯惠 陳芳瑜 陳泰郎 湯文墉 陳昱雯 洪崇傑 洪政男 洪黃淑貞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曹景鈞 李濬亨 鄭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裁定命原告分別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詳如附表欄所示),此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詳如附表 欄所示)。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1-465頁)。準此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 1 李子涓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3頁 2 盧瓊如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5頁 3 黃駿鴻 438萬8,000元 6萬6,691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7頁 4 楊世震 432萬8,000元 6萬5,80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9頁 5 黃奕航 232萬8,000元 3萬6,100元 113年12月13日 本院卷二第261頁 6 黃定雄 394萬元 6萬0,009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63頁 7 李雯惠 160萬0,400元 2萬5,408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65頁 8 陳芳瑜 4萬8,000元 1,500元 113年12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71頁 9 陳泰郎 20萬元 3,15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3頁 10 湯文墉 9萬6,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5頁 11 陳昱雯 4萬8,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6日 本院卷二第457頁 12 洪崇傑 4萬8,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9頁 13 洪政男 20萬元 3,150元 113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81頁 14 洪黃淑貞 449萬2,000元 6萬8,325元 113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83頁

2025-02-07

TCHV-113-金訴-31-2025020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勻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64-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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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建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62-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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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曾宏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59-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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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瓅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7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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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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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鄧宇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60-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蔡昇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63-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麥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6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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