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思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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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俐伃 被 告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326-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5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妘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文信(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41832號 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2年10月21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 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 件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 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25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余成里 被 告 陳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8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42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94年5月10 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 第3期年息固定為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31%, 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31%,為8.41%(1.1% +7.31%=8.41%)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借款一)。  ㈡被告另於94年11月1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20萬元,並約定自94年11月14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12%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7.12%,為8.22%(1.1%+7.12%=8.22%)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 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借款二)。  ㈢又依被告所簽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四條(加速條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償還借款一、二之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償還,自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就借款一部分,有本金30萬3,086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償還;就借款二部分,有本金13萬5,420元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償還,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一、二之繳款義務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經渣打銀行將借款一、二之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借款一、二所剩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二之全部借款。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86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5,42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22%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為上開借 款一、二,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一、二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 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43頁),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訴-186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郭思妘 被 告 郭孝淵(原名:郭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 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4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彭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36元,及其中新臺幣151,75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95年6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 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834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郭思妘 被 告 薛世崇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84元,及其中新臺幣133,87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83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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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 告 田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4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1339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462元本息。嗣 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462元,及其中14 萬1339元本 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並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6462元 ,及其中14萬1339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 權,復於民國97 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以及營業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並有星展銀行陳報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電腦帳務資料可 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STEV-113-店簡-897-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俐伃 被 告 林依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8498-202411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家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95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小-1786-2024111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黃順發即黃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小-179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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