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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 3日向債權人借款54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02,35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197-202410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培雄 江陳秀梨 林鄧麗惠 鄧麗珍 鄧鼎泰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原 告 郭勝德 郭勝弘 郭淑美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 原 告 鄭緯仁 鄭郁雯 鄭緯益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原 告 蔡旻芳 蔡岱蓉 蔡宜霖 吳月美 蔡惠蘭 許有誌 許祐愷 兼上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 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 原告先前提出之委任狀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等情,請原告補正: ㈠江陳秀梨、林鄧麗惠、鄧麗珍、鄧鼎泰委任郭淑芬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㈡郭勝德、郭勝弘、郭淑美委任郭勝仁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㈢鄭緯仁、鄭郁雯、鄭緯益委任鄭力源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㈣蔡旻芳、蔡岱蓉、蔡宜霖、吳月美、蔡惠蘭、許有誌、許祐愷委任蔡侑珠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3 原告未詳述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案審判之範圍不明,且原告多次提出之陳報狀與開庭所主張內容不一,本院無從得知起訴之真意,請原告敘明: ㈠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分別為何? ㈡並檢附書狀及其附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2024-10-09

CYDV-113-重訴-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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