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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淑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鷹 被 告 何飛達即五姨婆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39元。並追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被 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 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其請求之標 的金額僅有252,000元而適用簡易程序,嗣經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後,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已不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範圍,惟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抗 辯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應繼續使用簡易程序,亦合先敘 明。 三、又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 ,得以當事人地位實施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給付 訴訟,旨在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是 給付訴訟中,只要原告「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被告 為給付義務人,原告並請求被告向其給付,即屬當事人適格 。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為給付請求權人,此為本案裁判所應 審理之對象,即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查本件原告乙○等2人主張其等與被告前曾簽立租賃契約,並 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乙○ 根本並非契約當事人,應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本件依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乙○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其並主張自己 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而請求被告給付,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乙○之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至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 ,即原告乙○究竟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乙節,則為本案訴訟中 原告乙○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無關。是 本件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前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由原告2人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27日 至114年5月26日,被告並應於每月26日繳納次月(即該月27 日至翌月26日期間)之租金,約定租金為每月63,000元,雙 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實際給付之租金為上述金額扣除二代健 保費用及租金稅額後之金額即55,371元,詎被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簽訂後,僅給付2個月租金金額之押租金,及給付2個月 期間(即112年5月27日至112年7月26日)之租金,其後之租 金經原告催繳仍不繳納,計算至113年6月26日止,被告仍積 欠11個月期間(即112年7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之租金, 且因被告嗣提前搬離之行為,原告尚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 條請求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是依上述並扣除原告已收 取之2個月租金金額之押金後,原告應尚得向被告請求9個月 期間之租金(每月以55,371元計),及1個月租金金額(以6 3,000元計)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 3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甲○○主張前與被告簽有系爭租賃契約,及 約定租金為63,000元,被告每月應實際給付63,000元扣除二 代健保費用及租金稅額後之55,371元,而被告業已實際給付 2個月租金金額之押租金及2個月期間(即112年5月27日至11 2年7月26日)之租金等情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與原告乙○ 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乙○係於原告甲○○將系爭租賃契約 攜回後,自行在契約上書寫其姓名,被告與原告乙○間並無 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又本件被告與 原告甲○○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前,被告即已言明承租系爭房屋 係欲用做「手作坊」對外營業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上亦載明 原告甲○○所出租之標的為「店」,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 署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性質為「住宅使用」,並 不能作為對外營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尚有諸多漏水嚴重難以 修繕之瑕疵,是原告甲○○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被告為此業已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予原 告甲○○而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 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不再負有給付租金或依系爭租賃 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義務,退步言之,被告亦可於原告甲○○ 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並非系爭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不得本於系爭租賃 契約為任何權利主張:   查本件原告乙○主張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及違約金等,被告則辯 稱原告乙○根本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等語。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應以契約當 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其要件,苟契約當事人間並無為意 思表示,自無由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 租賃契約,其上之出租人欄位確有「乙○」之簽名與蓋章( 見本院卷第249頁),惟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 道簽約的時間,但我抵達時原告甲○○與被告已經簽約完畢, 我還來不及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我的簽名是事後補簽的 ,我簽名時被告不在場,是原告甲○○將系爭租賃契約帶回後 我自行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86頁)。是本件自原 告乙○自述之情節,其於被告與原告甲○○簽署系爭租賃契約 時根本並不在場,完全未參與到被告與原告甲○○有關契約條 件之討論、磋商,系爭租賃契約上之「乙○」簽名、蓋章更 係其於日後於被告不在場下擅自簽名、蓋印,憑此可見本件 被告實未與原告乙○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乙○與被告間尚未存有有效之契約關係, 原告乙○尚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尚不得本於系爭租賃 契約對被告為任何權利主張。原告乙○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均應為無理由。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甲○○負有交付可供經營「手作坊」對 外營業使用之店鋪供被告使用之義務: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租人負有提供 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至所謂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 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 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 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  2.查原告甲○○與被告間簽署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本件兩造所不 爭執。然被告主張其於向原告甲○○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告 知原告甲○○其係欲以系爭房屋用作經營「手作坊」對外營業 使用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始終向被告表示 系爭房屋係用作「辦公室」使用,並未表示系爭房屋可供經 營手作坊等店鋪對外營業使用云云。惟本件依原告甲○○與被 告簽署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已載明「甲方『店』屋…」之用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已明確可見原告甲○○於系爭租賃契 約所約定應提供予被告之房屋,應為可供開店使用之房屋。 又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甲○○於先前招租系爭房屋時於系爭 房屋外所擺放之廣告招牌,亦載明「租店面」(見本院卷第 231頁),而原告亦自陳其本件向被告招租時系爭房屋外之 廣告情形亦是如此(見本院卷第288頁),憑此亦可見本件 原告甲○○與被告早於磋商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時,即係以系 爭房屋係供作店鋪使用為前提而進行契約條件之商討。更有 甚者,本件自被告所提其與原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更可見原告甲○○曾對被告表示「這我就更無辜了,你要 講清楚你這手作坊要開火到什麼程度,我都以為就是團體黏 貼土,紙牌或剪紙及小糕點而已跟戶外活動」(見本院卷第 227頁),憑此即明確可見原告甲○○早已知悉被告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係欲供經營「手作坊」對外營業使用,否則原告甲 ○○何以可以「以為」被告是要經營團體之黏貼土、紙牌、剪 紙、小糕點、戶外活動?據此,本院堪信本件原告甲○○與被 告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係原告甲○○ 應提供可經營「手作坊」對外營業使用之店鋪之房屋予被告 ,如原告甲○○未能提供,則難認原告甲○○所交付之租賃物已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三)被告主張原告甲○○並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 ,屬可歸責於原告甲○○之債務不履行,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為有理由:  1.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出租人如未能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 物,應屬不完全給付,而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如已無法補正 ,則承租人應得依上述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2.查本件原告甲○○應提供可經營「手作坊」對外營業使用之店 鋪之房屋予被告,始能認為係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業如本 院認定如前。然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經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系爭房屋得否為前述使 用,始發現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原核准類組亦為「住宅」,且系爭房 屋又因未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之道路,導致就「烘焙炊蒸食 品製造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兒童遊 戲場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其他餐飲業(伙 食包作)」等目的之使用均非合法等情,此有被告所提營業 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1-115頁),憑此已可見本件被告原欲以系爭房 屋做為店鋪而經營「手作坊」對外營業使用,依法將不得為 之。據此,本院已堪信原告甲○○並未提供合於兩造約定使用 目的之租賃物,且屬可歸責於原告甲○○,又此情屬於無法補 正,則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而對原告甲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而查本件被告業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甲○○表明需解約並請原告甲○○返還先前所曾給付之押租金及 租金等(見本院卷第207-217頁),該函並於112年8月17日 送達予原告甲○○(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業已合法對 原告甲○○行使解約權,業已合法解除其與原告甲○○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堪以認定。  3.據上,本件被告與原告甲○○間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 除,則其等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溯及消滅,原告甲○○ 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 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從而,原告甲○○於本件訴訟 所為請求,亦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根本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本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又原告甲○○ 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惟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合法 解除,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契約所約 定之違約金,即請求被告給付561,339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簡-183-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海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上訴人 亞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 定。上訴人於本院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訴外人康麗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麗達公司)設址在○○市○○區○○路0號0 樓,與被上訴人同一營業處所,且康麗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詩敏(下稱吳詩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其經辦退貨事宜, 又吳詩敏即為代表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聯繫之「Annie」或 「Annie Wu」,可見被上訴人提出康麗達公司退貨單,無非 自導自演之嫌等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25頁) ,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提出,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退貨 單、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之電子郵件早已存在於原審(見原 審卷第249、289至317頁),康麗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亦得 輕易於網上查詢得悉,上訴人迄未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提出 證據釋明(見本院卷第371頁),本院礙難准許其提出上開 抗辯。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總代理美國Akalo品牌維他命貼片(下 稱系爭產品),多次向伊陳稱系爭產品之成分、安全性及功 效,業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下稱美國FDA)審查、認證,與伊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簽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伊於臺港 澳地區獨家銷售系爭產品,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應出具系 爭產品之品牌授權區域代理授權書、內容物成分資料、FDA 證明等附件資料。詎上訴人拒不提出,經伊於111年5月12日 以律師函(下稱5月12日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上開 附件資料,上訴人仍未完整提出。伊遂於111年6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已就「最低訂購數 量」之標準及違反效果為特別規範,得排斥同契約第10條第 2項而優先適用,始符合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及契約體系安 排。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雖約「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 於5千片」,惟緊接著約「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 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之條件 ,上訴人即另贈送每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 ,顯然兩造締約時真意,均認知到第1年前6個月因契約甫開 始履行,伊未必有能力立即達到每月5,000片之銷量,方約 定以此為獎勵條件,則上訴人單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 之文義,逕認伊負有每月最低訂購數量5,000片之契約義務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固約定以FDA證明為契 約附件,惟系爭產品係維他命貼片,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 用之成分,且無藥物成分,不以取得美國FDA許可為上市販 售要件,美國FDA亦不可能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證明,伊 實無從提出,且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談及FDA證明 可以加州允許銷售聲明(Certificate of Free Sale,下稱 CFS聲明),並以111年5月25日律師函(下稱5月25日函), 檢附系爭產品之品牌授權文件、成分資料、合於FDA、GMP規 定文件、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文件及CFS聲明等 影本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指摘伊未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9項約定提供契約附件,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主張:   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購 逾5,000片之產品,且自111年1月起迄111年5月止,僅於111 年3月間訂購7,000片,顯與上開約定之保底訂購數量差距甚 大,伊以111年5月30日翰中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敦促被 上訴人依約完成每月最低訂貨數量,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且通 知終止系爭契約,伊即以反訴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駁回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提出產品內容物成分資 料、FDA證明等附件之義務: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 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 正。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九、本合約附件如下:㈠品 牌授權甲方(即上訴人)區域代理授權書㈡甲方授權乙方( 即被上訴人)區域銷售授權書㈢品牌授權亞太區總代理授權 書㈣產品內容物成份資料㈤FDA證明」(見原審卷第27頁)。 查系爭產品係由美國原廠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及港、澳地區總 代理,兩造締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 於上開地區經銷系爭產品,上訴人陳稱系爭產品有別於傳統 口服方式攝取維他命,係以貼於皮膚上作為攝取營養元素之 貼布技術產品(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則系爭產品之授權文件、內容物成分資料、合格證明 等,自係上訴人對系爭產品具有合法代理權限、授權資格, 以及產品安全無危害人體之虞之佐證,俾供被上訴人作為是 否簽約以取得經銷授權之商業評斷憑據,應堪認定。復觀兩 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聯繫上訴人 提出相關文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志強(下稱李志強 )稱:「明天開會重點:⒈產品相關資料:成分 FDA 專利 教材 ⒉原公司相關資料:原始公司 被授權公司 被授權區域 及相關證明 可銷售區域 ⒊海心 合股或合作 產品價格 廣告 」,上訴人執行長張哲豪(Rico,下稱張哲豪)應允並覆以 「好喔」;另於同年6月28日,張哲豪向李志強陳稱:「我 在溝通其他事情,跟原廠追FDA中」、「我說FDA沒有合約不 生效 我們跟他們的合約也是這樣簽的」、「比照跟您的合 約一樣」、「保護好我們雙方」;同年7月7日,李志強再向 張哲豪表示:「需要文件:1、品牌授權書 2、產品內容物 相關資料 3、FDA 4、出廠檢驗報告(SGS) 5、保險公司 資料」,張哲豪則稱:「收到」等語,有上開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足認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之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提及FDA證明為 系爭契約所必須出具。甚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 曾於110年6月28日與訴外人煙台群英醫美有限公司簽訂同份 授權經銷系爭產品之合作經銷合約書,該契約第9條附件內 容亦有FDA證明之提供要求(見本院卷第249頁)。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審慎討論後,始將系爭產品所須文件特別 形諸於文字,並約明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上訴人自有提出上開附件之義務等情,應為可取。  ⒊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5月12日函催後,以5月25日函檢附系爭 契約第11條第9項第1至3款之「品牌授權甲方區域代理授權 書」、「甲方授權乙方區域銷售授權書」、「品牌授權亞太 地區總代理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7頁)。另:  ⑴關於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部分:      查系爭產品乃兩種含有不同成分維他命B1、D3之貼布產品, 此由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觀之,一為Akalo維他命B1貼片, 一為Akalo維他命D3貼片可徵。參諸產品外包裝所載中文標 示之內容,Akalo維他命B1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 itamin B1(50mg)adhesive & propylene glycol(209.1m g)」、Akalo維他命D3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ita min D3(5000iu)adhesive& propylene glycol(200.1mg )」,則其等內容物成分、含量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頁)。然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成分資料證明,不 僅文件來源不明,甚兩產品之活性成分及非活性成分、含量 、百分比例,竟全然一致,僅將產品名稱由B1改為D3(見原 審卷第43至44頁)。衡諸兩產品為不同維他命成分之貼片, 且中文標示成分比例亦不相同,然英文版之產品資料表內容 竟全屬相同,僅產品名稱不同矣,則該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是否有虛偽之虞,已非無疑。況該文件亦未載明經認證機關 就產品內容物成分為真實之驗證資訊。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產 品成分標示文件,難堪認為真實。  ⑵關於FDA證明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為化妝品,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用之 成分,且非屬藥物,故美國FDA不會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 之認證,該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惟觀諸 上開李志強與張哲豪2人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有多次應 允系爭產品有FDA證明可提供。且由上訴人於5月25日函並附 有其於110年5月23日向美國FDA申請參加自願化妝品註冊計 畫登錄備查(Voluntary Cosmetic Registration Program ,下稱VCRP)之「確認申請通知信」(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早於斯時即知悉系爭產品非屬藥物,而係歸類於 化妝品類,無從取得美國FDA註冊或認證,卻對被上訴人隻 字未提,仍將之納入系爭契約應提出之附件,則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方辯稱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370頁),顯非可取。  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合意以Akalo美 國原廠提供之文件即CFS聲明更替FDA證明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細繹張哲豪於該會議中稱:「這一點,這個點(指 雙方合約附件FDA證明)要不要改成FDA證明或加州什麼商務 部是……」,李志強則稱:「沒關係,你現在合約不要隨便動 ,你就發一個函」等語,有111年3月30日會議逐字譯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273頁),被上訴人無任何同意更改系爭契約 附件內容之表示,尚無從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確同意以CF S聲明更替FDA證明之情。況審之上訴人提出之CFS聲明(見 原審卷第48至59頁),文件上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公司 負責人或負責申請自由銷售證明人員之姓名均遭隱匿,CFS 證明之編號、公證書編號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證 明文件編號亦均遭刪除,實難確認該等文件為真正,遑論可 作為確保系爭產品屬可合法銷售之證明文件。   ③另上訴人所提之「FDA GMP Compliance」文件,亦非兩造約 明之FDA證明文件。上訴人執此辯以系爭產品通過FDA認證符 合GMP即優良製造規範之工廠生產云云,惟該文件上方關於 工廠、製造商名稱皆被塗抹無法辨識(見原審卷第46頁), 無任何美國FDA出具之機關或經認證真正之資訊,無從查證 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品質及功效,亦難確認該文件真實性 。  ⑶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產品之工廠、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 訊,俱為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其僅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 而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被上訴人要求各該文件資訊,須透 過美國原廠始能取得,美國原廠不欲揭露資訊,其無法取得 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再透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剌探美 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實非其所能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261 頁、本院卷第217頁)。然查,上訴人所出具系爭產品之中 文標示上,註明產地美國,標示「製造商:Justo Labs LLC 」,且詳載位在紐約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既 已揭露製造商之資訊於系爭產品之中文公開標示上,實難認 此等為上訴人所抗辯之營業秘密。何況,上訴人既同意提供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4、5款所示附件,而未於簽約時先 行約明排除廠商機密資訊,或約定相關文件得以遮蔽、隱匿 主要資訊之方式,自難於簽約後,執其與美國原廠之代表Pa ul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美國原廠不同意 揭露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履行上開約款。是上訴人上揭所辯 ,核非可取。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透過其居中協調於111年2 月15日與美國原廠簽訂系爭產品之OEM契約,被上訴人未取 得FDA證明前,仍於同年2月8日向其訂購系爭產品,顯見系 爭產品有無FDA證明,非被上訴人所著重之點云云(見本院 卷第221頁),基於債之相對,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 履行提供上開附件之義務。  ⒋是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 所提出文件,除授權文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迄今仍無法 提出該項所列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 而有違反上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二、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 約款時,未違約方得以書面定15日以上之期限通知違約方改 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他方亦得對違約之一方主張終止本合 約,並請求賠償因違約而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7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未 提出系爭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經其 定15日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為可取。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指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6頁)。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  ⑵上訴人固辯以其僅為系爭產品之臺港澳地區總代理,非製造 商,就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之取得,均仰賴美國原廠提供,且 關於製造商、工廠資訊是否屬美國原廠之商業機密,亦非其 所能決定,倘認其未能提出FDA證明或揭露系爭產品之工廠 、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訊,而構成違約事由,其實已 盡力透過美國原廠取得相關文件,雖依美國原廠之指示,遮 蔽美國原廠指定之商業機密(即製造商、工廠資訊),其違 約情節非重,應酌減違約金為20萬元始為適當(見原審卷第 381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2月8日、5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B1、D3貼 片,共計1萬9,665片、金額高達133萬9,875元,卻因上訴人 違約無法提出上開系爭產品所約定之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FDA證明等附件,供被上訴人安心販售,而遭被上訴人下游 經銷商翰昌興業有限公司、康麗達公司陸續退回系爭產品50 0片、4,300片貼片,被上訴人並以原價120元買回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申請單、訂購發票、下游廠商退貨單、 存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47、249、355至361頁)。另觀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美國原廠表示:「它們 是兩個不同的合同。請理解,在簽訂亞洲合同之前,我們是 您的港澳台市場獨家經銷商。我們要求的文件列在與海心簽 訂的合同中。我們的客戶無法理解為什麼我們無法按照我們 的承諾向它們提供Akalo實驗室報告、FDA認證和工廠信息等 。這讓他們懷疑我們的產品是否像我們說的那樣有效。我們 失去了他們的信任。我們的經銷商很沮喪,因為我們總是告 訴它們文件很快就會到來,但是已經過了10個月,我們仍然 無法兌現我們的承諾。他們自2021年7月以來一直要求提供 這些信息。我們將向海心發送一封正式信函,要求提供這些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中文譯文,英文郵件原 文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亦見被上訴人確自110年即多 次要求上訴人依約提供FDA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產 品欠缺該等文件,遭下游廠商對安全性提出質疑而不信任, 應堪屬實。  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見原審卷第255頁)。被上 訴人系爭產品內部滯銷存貨共計5,845片(見原審卷第361頁 ),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每片75元向上訴人購 買,依同條第4項約定,得以零售單價每片300元賣出(見原 審卷第25、26頁),則其因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致可能未 能取得共計131萬5,125元之利益〈計算式:(300-75)元×5, 845片=1,315,125元〉,並衡諸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並非 處於經濟磋商弱勢之一方,既本於平等地位簽立契約,本應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衡量其所能提供相關文件之履約程度, 審慎評估與選擇,及其違約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 ,即應尊重兩造契約約定。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該違約金約定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其辯以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並非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保證 第一年度保底訂購量為12.5萬片,第二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5 萬片。第三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6萬5千片,每片以75(未稅 )元計算之,前開所約定每年期間之總數量應於本合約各年 度當年內完成,且每月訂貨數量不得少於5千片,第一年如 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 ,000片以上,甲方同意另外贈送當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 以為銷售獎勵」。另於同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 之約定於當年度完成保底訂購數量,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需 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是依系爭 契約整體目的及體系架構通盤觀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一般違約態樣之約定,乃針 對「最低承銷量」之違約態樣所為之特殊約定,即兩造就被 上訴人如未達保證最低訂購量之違反效果,免除上訴人須以 書面通知一定期限改善始得終止契約,而得逕行請求違約金 。兩造於111年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同年 6月間終止,則年度既尚未終了,被上訴人尚未達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年度保底訂購數量之違約要件,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貨數量不 得少於5千片」亦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中之違約約款 ,被上訴人未完成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部分,其仍得每月視 情狀催告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云云。惟 查,系爭第7條第1項約定每年保底訂購量逐年提高,雖有約 定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然亦約定獎勵條件為「 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 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上訴人同意另外贈送被上訴人當 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之約定。觀以上開約 定文字可知,「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 以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皆為達成銷售獎 勵必要條件,則「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 片以上」應僅為假設性要件,並非必然第一年可達,否則逕 約定獎勵條件為「後六個月達到10,000片以上」即可,足認 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之約定僅為訓示性之建議。 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締約後之前6個月內,並未 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見原審卷第347、348頁),然此 至多僅無法對上訴人請求銷售獎勵,上訴人尚難憑此主張被 上訴人未符合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限制,遽認被上訴人違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5、40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08

TPHV-113-上-28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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