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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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明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94-202503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守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陳守明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3-屏小-721-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63元,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63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6日凌晨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 埔鄉平和街行駛,行至該街與鹽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嵩嵃所有而由訴外人鄧智元駕駛 沿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68,50 0元(零件費用529,150元、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 自201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6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9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9,150÷(5+1) ≒88,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150-88,192) ×1/5×(6+4/12)≒44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150-440,95 8=88,1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 16,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乙車損害額為127,542元(計 算式:88,192元+21,400元+16,000元+1,950元=127,542元)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件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鄧智元行向為閃光紅燈,則鄧智元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鄧智元之肇事 責任各為3/10、7/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 金後為38,263元(127,542元ㄨ3/10=38,2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3頁送 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 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簡-812-202503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魏嘉漪 被 告 王又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6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呂明男所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57 3元(零件費用6萬9,738元、工資費用3萬3,835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 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6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呂明男,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0萬3,573元(零件費用6萬9,738元、工資 費用3萬3,83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零 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 7年12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 月8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萬2,27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69,738÷(耐用年 數5+1)≒殘價11,623;2.(取得成本69,738-殘價11,623) ×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4+1/12)≒折舊額47,461;3. 新品取得成本69,738-折舊額47,461=扣除折舊後價值22,2 7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3,835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5萬6,1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306-2025022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尤碧國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 ,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朱桂羽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費用1萬5,620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 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至7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 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朱桂羽,故原告主張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 費用1萬5,620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7日 ,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60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9,645÷(耐用年數5+1)≒殘 價6,608;2.取得成本39,645-殘價6,608)×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7+9/12)≒折舊額33,038;3.新品取得成本3 9,645-折舊額3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6,607(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620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2,2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1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6-2025022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煥昇(以下逕稱曾煥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循標線指示致與由訴外人蔡淑玲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9,85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曾煥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交岔路口未 遵循標線指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9,855元(包 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修 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原告 理賠支付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 場照片1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5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 左轉行駛,致與同向行駛中間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煥 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曾煥昇,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煥昇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9,8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9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7,388÷(5+1)≒6,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 ,388-6,231) ×1/5×(5+8/12)≒31,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88-31,157=6,23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467元, 合計為18,6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3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55-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王志堯 被 告 吳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從後方撞上由訴外人康炯智駕駛之原告保車,致原 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230元(含工資費用6,390 元、零件費用26,8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駕 駛人駕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保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圖、理賠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7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 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3-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 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4年2月出廠(調字卷第13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7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繕費用估定為4,473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840元÷(5+1)=4,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63元(折舊後零件費用 4,473元+工資費用6,390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863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23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0,86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0,863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3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V-113-南小-1453-20250227-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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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劉益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66-20250227-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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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AZT-889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710元(零 件22325、工資2738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 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721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25÷(5+1)≒372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7385元,合計3110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11-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潘昶豪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錩隆開發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錩 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因駕車不慎失 控,致與由訴外人郭秉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1,42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費用6,7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錩隆公 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1,420元(包括零件費用4, 720元、工資費用6,7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龍騏汽車車輛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彩色照 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 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第35至7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失控擦 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錩隆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錩隆 公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錩隆公司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420元( 包括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費用6,700元)。而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4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30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20÷(5+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20-7 87)×1/5×(6+10/12)≒3,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0-3,933= 78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700元,合計為7,487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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