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凱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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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ASCUA ALJON LIWANAG(中譯:艾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PH246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13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7日,詎屆期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票-17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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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TAMMARANG PAKON(中譯:啪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6,4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56,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票-153-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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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HUENGSUK NARONG(中譯:納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6,3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4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3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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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HUEAKKHUNCHON CHOKCHAI(中譯:卓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9,532元,其中之新臺幣45,6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59,53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票-15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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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EETHONG SURASIT(中譯:素拉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3,450元,其中之新臺幣31,0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3,45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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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RONYUT CHOENGCHAI(中譯:群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7,6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6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票-15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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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WELUWANATORN ARUNEE(中譯:薇娜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456元,其中之新臺幣25,9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45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票-14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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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ENSAWAS WICHAI(中譯:育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8,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15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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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彭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13日 780,000元 未載 111年12月13日

2025-02-08

TNDV-114-司票-27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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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林璿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8月4日 80,000元 未載 112年8月4日

2025-02-08

TNDV-114-司票-28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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