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勝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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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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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聲請人與林佾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一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 務人及保證人後,始生減少授信額度或減縮貸款期限,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 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0

PTDV-113-司促-940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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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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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聲請人與王皓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一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 務人及保證人後,始生減少授信額度或減縮貸款期限,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 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0

PTDV-113-司促-94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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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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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01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彭至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__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__住所在__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9301-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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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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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飴宜即吳碧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飴宜即吳碧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飴宜即吳碧瑩發支付命令,未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 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前項裁 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9299-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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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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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48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敏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 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敏涓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促-25648-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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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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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6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宥妡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 知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促-2533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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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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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36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閔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閔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提 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雙方當事人簽章,亦無訂立契約 之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 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契約已成立、釋明請求依年息16%計 算利息之依據,並提出帳務明細表及通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 益之相關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9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促-2563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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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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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1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林啓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4,36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1,010元×5=5,050 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5期即期付款日為 民國113年3月22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9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 13年7月22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 張其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 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 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促-11421-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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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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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9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張玉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3,69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980元×5=4,900元 )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 國112年11月22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5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 3年3月22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促-11419-202411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50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博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博宇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提出 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雙方當事人簽章,亦無訂立契約之 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 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契約已成立、釋明請求依年息16%計算 利息之依據,並提出帳務明細表及通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 之相關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9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25650-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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