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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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朱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伯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36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5

KSEV-113-雄簡-2750-20250325-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紫鳳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4,8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 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620號(含 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917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債權「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4,164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於超過附表一所示 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620號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已對聲請人所投保人壽保險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超過附 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已罹於消滅時效,並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語,就形 式上而言,亦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就該超逾 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本息及違約金計為2,029,573元(計算如附表三);而聲請人主張存在之債權則計為985,890元(計算如附表四),當可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宕受償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差額1,043,683元(計算式:2,029,573-985,890=1,043,683),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再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229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年6月,足認相對人此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應為234,829元,爰酌定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意旨雖就未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亦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然參諸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卷第15至19頁),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則該部分既無合法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1 本金 432,557 2 利息 432,557 108/8/10 清償日 12%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2%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清償日 2.4%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1 本金 432,557 2 利息 432,557 88/7/2 清償日 12%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2%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清償日 2.4%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2,557 432,557元 2 利息 432,557 88/7/2 114/3/12 25+254/365 12% 1,333,792元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84/366 1.2% 2,609元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114/3/12 25+38/365 2.4% 260,615元 小計 2,029,573元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2,557 432,557元 2 利息 432,557 108/8/10 114/3/12 5+215/365 12% 290,109元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84/366 1.2% 2,609元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114/3/12 25+38/365 2.4% 260,615元 小計 985,890元

2025-03-25

KSEV-114-雄簡聲-25-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淑嬌 陳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票原告關係已清償數額及範圍 仍有應調查之處,爰裁定於114年4月24日16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1

KSEV-113-雄簡-378-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王崙伍 被 告 王苙杋即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王苙帆即王俊仁」之 記載,應更正為「王苙杋即王俊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1

KSEV-113-雄簡-1541-20250321-2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元偉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建小-1-20250314-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學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宜芳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85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小-2870-2025031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截至 113年7月2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940元 未付(下稱系爭帳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4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6月25日在法國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即 向當地警察局報案,並於翌日持聲明書及報案證明向原告辦 理掛失手續,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善盡通知義務 ,依約自無庸就前開冒刷消費債務負繳款之責。再信用卡交 易同時涉及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其等自應於可注意範圍內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方屬公允,而約定條款第17條有關 掛失前24小時之冒刷消費應由消費者承擔之約定,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亦屬無效,故伊既於 發現盜刷後即向原告申請掛失,斯時原告應尚未與特約商店 結算,原告自不應將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並向伊求償。又系 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地點及方式均與被告日常 刷卡消費交易顯然有異,原告對此等異常交易竟無任何防堵 作為,反要求伊負擔損失,實非合理。另系爭帳款已於113 年7月28日繳付完畢,實係原告為查證該帳款而將款項退還 伊,自不能再向伊請求清償自113年7月29日起計息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信用卡遺失經過及應適用約定條款之認定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 第2至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 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 機構(指原告)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並繳交掛失手續費100元。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 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 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辦 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持 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持卡 人免負擔自負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第1 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甚明。是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 得不負冒用消費清償責任情形,係以被告信用卡於自己占有 中而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占有情形;倘 係被告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並於他人使用期間致 生應付帳款者,應適用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自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衡以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 持卡人自有保管之責,且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被授權 人使用中所伴隨風險本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係由 持卡人自身行為轉手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 及更小防止冒刷成本。倘被授權人於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 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其與被授權人間交易風險完 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 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 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 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 之人承擔原則,對消費者當無顯失公平之處,符合消保法第 12條規定,應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關於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誤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裡面,而伊本來就有計劃去歐洲,便先請朋友將行李箱帶到歐洲云云(卷第12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15日所填載聲明書稱:「原定於6月底與家人同遊法國,先行越南安排公事,請家人先協助攜帶一個行李箱至法國,待公事安排妥當隨即前往會合。由於行程緊湊誤將專用於國內消費之系爭信用卡放置其中,直至家人告知行程遇險,同日不久貴行LINE多筆交易提醒,才驚覺信用卡在其中,平時國外消費皆使用貴行另一張信用卡,本次失竊的行李箱應是整理行李時掉落」(卷第93頁),其失竊經過固然相符;然比對其最早於113年6月26日填載聲明書則稱:「背包放在車上,車子被破窗,同車友人行李箱也被偷,法國坎城」(卷第67頁),並於當日進線原告表示其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朋友至法國幫忙買包包,朋友遇竊,系爭信用卡及友人包包行李都遺失等語,有電話紀錄為證(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最先自陳遺失經過與其後所述內容相悖,而被告於審理時固再辯稱其前後所述不一致緣由乃其剛睡醒、過於緊張,直到致電友人才想起本來想幫家人買奢侈品而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云云(卷第128頁),然此部分所述,顯與其辯稱誤將系爭信用卡收放於行李箱情節不一致,更難認事後所述為真,故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6月26日進線原告及填載聲明書時,距離信用卡失竊時間最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是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應為被告將之交付友人幫忙購買包包,並經友人攜帶至法國而遭使用,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自應適用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而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3項適用餘地,故就被告友人持有期間所生系爭帳款90,940元,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29頁),並有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憑(卷第27至29頁),被告自應對此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款係遭他人冒用之爭議款且其既已掛失,原告應不能對其請求云云(卷第79頁)。然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交予友人攜往法國購買包包,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以形式上曾進行掛失而拒絕負責。  ⒋末被告再辯稱系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模式與先前有異,原告竟無任何防堵作為云云(卷第81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帳款產生既為系爭信用卡在法國坎城失竊後,經不詳之人持以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因該信用卡卡號及卡片均屬真正且屬實體交易,顯與信用卡經計算得出卡號而被盜刷或經由非實體、離線交易情形迥異,而信用卡依約容許在國外消費使用,且國外交易頻率衡情本較諸國內交易為低,殊難僅因消費地點或頻率有異遽謂為異常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㈡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 帳款,如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 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 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甚明。 查系爭帳款曾經原告列入爭議款查證,並經原告將已付帳款 先予退還被告等情,有電話紀錄及系爭信用卡113年8月帳單 為證(卷第71、10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3 年7月29日曾通知被告繳付該爭議款,當僅能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10月25日(卷第39頁),始能認為發生催告 被告繳付爭議款效力,故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且得依斯時帳單應適用循環利率 週年利率7.7%計息(卷第10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94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小-2787-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恩喆(原名:李岳唐) 訴訟代理人 王宸博 被 告 穆鈺霖 訴訟代理人 林哲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號房屋(下各稱A、B房屋)所有權人,屬同一大廈之垂直 上下層住戶,而A房屋於民國112年7月16、31日及同年8月4 日發生漏水,其原因係B房屋陽台積水溢至屋內,進而造成A 房屋內天花板漏水,A房屋內地板裝潢、床墊(套)因此毀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修繕及4,800元更新床墊 (套),且伊亦因A屋漏水而無法繼續將A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受有租金損失48,000元,計為127,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房屋內固於112年7月24至28日颱風侵襲期間曾 短暫出現積水,然伊已於同年8月18日委請水電工就B房屋陽 台重新配管,迄今未再有積水,而A房屋漏水原因可能為大 樓共用水管老舊滲水,或因外牆滲水造成,是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A房屋漏水為B房屋因素所致,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A房屋漏水係B房屋陽台積水溢至室內造成一節,僅 提出A房屋內天花板油漆鼓起、地板水痕、床墊汙損照片為 其論據(卷第15、19至21頁)。然該等照片僅為原告自行自 A房屋內拍攝,本不足以反映B房屋內真實積水狀況,且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足以排除大樓共用管線破裂或其他共用部分因 素而造成A房屋內漏水,自難僅以兩造房屋位處垂直上下層 ,遽認A房屋漏水必為B房屋因素所造成。再者,原告所提照 片均未標註拍攝日期,已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漏水為真。 遑論被告僅自認B房屋於112年7月24至28日出現積水(卷第2 05頁),然比對原告主張A房屋漏水時間則分別為112年7月1 6、31日及同年8月4日(卷第318頁),可見A房屋112年7月1 6日漏水並不在被告不爭執積水期間內,仍無從認定該次漏 水同係肇因於B房屋積水導致。  ㈢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哲諭間對話紀錄(卷 第17頁),主張A房屋漏水確與B房屋積水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卷第136頁)。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曾向林哲諭 稱:「不要再有下一次,我現在先去買新的床套組,我還會 叫木工師傅把地板重新換掉,就拜託你們不要再來一次」; 經林哲諭將上情轉知被告後,被告亦隨即於其與林哲諭對話 中明確表示「沒有在積水了,因為我們也沒有再用洗衣機洗 衣服,怕到時候樓下又說是我們」,可知原告雖曾委由林哲 諭向被告反應A房屋再度出現漏水,然斯時被告亦已否認該 漏水原因為其所致,則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以採為原告有利認 定。  ㈣此外,原告就B房屋與A房屋漏水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卷第319頁),依首揭說明,被 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7,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簡-88-20250314-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為明瞭開庭內容,認有聲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必 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以書狀敘明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至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當次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頁)。惟按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 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1項 規定明確,可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取得,當由聲請人以閱卷 方式為之,自毋庸經本院另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4-雄聲-4-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顏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同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均兼為該屋所在○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權人,該大樓銷售時係由起造建 商主動配給各住戶2個地下室停車位,而伊應為第11(下稱 系爭車位)、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詎被告竟長期自詡為 系爭車位及第12、33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系爭車位倘經 出租,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金收益,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車位,造成伊無法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15萬元,並得按月請求給付2,50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2,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出售時並非每個住戶皆配屬2個車位,而 伊前手即訴外人趙桐慶係於民國80年7月17日向建商以較高 價格購得房屋,故趙桐慶斯時即自建商獲配系爭車位及第12 、33號車位,且該等車位均經伊於91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屋 時,一併繼受趙桐慶就該等3個車位約定專用權,並均由伊 占有使用迄今。倘原告確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則其自 88年8月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時,即應向伊或趙桐慶反映車位 遭無權占用,當無未予聞問之理,故原告應非系爭車位所有 權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依法原告自應先證明其為該 車位約定專用權人,或提出足以表彰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 權之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 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 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㈡查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為起造建商編定停車位編號出售予特定區權人而屬約定專用部分,且區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頁),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為地下2層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僅提出系爭大樓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為其論據(卷第15頁),其上固可見系爭大樓住戶均有平均獲配2個車位,然就原告於該登記表上獲配車位明顯為第21、22號,已與其前揭主張有所齟齬。又第21號車位雖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判決(下稱另案)命原告應將該車位返還予訴外人葉世騰(原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固有另案判決可憑(卷第119至125頁),惟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非第21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亦不足以逕為推論原告(或其前手)自建商所獲配車位即為系爭車位。況原告於審理時明確自陳未曾取得系爭車位承購書,亦未曾使用系爭車位(卷第132頁),更難認其主張系爭車位為其享有約定專用權人一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2-雄簡-244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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