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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秀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霽曄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 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若有,則債權人等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事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 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否則依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過支出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為有列入財產 級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本公 司認為本件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 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名下僅有○○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 存款餘額213元、○○○○郵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 4元、○○○○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 存款餘額209元、臺灣○○○○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 21元;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 。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銀行、○○○○郵局、○○○○分行、臺灣○○○○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 訛(見該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又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任職於○○○○○○○○○長照機構,並提出○ ○○○○○○○○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 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 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年11月份7,051元、 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7,325元、⑸112年2月 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見該案卷第51頁至53頁 ),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算式:(7,053元+7,05 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960元)÷6月=45,107元÷ 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是經本院審 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 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調查過程中,本 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並命聲請人陳報所有以其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顯 、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83頁 至第85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 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以本人或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並於狀附之清算財團財產清 單編號5陳名「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其上開書 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嗣於本件清算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並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記載「人壽保險解 約金(無)」,有前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找(見執行卷㈠ 第56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查得有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2年7月19 日止之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 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0910 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19 6頁至第19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該等財產列入清 算財團予以分配予債權人在案。該保單解約金581,99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合計582,198元(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該執行案件,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該 解約金繳付本院。經○○○○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續費 250元後,實際繳付本院為624,031元),遠高於債務人 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汽車價值(無殘執) ,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 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 有無保險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等情,難認其情節 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方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藝臻即王若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經本院112年9月20日裁定清算 財產處分方法在案。惟債務人陳報編號1清算財團,該應繼 分為5分之1,倘經扣除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及日後分割遺產 訴訟報酬後,其無殘值可向本院提出,並表明不願繳納該遺 產數額乘於5分之1後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前以112年11月28 日裁定選任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遺產分割程序之管理人, 惟迄無訴訟進度,嗣經解任,勘認該訴訟之繁雜。又經本院 函詢債權人有無擔任管理人之意願,惟迄未有債權人表明願 擔任。再者,因債務人已表明該應繼分尚未扣除被繼承人劉 家男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不明、繼承人中一 人已失蹤、各繼承人間爭執性大、後續衍生訴訟費用及報酬 將超過20萬元而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等語。是本院就112年11 月28日裁定附表編號1之財產標的,變更為不處分。爰斟酌 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又於114年1月24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20字第034 8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 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 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被繼承人劉家男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新台幣864,821元(債務人應繼分為1/5)。 左列存款為公同共有,其乘於應繼分後172,964元,已不敷扣除財團費用(包含選任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及程序相關費用等)及尚未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後,認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2,503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3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存款新台幣97元 不足相關程序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4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牌照號碼為000-000號,出廠年月為2004年2月,廠牌:光陽) 已逾耐用年限甚久顯無殘值,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025-02-26

SCDV-111-司執消債清-20-20250226-5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翠娟即李妍嬅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保 證 人 江應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 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 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之8.38%。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 執消債更14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 三、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家庭主婦,由配偶扶養。觀諸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勞保於107年7月4日自花蓮縣 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加保,堪認債 務人所陳述為真實,爰以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債務人雖無收入,惟經其配偶 甲○○表示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 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可參,本院審 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甲○○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 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 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 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 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39,6 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無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惟有保證人願擔 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甲○○受僱於林財雄即銘財工程行擔任連續 壁鋼鐵焊接員,每月薪資約6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袋附卷可稽。另保證人陳稱其每月除配偶、未成年之女扶養 費、個人生活費用及保險費共53,283元外,並無其他支出。 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以保 證人甲○○之收支餘額,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 ,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 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非屬穩定,惟仍願提出每 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甲○○確保更生方案 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 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8%。 5.債務總金額:4,295,807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甲○○。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389 300 21,6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622 123 8,856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188 576 41,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808 138 9,93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88 263 18,93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310 286 20,592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320 1,075 77,400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7,433 835 60,12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915 259 18,648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083 405 29,160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726 303 21,816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75,225 437 31,464 總計 4,295,807 5,000 360,000

2025-02-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9-2025022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瓊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07年10月 2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又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3-49 、61-121、127、133、153、175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表示,聲請人分別清償6,46 0元、6,82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其分拆入聯邦銀行6, 375元、摩根聯邦公司6,905元,然該筆清償款項既已達附表 之金額,該筆款項如何分配清償係屬於2家公司間內部作業 ,與本件債務人是否受裁定免責與否無關〕。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除於109年2月15日償還11,110元外,尚於112年8月至11 3年10月間因扣薪償還52,003元,其既遭扣薪,每月可支配 所得應僅足以支應自身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其稱向其他債權 人之還款來源係清潔工及教會服務收入云云,顯非可信,如 非先前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即是再行舉債清償等語(卷 第67-7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從事 清潔工作外,並自111年3月7日起於山達基教會任職,每月 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扣繳憑單為證(卷第19、 169-173頁),扣除個人支出後,每月剩餘約13,000元,而 第78號裁定確定日為108年7月18日,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113年5月至8月陸續匯款償還,以其每月餘 額13,000元,距離112年6月遭扣薪,已經過46個月,約可籌 得598,000元,顯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18,010元,堪認其所述 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 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聲免-65-20250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眞 代 理 人 許飛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㈡車牌號碼D6-5105號自用小 客車;㈢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民 治路1之2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所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㈣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 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350元;㈤股票價 值合計16,860元,及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 6,41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 行、郵局之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 日壽字第1121241696號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2日(112)健傷字第061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有 上開㈠不動產,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 ,經6次公開拍賣均未拍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屬不易變 價之財產,認應返還債務人。又上開債務人所有㈡自用小客 車,係87年出廠,車齡已有25年,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 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另上開㈢買賣價金、㈣存款及㈤股 票價值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㈥保單解約金則經通 知解約,並將解約所得金額交由本院,上開金額共85,628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5

PTDV-112-司執消債清-36-20250225-4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詠淞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利益分別為56,150 元(32,823+23,327)、10,562元,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6,71 2元(56,150+10,562)。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66,712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2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2* 1/3=11,38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8,460元(17,076+11,384=28,460)。是以,債務人 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00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 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供清償金額為927元【 計算式:66,712÷72=926.5】。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 償之金額為927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927*9/10=834.3)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6,7 12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480,000元、48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25-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志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志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 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 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已依前開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 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0年6月 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 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不免責,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債務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 ,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 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新臺幣(下同)8,656元。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清算事件程序中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經確定之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 程序中分配受償總額共0元,是將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所 餘8,656元,再扣除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總 額共0元後,債務人應再對債權人清償8,656元。  ㈢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受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不 免責裁定後,已依該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 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向各債權人清 償債務之支票影本8紙、及各債權人兌領支票之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59 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第79-81頁),本院復於113 年10月7日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111年3月15日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經匯豐銀行 陳報受償1,044元、台新銀行陳報受償480元、中信銀行陳報 受償1,897元、國泰銀行陳報受償1,807元、富邦資產公司陳 報受償1,145元、富邦銀行陳報受償648元、新光行銷公司陳 報受償594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第167至169、223至 225頁),又臺灣銀行僅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而 未說明其自債務人於111年3月15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 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兌 領支票之郵局存摺紀錄所示,台灣銀行應已受償1,050元, 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 ,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 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清算分配 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 應清償金額 本件債權人 總受償金額 ⒈ 國泰銀行 144萬5,740元 20.88% 0元 1,807元 1,807元 ⒉ 匯豐銀行 83萬5,002元 12.06% 0元 1,044元 1,044元 ⒊ 台新銀行 38萬4,405元 5.55% 0元 480元 480元 ⒋ 中信銀行 151萬7,998元 21.92% 0元 1,897元 1,897元 ⒌ 富邦資產公司 91萬6,335元 13.23% 0元 1,145元 1,145元 ⒍ 新光行銷公司 47萬4,850元 6.86% 0元 594元 594元 ⒎ ㄊㄞ灣銀行 84萬0,142元 12.13% 0元 1,050元 1,050元 ⒏ 富邦銀行 51萬0,454元 7.37% 0元 638元 648元 共計 8,656元 8,665元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聲免-23-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富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 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新臺幣(下 同)17,000元;每月支出約17,000元,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29 日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 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略以:請 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院所提供 清算資產表附表1至3項所示,債務人名下所列不動產應屬債 務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懇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不動產等值 現款供債權人分配。   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間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 經新竹縣○○鎮○○○○○○000○○○○○000號受理,然因無力負擔對 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 1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已將其 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1年11月22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17 ,0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000元,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又多數債權人均主張未受清償或清償比例過低,損害其債權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 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債務人目前薪資為17,000元,且已將其 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勉力 清償如上,復經本院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 完畢,業已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0

NT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秀萍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 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2年4月6 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 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 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 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 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900元,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 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3年4月出廠,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且已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2月出廠,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動產執行程序,底價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若未拍定,於再行拍賣時每次減價10,000元作為底價,並於拍賣3次後,即認為不易變價,應返還債務人。(未拍定)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星展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2,900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2025-02-20

PTDV-112-司執消債清-11-20250220-4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君 代 理 人 周弘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11至219頁),依消 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0

TPDV-114-消債更-5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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