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詔安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31-40 筆)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匯款至本 案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應予補充更正為「謝伃 婷」、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26 日9時23分、112年6月26日9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僅係 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衡諸常情,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 必將嚴密保管,遺失提款卡時亦將積極掛失、報案以免財務 損失,被告卻均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帳戶自 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餘額均為0元,且自同年6 月16日起即遭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足見本案帳戶遭用於收 取詐欺款項前,有相當時日並無分文餘額,此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提供帳戶前將款項提領一空之常見情 形相符,足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而其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害及民眾財產 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過錯,施以刑罰矯治 之必要性較高;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 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3頁);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 將共計438,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 第81至82頁),上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依現存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遭提領之款項,應認其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 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 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 行為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 利益,對其就上開金額全部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洗錢財物10,000元之 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逾10,000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羅宏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全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有附表所示之徐淑華等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 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徐淑華等10人至警局報案,始知 上情。 二、案經徐淑華等10人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宏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間遺失,但沒有去銀行申報云云。 2 告訴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合約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淑華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俊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盈柔(舊名:謝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盈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胡德中於警詢中之證述、app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刷卡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德中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福元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顗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顗蓁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世明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國恩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河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河川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美琴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淑華等10人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 2.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3.被告帳戶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期間,該帳戶僅有存入1筆1180元、1筆3000元,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供存放薪資說詞有所不服之事實。 14 atm提款機畫面截圖相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入遭詐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LCDM-113-簡-23-2025011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菁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鶴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陳鶴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號)於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陳鶴鳴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鶴鳴之女,失蹤人於民國 107年7月15日報案失蹤時已逾80歲,報案迄今逾3年,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失蹤人入出境資料、所得申報資料、勞 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亦有前揭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 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並將裁定送達失蹤人之子陳昌龍表示意 見,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認失蹤人至遲自107年7月15日聲 請人報案時起,再無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生死不明。 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7歲,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 滿3年之110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並准予宣告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16

LCDV-113-亡-1-20250116-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陳炎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88,76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 相對人供擔保188,760元以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3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定20 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 為相對人提供188,76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 第3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強制執行之聲請,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 存字第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判決書、本院執 行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繫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從而,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16

LCDV-113-聲-14-2025011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杜振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08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14

LCDV-113-促-176-2025011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55元,及其中26,0 37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LCDV-113-促-189-2025010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繹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40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LCDV-113-促-183-2025010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木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18元,及其中58,8 7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LCDV-113-促-178-2025010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蕭仲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69元,及其中本金 26,35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LCDV-113-促-187-2025010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8,338元,及其中本 金792,901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LCDV-113-促-174-2025010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56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LCDV-113-促-181-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