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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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五 權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及五權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訴外人葉○廷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 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7,62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41,648元、工資費用16 ,822元、烤漆費用19,1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張○穎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 小卷第21、25至41、5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 關規定代位行使張○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77,620元中,零件費用為41,648元、工資費用 為16,822元、烤漆費用為19,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33至3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7年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玉小卷第23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10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5 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648÷(5+1)≒ 6,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648-6,941) ×1/5×(5+9/12)≒34,70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648-34,707=6,941】,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 復費用應為42,913元(計算式:6,941+16,822+19,150=42,9 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 (見玉小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3-玉小-66-2025012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隆 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 保險金,並取得隆育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 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259元、零件費用13,040元,其中零 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1,837元,則原告因被告上 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 費用9,259元、零件費用11,837元,總和21,096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9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0

LTEV-113-羅小-435-202501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 ○村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中原路口處),故意毀損原告以甲式 車體損失保險承保、訴外人OOOOOO所有、訴外人羅OO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訴外人OO汽車保養廠修繕,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16,680元(包含:工資59,000元、零件2 57,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68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是伊去砸毀的,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伊目前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 察局OO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OO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受損照片、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原告公司查核單為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OO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 件遭被告毀損時車齡為7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 件修繕部分257,680元,有上揭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 張之金額為202,2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57,680× 0.369×(7/12)=55,466;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680-55,466 =202,214),加計板金34,000元、塗裝25,000元等工資費用 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61,214元(計算式:202,214+34, 000+25,000=261,2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簡-468-2025011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阜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7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4-桃補-21-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被 告 梁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733-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連松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866-202501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楷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305-202501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吳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384-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楷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305-20250110-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鍾宇軒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羅元鈞 訴訟代理人 羅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韋萍所有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8時45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詎料遭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跨越行車分向線且對面有來車 交會時超車,撞擊系爭車輛至其受損,原告業已支付車損費 用新臺幣(下同)53,577元(工資34,877元、零件18,7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違規,但當時僅有被告手指背與系爭車 輛後視鏡輕輕拂過,系爭車輛並無車損,被告回頭看對方也 沒有要停車檢視,便繼續行駛,是原告所稱車損係張冠李戴 ,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在新店分局看的監視器畫面,看的出 來只碰觸到系爭車輛左後照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提出請求,固應由被告就自身就無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就損 害發生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  ㈡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損壞維 修項目包含左前葉子板、左前業輪弧、左前車門、左前車門 下飾板、左後車門、左後車門下飾板、左後業輪弧、左後輪 鋁圈、四輪定位校正、電腦歸零引擎拆工等(並無維修後照 鏡),亦即其車損維修處自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輪 ,然對照系爭車輛駕駛於當日11時40分前往警局報案時所拍 照片,僅有左前車車門及下方飾板之車損,有該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維修估價單所載如此大範圍之 損傷,該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處與本件有無關聯,實有疑問 ,再系爭車輛駕駛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7日8時45 分遭車號000-0000號機車逆向擦撞我車左後照鏡等語,第一 次撞擊點位置則勾選「左方」,而未勾選左前車身(見本院 卷第46頁),而未提及其車輛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 輪遭擦撞,衡以陳俊宏自事發至報案相隔近3小時,應有相 當時間檢視自身車損,竟僅告知警方對方擦撞其後照鏡,而 與被告所辯相符,則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 輪之車損,究竟是否為被告擦撞造成,更非無疑,另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直行行駛,檔案時間2秒許對向之被告騎乘機車忽然跨過中 線逆向行駛,並於同秒駛過系爭車輛,被告機車駛過時畫面 有輕微晃動,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0頁),然僅擦撞後照鏡亦可能造成行車紀錄器畫 面輕微晃動,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綜上所述,雖被告違規 行為確屬事實,然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所載車損,依現有資 料難以證定係被告騎乘機車擦撞造成,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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