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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柳禹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柳禹晨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累計21,182元正未給付,其中20,00 4元為消費款;1,17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4元 柳禹晨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00-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送達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姜世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姜世禮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7963-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蕭均叡即蕭有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96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9898-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玉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累計118,228元正未給付,其中112, 481元為消費款;4,847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2481元 陳玉蓮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35-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虹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邱虹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累計146,612元正未給付, 其中138,584元為消費款;7,128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584元 邱虹倩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06-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燕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燕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累計43,711元正未給付, 其中41,497元為消費款;1,011元為循環利息;1,203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497元 陳燕貞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34-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伯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伯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23,896元正未給付,其中19,61 2元為消費款;1,016元為循環利息;3,268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12元 許伯宇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31-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立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立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42,367元正未給付, 其中38,855元為消費款;2,31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855元 楊立豪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10-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秉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秉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受理,於112 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 ,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植日森」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頁),並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 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13,088 元(本案卷第57頁),應予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劉春妹,每月支出1,776元(本案卷第57頁), 經查:劉春妹於31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調卷第23頁), 又其於113年5月後每月所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8,329 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9 、6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所領 補助,由債務人與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見清卷第2 19頁家族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第4- 5頁所述,債務人兄長梁倍需無謀生能力,無法扶養母親), 債務人每月應分擔1,586元【計算式:(13,088-8,329)÷3= 1,586】,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自己1 3,088元及扶養母親1,5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110年10月至111年5月從事室內裝潢臨時工,每月收入13,200 元,111年6月至112年6月於喵喜喵喜飲料店任工讀生,每月 收入17,000元,112年7月至9月於獺鯌拉麵任拉麵助手,收 入共49,5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2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7、275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82,100元(計算式詳附 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4月每 月支出13,200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每月支出15,000元( 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清卷第277頁)。而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 年度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 之結果為311,175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未舉 證,並無必要。  ⑶其主張係自111年6月起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000元交付母親劉 春妹,用以作為胞兄梁倍需、母親劉春妹之生活費(清卷第 277頁)等語。而梁倍需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如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所載,不予贅述。而其母親劉 春妹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112年4月至9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9月20日領取重陽禮金1 ,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經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經扣除劉春妹所領補助,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應負擔扶養 費25,421元【《(13,088×16)-(7,759×16+250×6+1,500+6, 000)》÷3=25,421】,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82,100元,扣 除自己311,175元及扶養母親25,42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45,50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0元,低於該餘額45,504元 ,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 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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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稜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稜絹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累計30,446元正未給付,其中28,26 4元為消費款;1,682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264元 葉稜絹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0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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