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廷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俊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729元,及其中12 ,47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12,470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31,259元,共計43,729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8

SCDV-114-司促-732-2025020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雷月娥 址詳卷 被 告 陳俊廷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交附民-176-202502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月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麗玨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應 更正為:「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 ,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雷月娥及陳俊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向 據報前往醫院、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陳俊廷 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雷月娥、陳俊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陳俊廷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其等所受 傷害及各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雷月娥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雷 月娥沿同區化成路389巷口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行走,本應 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兩人行至新莊區化成路75 6號前,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行 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陳俊廷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雷月娥,致雷月娥受有腰椎第 五節左側橫突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骨折、左足臂 擦傷、右臉頰擦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陳俊廷則受有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雷月娥、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騎車行進中撞上被告雷月娥而發生交通事故,兩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雷月娥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雷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穿越馬路要到對向搭公車,遭被告陳俊廷騎車撞上而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廷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陳俊廷提出之廣川醫院、土城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俊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雷月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雷月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七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雷月娥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陳俊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俊廷、雷月娥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PCDM-113-交簡-1531-2025020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陳俊廷 址詳卷 被 告 雷月娥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交附民-18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月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7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陳俊廷之訊問 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字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交付113年度交易 字第276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之錄 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13年12月3日審判 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衡情係為維護其民事事件法律上之利益 而聲請,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無依法令規定 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案件之11 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黄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49-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張克勇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陳清方 陳宜秋 陳應欽 陳應翔 陳國謀 陳俊廷 林進福 林裕哲 呂宗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水源 陳水明 陳水通 陳怡姍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庭儀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绣英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育齡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林陳月珠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芳斌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炳南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俞樺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陳藝云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陳○○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玉松」之記載,應更 正為其繼承人「陳怡姍、陳庭儀、陳綉英、陳育齡、林陳月珠、 陳芳斌、陳炳南」;關於被告「陳政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繼 承人「陳俞樺、陳芸云、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相對人陳玉松、陳政智於裁 定前死亡,聲請人聲請將裁定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玉松 」、「陳政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其等前開繼承人為被 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7

CYDV-113-補-379-20250207-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告 陳錦鐘 訴訟代理人 陳坤祥 被 告 張光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洪秋香 被 告 郭松靂 上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郭全男、艾季蘭(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於起訴時   對被告陳錦鐘、張光智、陳俊廷(下分稱其姓名),聲明求   為:㈠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B、C所示土地於民國11   1年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㈢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B、C所示土地 於111年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張光智與陳俊廷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㈤確認原告與陳錦鐘、張光智就附表編號B 、C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郭松 靂(下稱其姓名,與陳錦鐘、張光智、陳俊廷合稱被告), 向被告聲明求為:㈠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A、B所示 土地於111年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將前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 土地於111年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張光智與陳俊廷應將前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郭松靂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D、E 於111年3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㈥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㈦確認債務人黃碧鑾(下稱其姓名)與陳 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優先購買 權存在,准由債權人原告代位受領。㈧陳錦鐘、張光智、郭 松靂就前項土地應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前開變 更聲明所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上揭變更聲 明所為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錦鐘、張光智與黃碧鑾原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錦鐘與張光智前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1月27日寄送存證信 函通知黃碧鑾,定期催告黃碧鑾行使優先承買權,經黃碧鑾 於期限內即同年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陳錦鐘與張光智, 表示願依同一條件買受,該意思表示於同年2月21日到達陳 錦鐘與張光智。然嗣陳錦鐘與張光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黃碧鑾,陳錦鐘於同年3月4日真出賣假贈與登記移轉如附表 編號A、B所示土地予陳俊廷,張光智則於同日將附表編號C 所示土地真出賣假贈與登記予陳俊廷。嗣陳俊廷又於同年4 月21日將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出買登記予被告郭松靂。原 告與黃碧鑾分別於同年2月15日、2月17日、3月11日、5月1 日、9月2日簽訂有仲介協議書、協議書、明細表等,依約黃 碧鑾應出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於承購系爭土地後, 與原告分享出售價差利潤,郭全男依約對黃碧鑾有863.25萬 元債權,艾季蘭依約對黃碧鑾有80.25萬元債權,黃碧鑾業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向陳錦鐘與張光 智行使優先承買權,該權利具法定形成權之意思,其等間即 生依同一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並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然陳錦 鐘竟真出賣假贈與如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予陳俊廷,張光 智亦真出賣假贈與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予陳俊廷,並辦理移 轉登記,黃碧鑾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67條 規定,請求撤銷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及撤銷張 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郭松靂與陳俊廷間就附 表編號D所示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確認其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編 號A至E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併請求補訂買賣契約, 然卻怠於為之,原告為黃碧鑾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自得代位黃碧鑾為之,並受領黃碧鑾就附表編號A至E所 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判命:㈠陳錦鐘與陳俊 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張光 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 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㈣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㈤郭 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 ,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㈥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㈦確認黃 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原告代位受領。㈧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應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黃碧鑾對陳錦鐘、張光智行使系爭土 地優先承買權,乃黃碧鑾對陳錦鐘有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 記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之債權,及對張光智有依買賣契約 請求移轉登記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 第3項規定,黃碧鑾就陳錦鐘移轉登記附表所示A、B所示土 地予陳俊廷所為,及張光智移轉登記附表C所示土地予陳俊 廷所為,均不得依同法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況黃碧 鑾與陳錦鐘、張光智業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爭議達成和解 ,黃碧鑾已無向陳錦鐘、張光智主張優先承買附表所示A、B 、C所示土地之權利,並非陳錦鐘、張光智之債權人,更無 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 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 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 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如附表所 示土地均經移轉登記,黃碧鑾自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是 黃碧鑾對被告並無可主張之權利,原告縱為黃碧鑾之債權人 ,亦無有代位行使之權利,況原告與黃碧鑾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發生於陳錦鐘與張光智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之前,亦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郭全男與黃碧 鑾簽訂之協議書並非約定讓與優先承買權,原告無代位黃碧 鑾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黃碧鑾、張光智、陳錦鐘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為陳錦鐘、張光智寄送存證信函通知黃碧鑾擬出售系爭土 地,經黃碧鑾寄送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 嗣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贈與、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 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士調第61號卷〉 第21至48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 北淡地籍字第1125909525號函及所附111年淡地登字第04913 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可按(見士調第61號卷第161至18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堪信為實 。   四、又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碧鑾之債權人,黃碧鑾業對陳錦鐘與張 光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 號A、B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 登記;及撤銷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 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郭松靂 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確認其與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併請 求補訂買賣契約,卻怠於為之,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碧鑾前開權利並受領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為黃碧鑾之債權人,代位行使黃碧鑾對被告之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 權利,自以黃碧鑾對被告確有該等權利為前提,否則即無從 對被告有所主張。  ㈡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 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買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買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僅係共有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 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 ,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 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 、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碧鑾向陳錦鐘 、張光智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雖如前述,然陳錦鐘 、張光智業已將附表編號A至C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俊廷,已如 前述,依據前開說明,黃碧鑾於陳錦鐘、張光智通知擬出售 系爭土地時,表示願依同一買賣條件承受,該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之權利僅屬債權性質,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不得對抗陳 俊廷,是陳俊廷與陳錦鐘、張光智間就附表編號A至C所示土 地之效力不受影響,黃碧鑾不得再行使其優先承買權。陳俊 廷再將附表編號D、E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郭松靂之效力, 亦不受黃碧鑾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影響。黃碧鑾既無附表所示 土地優先承買權,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A、 B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 ;及撤銷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及 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郭松靂與陳 俊廷間就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其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 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併請求補訂買 賣契約。  ㈢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 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 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 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 ,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依原告主張黃碧鑾據以得對被告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債權,乃黃碧鑾業向陳 錦鐘、張光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利,即請求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權,依據前開說明,黃碧鑾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A、B所示 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及撤 銷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郭松靂與陳俊廷間 就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黃碧鑾既無權利請求撤銷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A、B 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 及撤銷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 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郭松靂與陳俊 廷間就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確認其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 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即無從 代位行使黃碧鑾對被告之權利並受領之,是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第244條第1、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判 命:㈠陳錦鐘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編號A、B所 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㈢張光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 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㈤郭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 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㈥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㈦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 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原告代位受 領。㈧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應 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之前開聲明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 A 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90 B 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90 C 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6 D 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E 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576

2025-01-24

SLDV-113-重訴-9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俊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弘宇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停車後,即以拜訪友人為由 自行下車,並步行至許弘宇上址住處後方三合院建物,先攀 上該三合院屋頂,再順勢爬入許弘宇上址住處2樓,並開啟2 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許弘宇置於房間內之新 臺幣(下同)50元硬幣1袋(共3萬7000元)、10元硬幣1袋(共1 萬元),合計竊取4萬7000元,得手後沿原路返回陳俊廷停車 處,由陳俊廷載其離開。嗣許弘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涉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弘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弘 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證人陳俊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41、99-103頁)大致相符,並 有112年1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64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5-69頁)、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1 15-11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3頁)、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經查,被告於本案先攀上三合院屋頂,再順勢爬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2樓,並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越入住宅內行竊,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9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告訴人遭 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鋪設柏油路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 女,現與奶奶同住,須扶養奶奶,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竊得現金4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 ,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竊得款項中之1萬多元, 業已借給陳俊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已就此部分 金錢為實質處分,益徵此1萬多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 告所辯仍不影響本院前開沒收金額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易-1010-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薛彩洪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尤金寶 訴訟 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同意變更之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 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自同年9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94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 、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變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 ,及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182 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 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 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 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 價1,472萬8,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分4期給付 (第1期簽約款200萬元、第2期用印款0元、第3期完稅款100 萬元、第4期尾款1,172萬8,000元),並將前開價金交由僑 馥建經公司信託存放於系爭專戶,且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伊已將第1期 簽約款、第3期完稅款及部分第4期尾款172萬8,000元,共計 472萬8,000元價金匯入系爭專戶(另存入稅金及規費4萬6,0 52元),被告並自系爭專戶獲撥付價金50萬元。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上開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經伊於111年9月16日發 函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伊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7項及第9條第6項約定,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所餘已付 價金422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告應同意其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 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自系爭專戶 取得之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就應給付之200萬元加計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2頁), 即發生認諾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土地 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2646平方公尺 6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同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73.75平方公尺 全部 同段0000建號 同號地下三層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2325.76平方公尺 1/64 同段0000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 2890.25平方公尺 8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 更正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23

TPHV-113-重上-338-2025012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貴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陞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 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乃上訴 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2536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516元,及按月於每月 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本件係適用112年1 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上訴聲明(二 )後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及(三)部分均應適用上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 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併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2-重訴-41-20250122-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