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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 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4 6、4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 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等 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 ,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 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 ,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 刑仍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復衡酌受刑人現罹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②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9月12日、同年11月21日 ②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41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6月25日 備註 ①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 ②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0號) 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48號)

2024-10-16

TPDM-113-聲-226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113年度執 字第6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 對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聲-2302-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車格,徒手竊取林保興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Foodpanda外送保溫箱內的行動電源2台、手機電源 線1條、行車紀錄器1個(含電源線1條)及藍芽充電盒1個等 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6,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林保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保 興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254-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52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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