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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被 告 陳丙寅 陳莊圓 陳金龍 陳金虎 陳柏安 陳彬 陳文禮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香 陳桂春 陳桂雪 陳桂鶯 顏弘毅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9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10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再查系爭10筆土地各別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分如附表各對應之欄所示,此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10筆土地價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0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㈡參諸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已由 其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原告仍以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 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價額 1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土地 276 11,500元 1/10 317,400元 2 000地號土地 241.04 11,500元 1/10 277,196元 3 000地號土地 1,764.88 2,800元 1/10 494,166元 4 000地號土地 179 2,800元 1/10 50,120元 5 0000地號土地 1,983.01 2,800元 1/10 555,243元 6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地號土地 1,102.54 2,300元 1/10 253,584元 7 000地號土地 45.99 2,300元 1/10 10,578元 8 000地號土地 1,191.12 2,300元 1/10 273,958元 9 000地號土地 797.3 2,300元 2/45 8,150元 10 0000地號土地 261.91 2,300元 1/10 60,239元 總 和 1,800,634元

2024-10-17

PHDV-113-補-75-2024101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票-14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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