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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約翰」成年人、帳號及暱稱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LIEW MING HAN即與「約翰」、某 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社群 網站Facebook使用粉絲專頁「樂活分享人生」刊登股票教學 廣告貼文,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LIEW MING HAN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 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間瀏覽到該貼文並點 擊連結網址,機房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施昇輝」、「陳嘉玲」等帳號,加入警員為好友,並透過 LINE群組「115敏銳創新」向其佯稱:註冊「TSTZ」APP可在 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並需與LINE暱稱「通順客服No.158 」聯絡儲值投資款,員警即與之約定於113年9月3日18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LI EW MING HAN依「約翰」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自統一便利超 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通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等印文各1枚之通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上載有姓名「柳明漢」之「通 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 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柳明漢」之 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8時前往上址取款,而 向警員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警員而行使之, 表彰LIEW MING HAN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 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 丕彰」、「柳明漢」,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因此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LIEW MING HAN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APP截圖、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與「約翰」 之對話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 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約翰」、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 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 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 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 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 尚有機房、「約翰」、某甲,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 實行詐騙。 (二)查被告受「約翰」指示列印附表1、2所示文書,再由機房對 員警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 ,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 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 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事實,顯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 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50頁),亦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柳明漢」之署押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 有上揭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約翰」、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 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其 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5頁),及檢察官主張「假投資」詐欺行為嚴重危害一般 民眾財產,更影響其往後日常生活,身旁親友亦可能因被害 之歷程、情緒同受所苦,即使本件係因警察查獲自始不能未 遂,仍不宜輕縱僅量以最低之刑度,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 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 ,係以觀光名義來台,在台並無親友,亦無工作,且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 我國社會經濟秩序,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 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柳明漢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合約書2張 6 收據16張 7 工作證13張 8 新臺幣2100元

2024-10-30

SLDM-113-訴-862-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伍佰元,其中之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834-202410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張雲徹 張雲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挺偉 陳嘉玲 被 繼承人 張瑞安(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瑞安之孫輩,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瑞安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張君瑜、張挺偉及被繼承人配偶徐麗芳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王 聖鑫迄未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 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繼-3044-2024102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嘉義縣朴子市縣168線監視器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9分,拍攝到被告陳嘉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天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 警卷第14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4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 ,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傷害非輕,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復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 賠償金額,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9、33、37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 意;再參考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犯後良有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 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前開款項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 二、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分30期(被告業已履行113年2月至9月,共8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嘉玲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168線外 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2.8公里處與村里 道路口時,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最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往南 方向行駛,適有施天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縣168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施天二受有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施天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天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YDM-112-朴交簡-423-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字第3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參條、馬鈴薯貳個、蕃薯壹個、蛋塔壹個 、現烤麵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1時許」補充更正為「21時16分許」、第4行「現烤麵 包」補充更正為「現烤麵包2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又為脫免罪責,竟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所為足以影響 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認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熱狗3條、馬鈴薯2個、蕃薯1個、蛋塔1個、現 烤麵包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陳嘉玲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 輔店,徒手竊取林佳慧所管領之店內熱狗3條、馬鈴薯2個、 蕃薯1個、蛋塔1個、現烤麵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42元)得 手後,僅結帳1瓶養樂多即離去。 二、本署因上開竊盜案件於113年2月20日傳喚陳嘉玲,陳嘉玲為 脫免竊盜罪責、虛構案發當日另有友人為其結帳之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發票時間:0000-00-00 00:0 2:35,總計:$191)及交易明細(時間:0000-00-00 00:02 :35,品項:經典原味熱狗、經典原味熱狗、板燒白玉紅豆 、蜜汁叉燒酥、蕃薯(65元),總計$191)後,於113年2月20 日14時29分至48分之間,在本署第207偵查庭,受檢察官訊 問時,持以向檢察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超商新 莊學輔店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有友人為我結帳,伊有當時友人結帳的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等語。 2 證人即店長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店,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店員丁妤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當場發現被告直接從貨架上拿取多樣商品,就回到座位上,而當天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結帳紀錄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檔案、擷圖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 2、從畫面中可知,被告係直接將食物拿至座位區,並無將本案商品拿至櫃台結帳之事實;而便利商店結帳熟食時,需由店員確認所夾取之商品種類、數量,始能進行結帳並開立發票,是被告所辯:由友人代為結帳等語,顯屬虛妄。 5 被告113年2月20日本署訊問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被告持偽造之發票、交易明細向本署檢察官行使之事實。 6 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店鋪系統資料1份 1、案發當日20時56分至21時31分間並無本案商品之結帳紀錄。 2、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偽造之私文書;當天同時段所開立之發票均為SX-4869XXXX,且當日21時2分35秒結帳之交易明細則為荔枝烏龍牛奶霜淇淋、荔枝烏龍霜淇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0條、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本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09

PCDM-113-審簡-1103-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嘉玲於民國113年0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6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674,928元正未給付,其中668,972元為本 金;5,95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嘉玲於民國113年0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291,626元正未給付,其中286,574元為本 金;5,05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嘉玲於民國112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87,892元正未給付,其中86,698元為本金 ;1,19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陳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7日止累計217,525元正未給付,其中213,643元為本 金;3,88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 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8972元 陳嘉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86574元 陳嘉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86698元 陳嘉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 213643元 陳嘉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8%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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