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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宋宥伸即宋峰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7元,及其中新臺幣24,449元自民國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83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 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未牟不 法利益,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30分22秒,在電話中允諾販賣3公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先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兩人 在桃園市○○區○○路○○○段313巷內見面,由陳威凱交付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支付2,500元之價金,完成部分交 易,第於次(3)日凌晨1時57分許,陳威凱指示與其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友人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則支付2,000元予「阿樂」,尚賖欠3,000元,而共 同販賣。  ㈡111年6月5日,陳威凱允諾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稍後即於同日利用ATM匯部分價款4,000元至陳威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次日即6月6日12時48分 許,兩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313巷內碰面,陳 威凱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則支付尾款6,000元, 另因陳威凱抱怨花費油錢,陳國慶同意再支付500元。 ㈢111年6月12日,陳威凱允諾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稍後即於同日利用ATM匯價款2,500元至陳威凱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次(13)日23時1分許,兩人 在桃園市○○區○○路○○○段313巷內見面,由陳威凱交付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支付2,500元,完成交易。嗣因陳 國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11年7月13日查獲,經警 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729號),與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凱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 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4至106、1 85至18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凱固坦承上開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國慶,陳國慶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該 3次交付毒品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這3次我都是幫陳國 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他錢,我說連油錢都是我付的 ,所以陳國慶才多給我5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事實欄第一、㈠至㈢項所述時間、地點,由被告以3 公克價格7,500元(其中陳國慶交付被告2,500元,交付阿樂 2,000元,但阿樂未轉交被告,另賒欠3,000元)、4公克價 格10,500元、1公克價格2,500元之價格,與陳國慶進行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共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他字卷第101至114、189至191頁),並經證人陳國慶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至32、199至201頁 ),且有被告與陳國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照片、車 輛辨識擷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37、41、115、117至119、181、183、185、187頁 ),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代陳國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營利云云 ;證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上開3次都是 委託被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02至229 頁)。惟查:  1.按所謂販賣毒品,指賣方與買方約定,由賣方移轉毒品所有 權予買方,買方支付價金予賣方之雙向行為,交付毒品者因 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交付毒品,故負販賣毒品罪 之刑責,而所謂委託購買毒品,則為受任人受委任人之委託 ,為委任人購買毒品,其交付毒品予委任人,主觀上係為完 成任務而移交並非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毒品,即不具有販 賣毒品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得對受任人繩以販賣毒 品之罪責。 2.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國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均 表示為其等之間之對話,且與毒品有關),並未發現得以彰 顯證人陳國慶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之文字,卻於111年6月2日 之通話中出現證人直接詢問被告手上有無現成毒品可以供應 之對話:⑴111年6月2日11時8分28秒陳國慶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稱:「什麼事啊,你要找我喔」,陳國慶稱:「嗯」 ,被告稱:「我都丟完了」,陳國慶稱:「一個都沒有喔」 、「那怎麼辦」;⑵同日18時30分22秒,陳國慶詢問被告: 「你現在有辦法給幾個?至少要3個」、「那你現在那邊有 幾個」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111年月6月6日 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命予陳國慶,惟忘記價錢,不可能是陳 國慶所陳述的10,500元(見偵卷第18頁),亦坦承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6月12日19時18分1筆2,500元之現金轉 帳為陳國慶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所支付之價金(見 偵卷第20頁);被告顯非受陳國慶所託代購毒品,而係被告 販賣毒品予陳國慶無訛。  3.依卷附陳國慶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41至168頁),本案查獲 被告之過程,係緣於陳國慶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1 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次日進行調查、製作筆錄,而製作筆 錄之過程,警方先詢問陳國慶自身涉嫌販賣毒品情事後,再 進行毒品來源調查,陳國慶便於此階段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分別於111年6月2日、6月3日向被告購買1公克、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時移至同年10月13日承辦警方擴大毒品溯源 調查,再於桃園看守所內詢問陳國慶,其始另供述有於同年 6月6日及13日向陳威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觀諸前揭 陳國慶7月14日之筆錄,其就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警方詢問是否於111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藥腳邱景文時,均供稱:是邱景文請我幫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其係警方說明並非販賣毒品予邱景文,而係 邱景文委託其購買毒品,足見陳國慶知悉販賣毒品與受託購 買毒品,兩者在概念及刑罰法律效果上之差異,顯無誤會警 方問題之可能,其於同日稍後應對警方毒品溯源調查而以相 同題型質問時,均直接回答其毒品係向被告購得。嗣於同年 10月13日,在桃園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再於警方以相同 題型詢問時,並未更改說法仍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 故證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誤會警方意思,始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 ,委無可採。 4.按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 之理。稽之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陳國慶間交易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係以7,500元購買4公克(見偵卷第12頁);⑵另111年 6月12日19時13分之通訊譯文中,被告曾向證人抱怨「我才 賺你多少錢」,對此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亦供稱係被告賣我 毒品沒有獲利很多的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進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庸置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幫陳國慶代購毒品,不是販賣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犯行 ,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被告指示友人「阿樂」交 付陳國慶,並收取陳慶支付之部分價金2,000元,此部分被 告與「阿樂」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6 月3日販賣2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慶,係犯意各別之2罪 販賣毒品罪;惟觀諸被告與證人6月2日至6月3日間之通訊內 容,其對話先後順序為6月2日18時30分22秒,證人問被告: 「你現在有辦法給我幾個?至少要3個」,同日19時22分38 秒被告回覆:「那你只能先處理一個人走,然後等等其他再 送上好不好」,證人回答:「見面再說」,19時30分35秒, 證人通知被告:「到囉」,同日稍後之22時10分45秒證人又 再度電聯被告,問被告:「在那裡」,被告回稱:「在湖口 」,時移至隔日即6月3日凌晨1時53分27秒,證人再度電聯 被告,問被告:「你在那裡」,被告回稱「娃娃機,然後我 叫阿樂過去」,其中關於6月3日之交易,依陳國慶警詢時之 供述,其係向被告購買2公克,價金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叫朋友綽號阿樂的過來交易,惟依6月2日之通訊內容 ,可知證人係向被告訂購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先交 付1公克(前已述及被告坦承不諱),且此次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交易後,證人即不斷聯繫被告,未幾便於次日凌 晨取得2公克之安非他命,核與前引6月2日19時22分38秒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回答證人:「那你只能先處理一個人走, 然後等等其他再送上好不好」等語相應合,足認被告於6月2 日與3日間不足24小時,前後交付共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係以分次交付毒品方式,完成6月2日與證人口頭成立之3 公克毒品買賣契約,故6月2日與6月3日被告2次交付毒品之 行為,僅成立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將之拆解成2 次販賣行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係向林義銘購買(見他字卷第105、109頁 ),林義銘亦因其供述而為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然經檢察官調查後 於113年4月13日以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有楊梅分局112 年8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1873號報告書、桃園地檢署函 及本院之被告林義銘之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嗣經本院函查結 果,「林義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桃園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續查,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故並無因被告陳威凱之供述查獲林義銘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珍112偵14309字第113912 505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本件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 刑度甚為嚴峻,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3公克、4公克、1 公克,販售價金各7,500元、10,500元、2,500元,販售對象 為陳國慶1人,被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參酌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精神,本院如科處最低 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 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就被告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數量分別為3公克、 4公克、1公克;價金分別為7,500元、10,500元、2,500元, 販售對象為陳國慶1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被告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 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係 向林義銘購買,然因林義銘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仍屬刑法第5 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考量及此 ,致量刑、定刑尚嫌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仍分別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有供出上游雖未查獲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 賣陳國慶分別毒品數量分別為3、4、1公克,價值分別為7,5 00元、10,500元、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3次,獲利 不多,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及開白牌計程車、未 婚、家裡有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情節 、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第1次販賣3公克毒品之價款,依證人陳國 慶所述,6月2日,先支付2,500元予被告,自被告處取得1公 克毒品,6月3日係被告指示綽號「阿樂」之人前來交付2公 克毒品,而其僅支付「阿樂」部分價金2,000元,賖欠3,000 元,此訊據被告供稱阿樂未曾轉交2,000元(見他字卷第108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阿樂有轉交2,000元予被告之事 實,故該2,000元自不能認係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事實欄一㈡ 所示被告第2次販賣4公克毒品之價款,證人陳國慶係稱於6 月5日利用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匯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次日與被告見面,再支付尾款6,000元,又因 被告抱怨花費油錢,陳國慶同意多支付500元,此部分價金 共10,500元(4,000元+6,000元+500元=10,500元);事實欄一 ㈢所示被告第3次販賣1公克毒品之價款,依證人陳國慶之供 述其在車6月12日先匯款2,500元至前述被告帳戶,次日取得 1公克毒品。故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2,5 00元+10,500元+2,500元=1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114-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 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訂「貨款平台APP專 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承包製作貨款平台APP專案,工作 範圍暨內容包含UI/UX美術、前後端程式設計、後台建置等 ,並需提供後台及前後端程式原始碼,如未提供則視為違約 處理。因本專案係為供原告公司負責人等待核准成立之「善 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寰公司)」業務使用,故於合約第 2條約定特定期限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專案。前開款項分3 次付款,原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項15萬 元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給付第2期款項5萬元予被告, 共已給付20萬元。詎被告在收受款項後未如期完成上開專案 工作內容,而善寰公司已於113年1月成立,卻仍苦等系爭專 案APP完成上架運營,已失本件契約本旨。原告已以通訊軟 體多次表示解除契約,並已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且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20萬元之意。本件因可歸責於被 告,致無法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任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0 2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1、2款等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已支付之價金及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5萬元 部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元部分,自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收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2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 目的者而言。復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 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乙方除甲方同意或不可 抗力之因素外,逾期繳交,乙方需支付甲方前期已支付之所 有製作款項。」,亦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後段明文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合約、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7、63-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見兩造間 係特別約定系爭專案完工期限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惟 被告並未如期完成,是系爭專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 兩造約定完成之日仍未完成,被告為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 除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20萬元及自受 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584-2024103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曹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7

OLEV-113-員小-294-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威凱於110年9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100,0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3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6月2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 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 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7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陳威凱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790-202410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陳鳳如 被 告 陳威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6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01

CLEV-113-壢小-5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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