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建中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
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啓章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5139、5348
、5477、5479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緣陳啓章死亡後,由原告為其處理喪葬事宜,因而支付高雄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新臺幣(下同)5,300元第一殯儀館場地
設施使用費、新光人生服務有限公司禮儀承辦費用199,500
元。另前由原告之表妹即訴外人劉怡欣代墊支付大仁開發行
銷有限公司107,000元、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
以購買金寶塔塔位及塔位管理費,亦經原告代陳啓章向劉怡
欣清償共125,000元。是上開喪葬費用共支出329,800元,應
由陳啓章之遺產負擔。爰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
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陳啓章之喪葬費用支出不清楚,相關費用由
劉怡欣支出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5139、5348、5477、5
749號民事裁定、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收據、天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新光人
生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劉怡欣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
陳啓章喪葬事宜所支出喪葬費用,本應由陳啓章之遺產負擔
,而原告未受委任,對於陳啓章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購
買塔位等喪葬費用,既無直接負擔義務,其仍為陳啓章代為
支出喪葬禮儀、塔位等費用計329,800元,有上開書證可稽
,此係有利於陳啓章,亦未違反陳啓章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身為陳啓章之遺
產管理人,並對原告主張上情及本件請求未據否認,且原告
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各項單據及清償證明,被告亦不爭執
該等書證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29,8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206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