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黃再成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陳附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
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必要之修繕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預估費用
核定之。查本件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萬4,536元(
含1號5樓室內客浴浴室專業浴室地坪及浴室牆面結構防水處理67
2,336元、1號5樓室內主浴浴室專業浴室地坪及浴室牆面結構防
水處理626,400元、1號4樓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局部壁癌防水
處理暨1號4樓室內主浴浴室局部木板天花板及1號4樓室內客浴浴
室局部塑膠天花板更新處理955,800元),有原告所提中國東方
建設有限公司專業漏水關聯性現場初步履勘報告附卷可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4,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
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訴-269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