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佩蓉
被 告 陳俞安
陳俞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5
7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起
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
1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
年9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KSDV-113-審訴-1030-20241008-1